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署名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无作品,何论署名权
【摘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核心,其产生依据是特定作者创作出了反映自己思想、观点、风格、气质、审美意识等个人“人格”的作品。
即有作品才有署名权。
炮打司令部既然不是吴冠中先生的作品,认定侵犯吴冠中先生的署名权实际上是无中生有,不符合逻辑,背离署名权是基于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
我国在认定虚假署名行为时,或参照英美法系设定“禁止虚假署名权”,或沿袭大陆法系传统认定为侵犯姓名权或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署名权虚假署名姓名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何谓署名权
(一)署名权的起源
1710 年,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在英国诞生。
这部法律中正式出现了“author”一词,确立了对作者及其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保护。
然而在《安娜女王法》中,“版权”依然被视为单纯的财产性权利,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仍旧被拒之门外。
1791年法国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的《复制权法》,在人类历史上首次确立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自然延伸。
据此,开启了两大法系各有偏好的著作权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传统上将作品视为一种商品,将著作权理解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强调对于财产性权利的保护。
①正如英国文学评论家塞缪尔·约翰逊曾经说过的那样“如果不是为了钱,只有傻瓜才会去写作”。
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作品是精神和人格的产物,作品就像是作者的儿子,作者就像是作品的父亲。
②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首要保护著作人身权,其次才是著作财产权。
法国于1792年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复制权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署名权,即作者的姓名、作者身份受到尊重的权利,法国学者通常表述为“归属权”。
之后,各国也都确认了对署名权等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日本称之为“姓名标示权”,德国则称之为“表明作者身份权”。
英国则于1956年才在《版权法》中明文规定作品作者享有确认其作者身份的权利,有禁止他人未经作者同意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美国承认和保护作者人格权的起步更晚,对署名权的保护始于1976年的“吉廉姆”案。
之后,随着各国纷纷加入《伯尔尼公约》,两大法系统一了对著作权的认识,都将署名权纳入本国著作权立法中予以保护。
(二)署名权的概念
①刘雄飞:《论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
②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101页。
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核心,其产生依据是特定作者创作出了反映自己思想、观点、风格、气质、审美意识等个人“人格”的作品。
③即有作品才有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将其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
”《西班牙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作者有决定是否以其真名、假名、匿名或以其他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
”综合来看,署名权应该包括以下内涵:1.作者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的权利;2.作者决定其在作品上署名方式的权利,署名的方式包括署真名、假名、笔名,或者不署名等,在作者为多人的情况下,署名的方式应该包含对署名顺序的安排;3.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4.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影响自己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
④
二、没有作品的人能否享有署名权,以吴冠中案为例
1995 年,香港一家拍卖行朵云轩以较高价格拍出一张名为“炮打司令部”的绘画作品,引起业内人士和海内外新闻界的普遍关注。
该作品的署名是声名遐迩的艺术家吴冠中。
事后,吴冠中向法院起诉,指出这幅竞拍的油画并非其所作,在别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以吴冠中的姓名,是侵权行为。
经司法鉴定,绘画上“吴冠中”三字确非吴冠中之笔体。
法院判决两被告侵犯了吴冠中的著作权。
本案有许多争议之处,别的暂且不论,我们集中关注本案的侵权行为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吴冠中的著作权,依据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一项侵权行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而该行为属于侵犯署名权之列。
目前学界赞成“署名权”说的主要持以下理由:(一)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这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法条竞合。
《著作法》作为特别法,理应优先适用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
这是一种纯粹的法条主义观点,严格适用现有法律的规定。
(二)立法意图: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调整的对象包括作者因创作作品而生成的利益、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生成的利益、作品给公众带来的利益这三方利益相互交织共同形成的社
③冯晓青:《署名权刍论》,《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4期。
④李扬:《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的侵权性问题——侵犯姓名权还是侵犯署名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会关系。
其中署名权,就是为了保护作者因创造作品而生成的利益。
虚假署名的实质是利用名家的声誉去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会在损害著名作者声誉的同时影响其今后作品的销售。
⑤因此,署名权应该包括表明自己是或者不是作品作者两方面的权益。
(三)署名权对虚假署名的打击力度更大:姓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如果用姓名权来规制虚假署名行为,那么,在权利人死亡之后,署名权如何进行保护。
一般情况下,名人过世之后,其声望普遍高于生前,被虚假署名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很显然,利用署名权来保护将更有效。
上文提到过,署名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所享有的署名的权利。
个人认为,在本案中,吴冠中既然没有创作冒名的作品,不是冒名作品的作者,又何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呢?古语有云,“皮之不在,毛将焉附”。
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土壤,没有土壤,权利从何而来?知识产权届的泰斗刘春田教授也认为,著作权是具体的,是就具体的作品产生的,其权利也是针对具体的作品而言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炮打司令部既然不是吴冠中先生的作品,认定侵犯吴冠中先生的著作权实际上是无中生有,不符合逻辑,背离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
⑥
三、关于虚假署名的国际立法
(一)英美法系
《英国版权法》第84条规定了禁止虚假署名的权利,《澳大利亚版权法》195AC条和《新西兰版权法》第102条也规定了类似的“作者禁止虚假署名权”。
美国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为视觉艺术作品作者规定的人身权中,也包括“阻止将其姓名标明为其未创作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条例》第528章96条也有禁止“作品的虚假署名”的类似规定。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中的“禁止虚假署名权”设立的本意在于防止冒大家之名出售自己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是一种独立的著作人身权,而不是依附于署名权存在。
(二)大陆法系
西班牙著名版权学家A•德尔加多•波拉斯对制作冒名作品的行为是这样论述的:“盗用作者的姓名、假名、笔名或缩写,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之为‘冒名作者’,它损害所有人均享有的姓名受尊重权而非著作权。
作者的任何特权均不因冒充其未创作的作品(或表演)的作
⑤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07页。
⑥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5页。
⑦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07页。
者而受触犯,对这种非法行为的处理,属于保护个人身份之举。
更确切地说,属于惩罚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规定的范畴”。
⑧他的观点代表了大陆法系对虚假署名行为的基本态度:不以署名权来保护受此类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而将此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民法中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这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着重保护著作人身权有关。
四、虚假署名的侵权性质
虚假署名行为在文义上至少存在三种可能:第一,是以临摹、誊印等方法,复制他人(一般是知名作者)的作品,然后署上原作者的姓名用于销售的行为;第二,是将第三人的作品取来署上某知名作者的姓名,假冒知名作者的作品出售的行为;第三,是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某知名作者的姓名进行出售的行为。
⑨在我国学术界,对于虚假署名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署名权的问题上文已提及,下文将不再赘述。
(一)侵犯姓名权
认为虚假署名侵犯姓名权的主要依据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姓名权与署名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署名权是作品之权,只有创作了作品,创作人才可以享有署名权,而姓名权是作者之权,是公民生来所固有的,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的人格利益。
因此,虚假署名的行为即属于姓名权中“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制范围之内。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一般是为了借他人之名使自己的作品顺利发表或使自己的作品复制品畅销,并且客观上导致冒名作品与被假冒者的作品相混淆,与被假冒者的作品争夺市场,因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三)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行为,可依照该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但是,如果被冒名者没有创作过作品,或者虽然创作了作品但与假冒者的作品根本不存在竞争的问题,那么假冒他人署名就不能按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处理。
五、虚假署名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四)项“制作、出售假冒他
⑧转引自[西班牙]德利亚•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版,第433-434页。
⑨席晓靖,刘志军:《假冒他人署名问题研究与立法选择》,《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院报》,第7卷第1期,2005年3月。
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承接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但是,上文已对“虚假署名行为侵犯署名权”的说法提出质疑,因此,个人认为在处理制作冒名作品的行为时,应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的行为公式是: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让买家误以为其出售的作品出于名家之手,从而出高价购买,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认定诈骗罪的起点为2000元,绝大多数情况下,出售名家作品远高于这个价。
因此,将制作、出售自己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这一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没有作品绝对不可能享有署名权。
我国目前在认定虚假署名行为时,或仿效英美法系国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虚假署名权”,或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将虚假署名行为认定为侵犯民法中姓名权的行为或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像现今《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样不伦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