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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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和特性的分析多抽象地从社会性、复合性等宏观角度把握。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经济法的宗旨,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是厘清经济法上的基本范畴、架构完整自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具有坚实的证成基础的需要。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研究难点,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和特性的分析多抽象地从社会性、复合性等宏观角度把握。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是厘清经济法上的基本范畴、架构完整自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具有坚实的证成基础的需要,也是使经济法的“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和平衡协调”理念落到实处,在保护私人主体利益的基础上促成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增进的客观要求。

一、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

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部门。我国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有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本质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受的苛责。学界目

前对于法律责任本质或根据的研究中,倾向于“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于“道义责任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则有较多的批评。

将社会整体利益利益的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中也可以找到坚实的理论支撑。经济法的定义虽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但从已有的“公私交融说”、“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等代表性学说的定义来看,几乎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益追求而彰显其中,并且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对于经济法责任问题本身的研究中,学者也多从社会性、公益性角度阐述其特性。

二、经济法责任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性

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得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

这就是相关部门法上的责任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其具有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本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许多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所持的一个十分有力的理由是经济法没有独特的责任形式,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不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体而已。

综观各家学说,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是否是一种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的要求,因而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相区别,而不是不同部门法责任的简单相加和交叉。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这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必然联系。一个法律部门是否独立,依照法理学,主要评价标准有两个:一是调整对象是否特定,二是调整方法是否特定。而调整方法是否特定的一个主要表现,即是该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是否独立。既然承认经济法部门是独立的,就应当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四、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一)政府经济失误赔偿

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是因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由政府及其人员承担的财产责任。政府失误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因为

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既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侵权,而是决策失误,这种责任没有包括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政府失误赔偿制度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决策失误不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而它是一种新型政府责任。多年来,因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而导致国家和集体损失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实施“失误赔偿制”是一件意义很大但又十分繁琐细致的工作。

(二)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传统私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较少,而这种扩大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趋势恰恰是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一个表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约定。

总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仍在进一步的探讨之中,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的确立对经济法真正承担起兼顾经济公平、提高整体效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应该更进一步的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确立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以及司法救济制度,以使经济法自身和经济法制建设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加快速和

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2]杨紫煊.经济法研究(第2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莫智源.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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