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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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颁布,实施于1995年1月1日,自实施之日起至200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额达5879.53万元。国家赔偿法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中国当代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下制定、实施国家赔偿法用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国家侵权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十分必要的,切实可行的。

刑事赔偿制度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社会个体进行物质上救济为最终落脚点,是对刑事司法权力的违法行使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给予的一种救济,以保障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但《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规定在赔偿原则、范围、程序和费用等方面过于原则、笼统,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赔偿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立法规定之不足,笔者就有关问题谈谈个人浅见。

一、赔偿原则的不足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则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引起执法的不统一。国赔法的第二条确立的时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虽不违法但明显不当,不公平,不人道行为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同时与赔偿法司法赔偿条款冲突。如赔偿法第15条关于错拘、错捕、错判应予赔偿的规定,就于违法责任原则不相符和。

二、赔偿范围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在逐渐变迁。党的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的法制体系逐渐完善,公民权利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刑事赔偿的越来越多,要求赔偿的范围也越来越大。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方位严格限制在错拘、错捕、错判,刑讯逼供和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侵害公民人身权以及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2、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

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3、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4、精神损害的刑事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实行限额赔偿,仅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几种特定情形进行赔偿,该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这规定有损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一致性,因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而赔偿中受害人及其家属却没有要求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国家侵害的强度大于民事侵权,民事可以赔偿,那么刑事就更应该赔偿。对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造成公民精神上的损害不予赔偿,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一种漠视。

三、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条文规定原则性太强,《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也没有相关解释出台,致使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出现凭理解、凭经验办案的情况,执法不统一,执法混乱现象突出。

1、《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2、《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免责的规定过于笼统。《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形式,赔偿法在条款的表述上不明确,对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机关认为只要公民做了有罪交代,又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存在,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而有的机关更强调公民作虚伪供述、有罪交代在时间上的连续性、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故意等,不认同存在有罪交代就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确认哪些故意虚伪供述是国家免责情形的,确实存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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