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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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的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它是指为组织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券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的补充,是在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美国法院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是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院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若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用来破坏公共道德或欺诈债权、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的组合。从那时起,揭开公司的面纱的规则被广泛接受。但这个时期美国还没有完全形成否认公司人格的理论。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的原则时,采取了独立和公平两个标准,独立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公平则主要测试资本是否充足,当公司不具备这两个标准时,就有可能揭开公司的面纱。
而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却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的谨慎,严格限制授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力。其1980年公司法规定,公营公司的法定人数为7人,私营公司的法定人数为2人,公司在股东人数少于法定人数的情形下持续营业超过6个月,任何一个公司成员在知道上述情形下于6个月后继续参加营业,则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称为“直索责任”,即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令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索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法院认为,违反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发生,他们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要同时违反善良风俗和城市信用原则而滥用法人的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
而在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其1969年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中采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原理,法院认为,在公司运营有名无实、股东和公司的业务、财产相混淆、资本过少的情形下,公司实质上变为“形骸化”,将此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客观要件。以违法、不当目的而利用法人人格的主观意图具备时,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建立的,改革开放之初,在公司法滞后的情形下,“皮包公司”盛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国务院在1990年12月12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销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公布了《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虽然重点是整治皮包公司,但也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自1993年原公司法颁布以来,虽然公司制度得到了迅速发,但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情形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也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学术界对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并推动司法界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接受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也不同程度体现了该制度的原则和精神。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已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
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但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也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主体要件要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当事人双方: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而其客观要件要求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和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只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具体情形作具体规定,从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公司人格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定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说明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
2、利用公司逃避债务。通常是指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新设公司,将公司原有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的公司,从而导致原有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逃避债务。
3、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在市场经济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赚取个人合法利益。但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通过新设立公司来规避其对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应有的义务,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否认其公司独立人格。
4、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大道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成立公司等。
5、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其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实践中公司形骸化主要表现在公司被股东不当控制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与组织机构的混同。
一旦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就会产生一些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应包括对公司的适用后果和对股东的适用后果。
1、对公司的适用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而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利益补偿。但适用了该制度并非意味着彻底否认公司的人格,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在存在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
2、对股东的适用后果。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又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追究的责任主体应限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不应扩散到其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或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