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邵世星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惊吓损害/直接损害/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惊吓损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和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两种情况。

在比较法上,对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一般都看作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给予赔偿。

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作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

侵权人应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

所谓惊吓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受惊吓而出现昏厥、精神错乱、意识不清等的损害。

在性质上,惊吓损害是民事损害,一般属于精神损害,但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出现财产损害。

如自然人因受惊吓而致精神错乱,被迫进行医治而花医疗费。

惊吓损害发生的情形有多种,为了使论述有意义,必须对引起惊吓损害的原因进行限定。

应当注意到,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也能引起惊吓损害后果的发生。

如振耳的雷声,呼啸的海浪等,能使某些人受到惊吓引起损害。

又如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开枪击死犯罪人,目睹之第三人受到惊吓而致损害等。

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导致的惊吓损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虽属于民事损害,但无从发生民事责任 [1],因此不在本文所述的范围之内。

本文所说的惊吓损害,特指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致他人受到的惊吓损害。

这里面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实施了恐吓、吓唬甚至打击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出现了惊吓损害后果(以下简称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二是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受到惊吓损害(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

这两种情况差别很大,因此本文以下部分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造成惊吓损害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

如某人耍刀,不小心刀脱手,直向另一人的面部飞来。

最后虽未击中该人,但该人因目睹而精神错乱。

但造成惊吓损害的违法行为只应当是针对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直接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和各种违约行为。

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亦能够引起惊吓损害的后果,如某人威胁炸掉另一人的房屋,被威胁者由于生性胆小,出现了惊吓损害。

然而此种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因而人的惊吓损害实际上是反射性的,和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所以无民事责任适用之余地。

在违约行为中,即使有惊吓损害,但也受不可预见规则之限制,更无法确立民事责任。

一、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受害人是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人。

违法行为既可能是单纯的恐吓、吓唬行为,也可能是身体打击行为。

前者如某人用刀或枪指向另一人,威胁将其杀死,虽内心并无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意思,但被威胁者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后果。

后者如某人用刀砍伤另一人,被砍者不仅肉体受到伤害,而且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实际后果。

那么,惊吓行为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
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呢?综观各国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如在美国,过去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实行“碰触法则(Impact Rule)”。

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接触受害者。

对于精神上损害,只在伴随身体伤害产生时,才承认赔偿之请求。

因此,当时惊吓损害难以得到赔偿。

但现在,认识上有了显著进步。

理论上,惊吓行为被看作了独立的侵权行为。

惊吓行为,虽然可能并未指向肉体,但实际上是危害于自然人的健康,侵害健康权的。

健康的内容本就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般都有强烈的精神感受能力。

虽然有个体差异,但都会受到感官刺激的影响。

不同寻常的感官刺激,能够引起精神健康的受损。

因此,当惊吓通过感官刺激致使受害人出现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时,应当说惊吓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因果关系是确定这种惊吓损害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而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显见的。

围绕因果关系分析,很容易看到惊吓损害情形中也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条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得到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的内容,一般即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
第三人惊吓损害的问题比较复杂。

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第三人因目睹 [2]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致昏厥、精神错乱等精神性的损害,或者致流产、心脏病发作等身体损害。

《人民法院网》2004年4月12日发布的文章《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文中谈到的李某所受的损害就属于此类损害。

李某和同村的孟某骑自行车同行。

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李某亲眼看到孟某葬身车轮之下,顿时脸色苍白,并于当晚精神出现异常。

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入院治疗。

这类案件并非罕见。

第三人因受惊吓所致损害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三人并非直接为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其是因目睹直接受害人损害过程和事实的发生,因惊吓而受损害。

此类案例,在英国被称为“nervousshock”,在美国被称为“mentaldistress”,在德国被称为“shockschaden”。

[3]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这种损害是第三人休克损害,是为一种反射损害。

[4]也有学者称之为“惊骇案件(shockcas2es)”。

[5]对于这种损害,行为人需要不需要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

因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有一定难度。

上述《人民法院网》披露的案例,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判断,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处理,由侵权人谭某对李某给予了一些补偿。

但笔者认为,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的做法虽有一定的道理,然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为条件。

而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很难说行为人对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惊吓损害及其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一)有关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案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一些实例。

较早时期,基本上认为这种损害属于间接损害,而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间接损害一般是不予赔偿的。

后来理论上的突破,是逐渐改变间接损害的观点,而在认识上把惊吓损害视作直接损害。

这里举德国和美国的做法进行观察。

德国杜宾根(Tubingen)地方法院在1967年11月29日作出这样一个判决: [6]一位16岁女孩与其同年龄女友沿街而行,同龄女友因车祸受重伤,并即死亡。

该16岁女孩因亲历此严重交通事故,导致神经障碍,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同龄女友的遇害与该16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女孩的受害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合德国民法第847条规定 [7],驳回其请求。

但后来德国的理论和实务逐渐改变了认识,开始对第三人惊吓损害予以救济。

德国法兰克福(Franrfurt))地方法院1969年3月28日作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 [8]一位女孩与其称为未婚夫的美国空军人员携手同行,突如其来的车祸使美国空军人员受到重伤,并当场死亡。

该女孩因此神经受到刺激,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其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法则及德国民法第847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因健康受侵害的非财产上损害。

上述德国法院的两件判决,虽然引法相同,但分析方法迥异,结果迥异。

第一个判决从因果关系之角度出发,认为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予赔偿。

这种判决结果,实际上是把惊吓损害看作间接损害得出的结论。

而第二个判决则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认为侵害了健康权,而给予赔偿。

这种判决结果,是从分析损害事故所侵害的权利或法益得出的。

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在性质上不会间接传递,只能直接产生。

第三人惊吓损害可以解释为第三人人格权中的健康权益直接受到侵害,如此,第三人惊吓损害又变为直接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对间接损害,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予赔偿外,一般不予赔偿。

而对于直接损害,则给予赔偿是法理中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事。

因此,上述法兰克福法院的判决,通过把惊吓损害看成直接损害,巧妙地给予了赔偿。

此种做法值得玩味。

对于变化后的德国实务的基本认识可以归纳为:其一,承认第三人惊吓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其二,第三人惊吓损害是一种因健康受害而致的非财产上损害,或者是非财产上损害伴有财产损害;其三,认为第三人惊吓损害是直接受害;其四,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赔偿给予限制。

这些认识,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

在美国,早期根据“触碰法则”,第三人惊吓损害不可能得到支持。

后来美国侵权行为法第46条 [9]确认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但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仅是故意行为。

实务认为,过失行为同样可以承担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赔偿责任。

但鉴于第三人范围的宽泛,实务中对可以求偿的第三人的认定创立了一些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两个规则:
其一,危险范围(Zone of Danger)规则。

认为若原告(第三人)处于被告(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则原告所产生的精神上损害,可请求损害赔偿。

所谓危险范围,一般理解为侵权行为及其直接损害后果发生的现场。

例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行进中驾驶人过失当场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因而受到精神上损害。

因母亲当时也身处危险发生区域当中,故驾驶人须为母亲所受的损害负责。

但是母亲若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是在马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发生,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有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

其二,合理预见(Reasonable Forseeable)规则。

美国实务中曾有Dillon一案。

[10]该案的事实是:母亲在路旁目送女儿儿子过马路,行进中儿子被驾驶人驾车过失撞伤,女儿和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后均受到精神上伤害,而向驾驶人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母亲因当时不在车祸发生危险范围内,故无法求偿。

而女儿当时站在儿子身旁,属于危险区域内,原本可以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另外适用亲属关系限制原则,认为姐弟之间的亲属关系尚未亲密到必然会发生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告驾驶人事发当时不能够对被害人姐姐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进行合理预见。

故法院不准许姐姐的求偿申请。

因而在此案中,母亲和姐姐均不能因惊吓损害而求得赔偿。

合理预见以直接受害人和受到惊吓的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判断依据。

而对于亲属关系亲密到何种程度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美国实务界也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因而合理预见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富有抽象内容的弹性规则,意在对危险范围中的第三人进行限制。

通过当事人合理预见标准的审查,法院可以更弹性地有效掌握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个别案件间的差异性,以及确定危险侵害与所诉第三人精神损害发生的同时性,以避免侵权责任无限制地扩张和滥诉、诈欺现象。

这显示法院最终均希望能对第三人惊吓精神损害合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赔偿范围的边界,划下一条最精确的界线。

既希望真正受害人能在损害范围内获得合理赔偿,但也希望不至过分加大加害人的责任,以能还给他一个平静的生活。

实务中,美国的“危险范围规则”和“合理预见规则”往往是合并适用的。

危险范围规则实际上是以因果关系为着眼点的,意在为惊吓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寻找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这种因果关系显然超越了间接因果关系的范畴,因而这样带来的后果显然是符合该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可能过多,有无限扩大侵权人责任的危险。

如恰在危险范围内的陌生路人,亦可能因受惊吓而要求赔偿。

所以,为防止此种情况,合理预见规则就是一个必要的约束。

合理预见的着眼点不在于因果关系,而在于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违反,也即是我们所说的有“过错”。

两个规则合并适用,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确定了一个合理的第三人范围,二是指出了行为人的过错。

这样第三人惊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从以上论述可看到,对待第三人惊吓损害的问题,德国的做法和美国的做法不同,各有特点。

德国把第三人惊吓损害看作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是对健康权的侵害。

由此可获赔偿支持的第三人势必主要是以亲历损害经过为标准确定,而亲属关系并不是主要考虑因素。

而美国对第三人惊吓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的看法并不明确,因而美国适用危险范围规则和合理预见规则综合作为确定可获赔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偿的第三人的标准,既考虑第三人是否亲历损害过程,也考虑第三人和直接受损害人的亲属关系。

按照德国做法和美国做法处理相似案件,有时显然会出现不同后果。

如前述《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案例,按德国的做法处理,受惊吓的第三人李某因为和直接受损害人是熟悉的同伴关系,很可能获赔偿。

而按照美国的做法,因其和直接受损害人根本不具有亲属关系,其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就不能获得赔偿。

(二)分析和结论
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所受之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德国的做法和美国的做法显然各有其科学合理之处,都有借鉴价值。

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性质,笔者首先同意德国实务的看法,亦认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是直接损害。

实务中,损害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很多。

人们通常把第三人的损害笼统地看作间接损害。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第三人所受损害,如为财产损害,因其存在着“传递性”,性质上应为间接损害;而第三人所受精神损害,必定为直接损害。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接受抚养权受到侵害的人称作间接受害人,这是对的。

而如把受到惊吓损害的人也称作间接受害人,则是不对的。

这里以这两种情况为例来进行说明: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这是关于抚养权受害的规定,其实质是财产权受害。

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不是第三人。

但第三人由于具有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的关系,因而其受到了损害。

此损害的间接性很明显。

侵权行为发生的当时,第三人一般不在现场,甚至还没有出生。

对这种损害关系人可以作如下表示:
侵权人→直接受害人(扶养义务人)→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人) 这种损害发生的过程可作如下表示:
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间接损害后果
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为什么可以看作直接损害呢?上述德国的做法,是从受害的权利种类的角度加以分析的。

这无疑是正确的,笔者也持赞成态度。

作为人格权的健康权受害,性质上是直接损害,不是间接损害。

但笔者还认为,把第三人的惊吓损害看作直接损害的正确性,还可以从此种损害发生的机理上得到充分证明。

第三人之所以受到惊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并进而发生损害,是因为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均被目睹共同所起的作用。

在第三人被惊吓出现损害的情境中,侵害行为一般是不同寻常的,残酷的,甚至是骇人听闻的。

《美国侵权行为法》的描述是:“极端及令人发指之行为”。

这样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强烈的、突如其来的感官刺激。

也就是说,这类案件中,特殊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的损害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单就损害后果而言,虽可能会惊吓第三人,但一般并不足于致第三人惊吓到出现损害的程度。

如受害人被服药而慢慢死去,即使第三人目睹其死亡,也不至于出现惊吓损害的后果。

一句话,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往往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和严重的损害结果混合作用下的结果。

二者同是作为原因力的,是结合在一起对损害的出现起作用的。

这属于多因一果的问题。

因此可以说,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至少可以部分看作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属于直接损害。

只不过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受到的是肉体损害,目睹的第三人受到的是精神损害罢了。

这种损害原因的发生过程,可作如下表示: 实际上,笔者还认为,美国实务中虽然对惊吓损害是直接性的还是间接性的缺乏明确阐述,但其做法可以反证把第三人惊吓损害作为直接损害的认识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按美国的危险范围规则,不在危险范围内的人,不能作为受惊吓损害的第三人。

而所谓的危险范围,一般即指侵权行为发生的现场。

不在危险范围之内,一般也就目睹不到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只能观察到或者听闻到损害结果。

即使出现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惊吓损害,也是单纯的间接性的,因此将之排除在外。

在危险范围内的人,一般必亲历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直接经受感官刺激,因此才属于可获赔偿权利人之列。

这样的做法,和把第三人惊吓损害看作直接损害的认识有异曲同工之妙。

明确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发生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既然第三人的惊吓损害部分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害后果,那么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也是有过错的。

这就解决了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和归责原则问题。

即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因此,要求行为人按过错原则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正当的。

第三人惊吓损害,不应按无过错原则或者公平原则来归责,那样对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此种损害发生的机理。

其二,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只是引起第三人惊吓损害的部分原因,因此就不应要求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给予全部赔偿。

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限于其过错作为原因的部分。

但这不是公平原则中的分担损失,而是过错原则的体现。

引起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另一原因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

对惊吓损害的发生而言,其在性质上实属意外事件,谈不上赔偿。

不过,在把第三人的惊吓损害看作直接损害的情况下,美国的合理预见规则仍有适用的价值。

表现在:一,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必要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制,以避免第三人认定上的泛化。

有权求偿的第三人,限于遭受肉体侵害者的在现场的又为熟知关系的亲属、朋友,而不是毫不相干的路人或者仅为一般认识关系的人。

只有前者受到惊吓损害,才是侵权人可以也应当预见到的。

在此情况下,侵权人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予以赔偿。

对于一般的路人,即使其受有惊吓,也出乎侵权人的预见范围,应当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二,对引起惊吓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限制,防止过分加大侵权人的责任。

引起惊吓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较恶劣,对目睹者的感官刺激强。

此种侵权行为,一般以造成直接受肉体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损害后果为限。

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才是应当预见的。

这种限制避免扩大侵权人的责任,体现了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赔偿要从严掌握的精神。

注释:
[1] 对合法行为所致第三人之惊吓损害应否给予补偿,是一个复杂的课题。

本文恕不述及。

[2]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也包括第三人因耳闻损害事故而受到的惊吓损害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使第三人惊吓损害的主体过宽,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还是限定为目睹一种情况为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