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完善下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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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提要: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近几年来法学界十分热门的一个话题。2003 年9 月14 日至18日,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了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会议对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深入讨论。本刊特邀请了参会的几位著名学者,各已见,以期进一步推动这一问题的研究。

也谈检察权的性质

钢(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评论》副主编,民诉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我认为,讨论检察监督包括民事(以及行政) 检察监督这一话题时,有一个基础性的问题不容回避,这就是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因为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在这个问题上,不少人认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是受前联检察理论(负面) 影响的结果,因此必须溯本清源,重新认识检察权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对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另行定位。对此,我想谈谈个人的看法。

在展开论述之前,首先有三点需作说明,这是本文讨论的前提。(1) 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与行政权相分离,并非历史的偶然,更不是对前联

“经验”的简单照搬;(2) 检察权的性质系由国家的政体所决定。检察权属于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如何加以配置和确定其属性,是一国政权建设的重要容,故不应硬性套用某些理论(如“三权分立”) .(3) 在我国,检察权有其自身的独立性。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 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 (2) 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的重要功能; (3) 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 (4) 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均未能够准确、完备地说明检察权的性质。

将检察权的性质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或者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之权力的观点,首先在思路上就发生了偏差。众所周知,所谓性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故无论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还是两种属性兼而有之之权力,实际上都只是在某种既定的国家权力格局中给检察权寻找归依之所在,从而在将检察权与某一种权力区别开来的同时却在客观上将其归类到另一种权力之中。这与检察权在我国系作为一种实存的、独立的、有特性的国家权力的现实状况是明显相悖的。不可否认,检察权确实与行政权或司法权之间存在某种相似之处或关联之点,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当然地将检察权的性质界定为其中之一或两者兼有,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这就好比我们不能因为猴子和猩猩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相似,就硬说“猴子(的性质) 是猩猩”一样。循着这种思路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由于没有能够突出“一种事物(检察权) 区别于其他事物(司法权、行政权等) 的根本属性”,因此其结论必然是肤浅且没有意义的,尤其在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这种认识对国家权力的合理、优化配置显然也是不具有建设性作用的。

将检察权界定为法律监督权,从字面上看似乎合乎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只是反映了一种实然状态,从理论上看,检察权是否应然为法律监督权却也是值得探讨的。[3]对于我国现行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以下疑虑: (1) 从

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的主要价值在于“公诉”,而非“监督”; (2) 将公诉机关同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有碍审判独立; (3) 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那么又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呢?

客观地讲,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观点的思路应该说是正确的,因为其试图探询检察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根本属性。但思路正确并不等于结论正确,笔者不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即所谓法律监督权,因为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公诉权都应该是检察权的主要容之一(至少目前是这样) ,故“法律监督权”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容。而这种没有能够完整反映检察权主要容的概括显然不能被称之为对“性质”的科学界定。[4]当然,对于主“将监督权从检察权中剔除出去”的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这是因为,虽然检察权在本质上不是监督权,但我认为,在我国(起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 ,检察权的容应当包含监督权: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尽管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最初是为代表国王、君主的利益控诉犯罪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公诉,但公诉决不是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也不能反映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全部价值。将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另一层重要意义还在于以此制约司法权,因为在当时,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司法权通常包含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方面的广泛容,为了防止出现司法权一权独大的局面、确保司法公正,才将侦控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并逐渐地成为一种必然。[5]由此观之,虽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之涵已经大大缩减,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和司法现状,可以认为:在历史上,既然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可以从中分化出检察权,那么从现实来看,同样可以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容。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似乎不应受不同宪政体制国家某些“条条框框”的拘束而“作茧自缚”。

其次,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会有碍审判独立的看法,实际上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演绎,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法院相比,不仅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任何优势,而且由于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制度保障,因此,检察监督通常不可能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构成“威胁”,事实上

也不存在这方面的实证支撑。其实,在现阶段的中国,真正“有能力”妨碍审判独立的并非检察机关。鉴此,为了真正确保审判独立,我们应该适度加强而不是削弱乃至完全取消检察监督。因为,从逻辑上来讲,加强检察监督本身即隐含着对确保独立审判的追求,而不是相反。

最后,从权力运行样式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显然不是处于“监督链”的尾端,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因此,从整个国家权力的格局及其运行来看,我们不必担心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容将会导致其被滥用。目前,需要努力去做的工作应该是理顺整个“监督链”: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落实人大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从而做到法院接受检察院监督,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并最终使法院真正做到对法律、对人民的高度负责。这也恰恰说明,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对独立审判的支持而非障碍。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也不是司法权,更不是行政权。在我国,检察权不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而且包括公诉权,因而,相比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有其自身的独特涵。鉴此,如果要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即应以我国的宪政体制为背景,以承认检察权的独立价值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当然,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并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如果非要在这里给出一个“说法”,我的观点是:检察权就是检察权! 它是现实,是客观存在,更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依附于司法权。

民事检察监督围若干问题浅议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诉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汤春迩(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温军(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

一、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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