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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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拓展
摘要]教育部2005年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完善了学生申诉的具体制度,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也存在受理范围过窄的不足。本文以教育契约精神和相关法规为依据,本着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对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作了进一步拓展,列举了涵括学生政治、教育、人身、财产、社会实践等权种在内的受理范围。
[关键词]申诉制度受理范围高校学生权种类型
本文为浙江省教育厅课题“学生申诉制度研究”成果之一,课题批准号:20051118。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指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案件的主管权限和界限。这是解决学生申诉制度管辖权的基础性问题。我们认为,界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共涉及到三个问题:其一,界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主要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其二,如何评判现行立法中关于学生申诉制度中受理范围的架构?其三,宽窄适中的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一、影响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主要因素
探讨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既不应局限于现行立法的范围,走单纯的注释法学路子;也不能就受理范围探讨受理范围,在方法论上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应当先从分析学生申诉制度的制度属性、设立学生申诉制度的立法意趣等影响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界定的主要因素入手,研究更为本源性的问题,做到先“知其所以然”而后再“知其然”。我们认为,在界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学生申诉制度的属性。学生申诉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而非单纯的学生处分救济制度。因此,其受理范围应当从系统地梳理学生权益的侵害类型入手,而不应仅限于违规违纪处分这样一种学生权益侵害类型。学生权益的侵害类型取决于校生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校生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状况。尽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但不外乎两种: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学生在未进校门之前,即根据高校招生简章填报志愿直至被所报考的院校录取,此时与学校之间是一种两个民事主体间可能的订立平等教育契约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是根据双方的合意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由此而产生被录取或不被录取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进入学校开始了学习生活,学校就有权对其作为内部成员来进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这个过程既涉及到管理学生的学习事项,又涉及到管理学生与校方有关的生活事项。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管理学生学习事项的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关于学籍、学位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管理学生在校生活事项的关系则应视为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校生之间关于平等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学生不仅依法享有基于高等教育性质、由法律所规定的高等教育基本权利,而且还
享有基于教育契约关系所产生的契约性权利。相应的,其权益可能受到侵犯的范围也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这项行政权利,而且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基于教育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
2.学生申诉制度的立法意旨。2005年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确立的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根据高校教学管理自身性质而设计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因为,在高等教育中,高校教学管理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学生接受的教育目标具有根本上的一致性,因而对于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高校及相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相互尊重和沟通为基础的申诉程序的展开,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意识和高校的自治权,及时公正地解决和处理在教学管理中发生的冲突和纠纷,培养高校和学生双方面的纠纷化解能力。所以该制度具有救济途径简捷、花费成本较低、工作效率较高、凸现高校教育管理特点等优点。探寻其立法意旨,大致有三:一是通过设置内部救济渠道,给高校一个检视自身行为的机会,及时纠正那些程序不当、证据不足、依据不确、定性不准或处分失当的行为,进而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二是贯彻依法管理、重在教育的原则,寓教育于正当的处理程序中,维持正确合理的决定,达到以审理申诉促教育的目的,形成民主管理的氛围;三是通过这种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机制,发挥校生双方的主动参与精神,彰显教育的人文关怀,达到息诉止讼、促进和谐校园建设的目的。因而从立法意旨看,其受理范围应当尽可能宽泛,不宜仅限定于违规违纪处分。
3.权益救济制度的运行成本。相对于诉讼制度而言,申诉制度具有运行成本低的优点。但为昭示对学生权益保护的慎重,《规定》确立的学生申诉制度设计了从受理、审查直至作出决定的申诉处理委员会运作程序,需要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等各方代表参与,因而也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在界定其受理范围时,不宜过于宽泛,对于像学生对某门功课的考分评定有异议等对学生权益影响轻微的情形,不加甄别就予以纳入,则会陷入琐务处理的泥淖,影响申诉制度实效的发挥。
4.受理范围的可操作性和无遗漏性。在确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时,既要考虑到可操作性,对归纳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要规定得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又要兼顾到无遗漏性,其所包括的原则性条款,要能防止发生遗漏情形。
此外,还要统筹考虑高校性质等因素。如果是民办高校,校生关系的教育契约性质显得尤为突出,因而其民事权益纠纷发生的概率也会明显高于行政权益纠纷,其受理范围的界定也应作相应的调适。
二、现行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优劣评判
2005年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申诉。”该规定补正了1990年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申诉受理范围缺失的不足,解决了制度运行的基础性问题。但如结合前述因素对现行立法进行评判和检视,我们认为,该规定仍有以下三处值得商榷。
1.立法模式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范围,在立法技术上有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概括式的特点是简单、全面,不致于发生遗漏,但这种方式过于笼统,使受理不易把握。列举式的特点是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但又难免会因列举不全而导致遗漏。而采取列举与概括并举的混合式则能发挥各自优点,避免两种方式的不足。而考察该条规定的立法技术,我们发现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模式。有列举但遗漏了重要的情形,列举了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两种情形,却忽略了不予颁发毕业证书、不授予学位等对受教育权有相当影响的情形;有概括但忽视了影响学生权益的大多数情形,只提及违规违纪处分,忽略了奖励、组建社团等学生享有的广泛权利。它也不属于混合式,因为“违规、违纪处分”这样的概括语并不能涵括退学处理与取消入学资格。所以,这种立法模式定位上的模糊,必然造成受理范围界定上的混乱,无法解决可操作性和无遗漏性的问题。
2.受理标准不一。在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往往隐含着案件的受理标准,以使抽象的法条具有具体适用性。但该条规定确立的受理标准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是从“果”的角度界定学生申诉制度,其隐含的受理标准为:只有对学生的学籍和受教育权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决定才可以提起申诉。而“违规、违纪处分”则是从“因”的角度来界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其隐含的受理标准是:只要因为违规违纪受到高校的任何处分,均可以提起申诉。显然,此二者不仅受理标准不一致,对学生权益影响的程度也不成比例,而且各自所界定的受理范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会导致对学生申诉制度立法意旨的理解混乱。
3.受理范围偏窄。如前所述,学生申诉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而非单纯的学生处分救济制度。因此,确定其受理范围应当从系统梳理学生权益的侵害类型入手,而不应仅限于违规违纪处分这一种学生权益侵害类型。在校方可能导致学生权益受损的情形中,违规违纪只是其中的一种。从学生享有的权益类型来看,第53条规定的违规违纪处分可能涉及的也主要是受教育权和人身权,并没有涉及到财产权、政治权、社会实践权等权种。这种对制度属性位阶上的偏低定位,在客观上束缚了受理范围的拓展。
三、宽窄适中的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
基于以上考虑,在立法模式上,我们主张既要相对明确地列举校内申诉案件的常见多发类型,又要确定一个明确规范的受理原则作为兜底条款,防止发生遗漏情形。我们认为,只要是学生在高校接受教育过程中,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提起申诉。当然,对于学生合法权益影响较小、显著性轻微的情形,考虑到申诉制度的运行成本,不宜纳入受理范围。这就是作为兜底条款的申诉制度受理原则。
探讨“知其所以然”和评判“现在怎么样”这两个层面,其目的在于解决“应该怎么办”的问题。因此,需要沿着系统梳理学生权益类型的思路,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规关于学生权利的规定,列举相对明确的受理范围。
学生权利指学生作为高等学校和教育契约的主体所享有的资格、利益、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