传闻证据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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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研究

摘要:本文在对传闻证据规则的基础概念、适用基础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相互借鉴的今天,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重新认识,最终分析我国对传闻证据规则应该采取一个什么样的态度,使我国的诉讼制度得到更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的概念

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首先必须是一项陈述。如果不属于陈述,则不可能属于传闻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受传闻规则的调整。在普通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在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与成文法不同的判例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但是,在现代法中,多数国家和法域开始将”陈述”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示一个主张。”即无意识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陈述”。

二、传闻证据规则及其理论根据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所谓传闻证据规则,简言之,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采纳。排

除传闻证据的内在根据在于传闻证据的自身缺陷,陪审团制度的存在只不过使这种缺陷更容易为人们所注意。传闻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证据法上的概念,而后者则意味着对于传闻证据的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要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是因为他们认为一个案件如果依据传闻证据而形成证据链条对于被告或者说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是要冒十分巨大的风险的,对于以人身自由和生命为惩罚措施的刑罚来说证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而传闻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换句话说,传闻证据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采纳这样的证据形式无异于刑讯逼供,无异于对人权的蔑视。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传闻证据在解决某些案件时的优越性,但仅仅凭借这一点就大范围的使用传闻证据也是缺乏理论基础的。如何综合传闻证据的优缺点为今天的法治环境服务是两大法系国家所共同追求的。一个规则之所以能存在是有它的原因的,在民事案件中还原案件事实的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如刑事案件所要求的那样,所以传闻证据运用于解决民事纠纷是有其适用可能性的。

三、两大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重新认识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规则的借鉴

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传闻证据规则这样的表述,但在实践中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成熟做法,随着书面审理制度被废止,各国普遍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法庭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证据

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例如,在法国,初步调查阶段和预审阶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之后再法庭调查阶段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但只适用于重罪案件。自德尔塔申诉案和卡尔多申诉案后,法国的轻罪案件也适用证人必须出庭提出口头证言的要求。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规则的修改

尽管传闻规则与陪审团制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随着陪审团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逐步废止以及在刑事审判中的不断衰落,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开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美国,随着适用陪审团裁判的案件越来越少,传闻规则的适用日渐宽松,甚至有学者主张废止传闻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明确地将下列陈述规定为不是传闻,从而缩小了传闻规则的适用:(1)在前一诉讼程序中被提出并被记录下来的证人证言,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言记录不是传闻。(2)已经过法庭交叉询问的证人的先前陈述,如果用以证明作伪证,或者用以反驳指控,或者属于察觉某人后所做的一种辨认,那么,该证人的先前陈述不是传闻。(3)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反对自己的承认(或陈述)。该项承认或陈述可以是该当事人自己有意作出的,也可以是无意作出的;可以是其自己作出的,也可以是其授权的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或者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在代理或受雇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由当事人明确或默示表示承认的其他人的陈述,如果对该当事人不利,则属于此类陈述。另外,在由数人共同谋划、实施的一项活动

中,其中一人在此期间所作的陈述,亦属于此类陈述。一项传闻证据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被采纳: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综合考虑该传闻证据的各相关情况,可以相信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或者不具有通常情况下传闻证据的不真实之危险性,即使未经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也不会对当事人利益构成危害;二是已经给予反对询问或质问的机会。

四、我国采用传闻证据规则的可能性

当今世界两大诉讼模式处于相互借鉴、融合的过程中。按照主流的观点,我国隶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因素以弥补完善职权主义的不足,在理论上不成问题,但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持客观认真的态度,在我国诉讼模式下的辨方,由于调查取证的天然缺陷,其取证能力极为有限,辨方取证需经被取证人甚至控方的同意,辨方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的比例极为微小。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民族性格特征,为刑事案件作证对国人而言本已难能,还需要其出庭接受质证无疑更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而辨方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说服证人出庭当然难上加难。在缺乏取证能力和不平等武装的前提下引入传闻证据规则,其结果必然是加剧辨方的弱势地位和控辩不平等的状况,挤压辨方的取证空间。如此一来带有当事人主义烙印的传闻证据规则能够在我国起到应有的作用吗?为此,当事人主义或者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法律制度的预想并不现实,以此构建带有根本性当事人主义因素的传闻证据规则也就失去了可行性。

我认为就我国现在的证据制度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性规则来

实现替代传闻证据规则引进的目的。首先,实现促使证人出庭保证证人出庭率的目的。相关性规则认为,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都可以用来作为证据,但是相关性应该受到证明力的制约,对于引起危险、怀疑、混淆争议或过分拖延、浪费时间等的证据应予排除,如果对此情况当事人能够找到出庭证人,迅速弥补上述危险怀疑,可以采纳为证据。如此一来,相关性规则不但不会如传闻证据规则那样以机械先验分类将有相关性的证据排除在外,同样会在客观上促进证人出庭。其次,实现排除不可靠的证据,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目的。相关性规则本身能保证不具有相关的证据得到排除。再次,实现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相关性规则根据相关性与危险规则同样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同样不会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复次,实现完善程序公正,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质权的目的。

结语。通过以上对传闻证据规则概念及其适用的理论基础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现实情况并不适合引用传闻证据规则。对于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认为可以通过相关性规则予以解决,同时相关性规则还可以帮助我们建立起完善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85.

[2][美]约翰.亨利.梅利曼顾培东禄正平.大陆法系. 法律出

版社,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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