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摊价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分摊价值

一旦共同海损的损失以及它的补偿金额确定后,下一步留待解决的就是:

1、与船舶、旅客和船员、运费和盈利及货物有关的哪些财产应分摊共同海损;

2、分摊共同海损的价值是根据什么基础计算的。

对这两方面的问题,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十七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部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十七条的发展历史

了解规则的发展历史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了解规则的内在实质。

在十九世纪中叶,分摊价值的确定并未得到统一且可以由许多种毫无正确理由的方法来决定。自1860年开始,不断对此问题进行了国际上统一的尝试。

一、一八六零年 Glasgow 提案

通过的法案尝试了航程结束时交付给它们各自的货主时的价值。

二、一八六四年约克规则

在1864年约克会议上,修改后的整个有关内容被综合为一条,且用清楚的语言表达出来。这一段文字在随后的110年里一直被作为有关分摊价值的条款的主要构架。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根据财产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作为共同海损牺牲的财产的补偿金额。在船东有风险的运费和旅客运费上,应扣减五分之二作为船员工资、港口费用以及其它扣减项目。从财产的价值中还应该扣减共同海损索赔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三、一八七七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在运费的分摊价值上有了一定的退步。

四、一八九零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在前几次规则中被忽略的问题在此次1890年在利务浦召开的国际会议上得到了修补。

“共同海损分摊应根据财产在目的港的实际价值,加上财产牺牲的共同海损补偿。有风险的运费及旅客运费中应扣减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若在共同海损行为或牺牲时船、货全部灭失将不会产生的港口费用及船员工资等。在财产的价值中还应扣减共同海损行为后产生的一切费用,除非该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

没有根据提单运输的旅客行李或个人物品,不参加分摊。”

五、一九二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在1924年对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文字上进行一定的修改,使规定更具体化和合理。

六、一九五零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没有明显变化。

七、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年规则修改的主要目标就是简化理算的过程。它最大的贡献就是提出了全新的、有关分摊价值的条款规则十七。详细的说,就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浮动的市场价格,货物的分摊价值现在是根据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发票价值(基本上是C.I.F 价值或 F.O.B 价值,这取决于运费是否有风险),不再加上预期的利润。

这简化的努力在货物在目的港完好交付的情况下基本上是取得了效果。另一方面也不得不说货方也因此而受益。与以前不同,他们不再为期得的利润支付共同海损的分摊。

1974年规则另外一个变化就是船舶的分摊价值是根据“自由的”市场价值。将那些

船舶可能有的定期租约或光船租船中有利的或无利的影响去掉。这一变化是为了达到国际上的统一。

第二部分:规则内容及结构解释

一、规则的内容

规则十七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货物的价值应按照卸货时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货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用和运费(但货方以外的关系方承担风险的除外),并扣除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须考虑该船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假如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无须为赚得该项运费而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财产价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发生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列入共同海损收到补偿的费用除外。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非根据提单装运的旅客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二、一般原则

经过大约一百多年的补充和增改,目前的规则语言仍然是亢长的、包括了一般原则不断的重复和特别的除外原则。在逻辑顺序上也呈现了一点类同。但是,从事这一行的人已经习惯了这样的语言且在实践中遇到了较少的问题。

在详细解释规则的内容前,首先应了解的就是决定分摊价值的一般和基本原则。

首先且最重要的是,从原则上讲,对于某一个人来说,重要的是获救财产的分摊价值的计算应与计算共同海损补偿金额的计算的原则是一样的。就是说,象计算共同海损补偿时必须确定什么才是牺牲对财产所有人造成的真正的损失的数目一样,在计算分摊价值时也要搞清哪些财产的所有人由于船舶安全完成航程而获利,获利多少。

随后的一个自证的原则就是只有共损行为时在船上或有危险的关系方才会被要求分摊,且行为的成功使航程得以延续。共损行为后仍然存在价值的财产安全到达原定的目的港或航程被放弃的地方或港口。

共同海损随着船舶安全抵达目的港而变成实质性存在。在此之前的全损会使一发生的共同海损化为乌有。这一点在规则G中可以看出:

“对于损失和分摊的共同海损理算应根据航程终止时间和地点的价值。”

也就是说,任何财产在共损后的航程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坏,它的分摊价值将减少至它到达目的港的实际状态下的价值。

另外一个必须适用的原则就是:财产在目的港的到岸价值会由于一些费用而减少。这些费用就是共同海损行为后为了实现在目的港的价值而花费的费用。它也是若财产不是因共损行为而获救却是灭失时将不会产生的费用。

在实际工作中,伴随共损行为产生的、可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在计算分摊价值时并不从目的港的价值中扣减。这主要是基于下段中解释的原因:如果共同海损费用被先减去,它们会随后被作为补偿再加上。

最后一个应用于计算财产分摊价值的原则是,对于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加上共同海损补偿的金额。即财产的共损损失或损坏或与财产相关的费用。

上面所提出的基础原则,可集中在规则中得到总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