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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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邵世星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惊吓损害/直接损害/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惊吓损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和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两种情况。在比较法上,对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一般都看作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给予赔偿。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作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侵权人应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

所谓惊吓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受惊吓而出现昏厥、精神错乱、意识不清等的损害。在性质上,惊吓损害是民事损害,一般属于精神损害,但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出现财产损害。如自然人因受惊吓而致精神错乱,被迫进行医治而花医疗费。

惊吓损害发生的情形有多种,为了使论述有意义,必须对引起惊吓损害的原因进行限定。应当注意到,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也能引起惊吓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振耳的雷声,呼啸的海浪等,能使某些人受到惊吓引起损害。又如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开枪击死犯罪人,目睹之第三人受到惊吓而致损害等。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导致的惊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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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属于民事损害,但无从发生民事责任 [1],因此不在本文所述的范围之内。本文所说的惊吓损害,特指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致他人受到的惊吓损害。这里面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实施了恐吓、吓唬甚至打击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出现了惊吓损害后果(以下简称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二是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受到惊吓损害(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这两种情况差别很大,因此本文以下部分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造成惊吓损害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如某人耍刀,不小心刀脱手,直向另一人的面部飞来。最后虽未击中该人,但该人因目睹而精神错乱。但造成惊吓损害的违法行为只应当是针对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直接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和各种违约行为。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亦能够引起惊吓损害的后果,如某人威胁炸掉另一人的房屋,被威胁者由于生性胆小,出现了惊吓损害。然而此种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因而人的惊吓损害实际上是反射性的,和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所以无民事责任适用之余地。在违约行为中,即使有惊吓损害,但也受不可预见规则之限制,更无法确立民事责任。

一、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受害人是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违法行为既可能是单纯的恐吓、吓唬行为,也可能是身体打击行为。前者如某人用刀或枪指向另一人,威胁将其杀死,虽内心并无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意思,但被威胁者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后果。后者如某人用刀砍伤另一人,被砍者不仅肉体受到伤害,而且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实际后果。那么,惊吓行为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

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呢?综观各国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如在美国,过去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实行“碰触法则(Impact Rule)”。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接触受害者。对于精神上损害,只在伴随身体伤害产生时,才承认赔偿之请求。因此,当时惊吓损害难以得到赔偿。但现在,认识上有了显著进步。理论上,惊吓行为被看作了独立的侵权行为。惊吓行为,虽然可能并未指向肉体,但实际上是危害于自然人的健康,侵害健康权的。健康的内容本就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般都有强烈的精神感受能力。虽然有个体差异,但都会受到感官刺激的影响。不同寻常的感官刺激,能够引起精神健康的受损。因此,当惊吓通过感官刺激致使受害人出现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时,应当说惊吓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这种惊吓损害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而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显见的。围绕因果关系分析,很容易看到惊吓损害情形中也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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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得到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内容,一般即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

第三人惊吓损害的问题比较复杂。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第三人因目睹 [2]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致昏厥、精神错乱等精神性的损害,或者致流产、心脏病发作等身体损害。《人民法院网》2004年4月12日发布的文章《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文中谈到的李某所受的损害就属于此类损害。李某和同村的孟某骑自行车同行。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李某亲眼看到孟某葬身车轮之下,顿时脸色苍白,并于当晚精神出现异常。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入院治疗。这类案件并非罕见。

第三人因受惊吓所致损害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三人并非直接为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其是因目睹直接受害人损害过程和事实的发生,因惊吓而受损害。此类案例,在英国被称为“nervousshock”,在美国被称为“mentaldistress”,在德国被称为“shockschaden”。 [3]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这种损害是第三人休克损害,是为一种反射损害。 [4]也有学者称之为“惊骇案件(shockcas2es)”。 [5]对于这种损害,行为人需要不需要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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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有一定难度。上述《人民法院网》披露的案例,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判断,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处理,由侵权人谭某对李某给予了一些补偿。但笔者认为,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的做法虽有一定的道理,然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为条件。而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很难说行为人对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惊吓损害及其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一)有关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案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一些实例。较早时期,基本上认为这种损害属于间接损害,而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间接损害一般是不予赔偿的。后来理论上的突破,是逐渐改变间接损害的观点,而在认识上把惊吓损害视作直接损害。这里举德国和美国的做法进行观察。

德国杜宾根(Tubingen)地方法院在1967年11月29日作出这样一个判决: [6]一位16岁女孩与其同年龄女友沿街而行,同龄女友因车祸受重伤,并即死亡。该16岁女孩因亲历此严重交通事故,导致神经障碍,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同龄女友的遇害与该16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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