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中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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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探析
由于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中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的不完善,造成司法实务中任意扩大或缩小侵权行为中第三人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范围,不是过分增加了加害人的负担,就是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一部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就第三人权利救济而言,在侵权领域包括侵害生命健康所产生的第三人和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

为了更好地研究问题,本文仅就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生的第三人的权利救济进行研究。

本文中所探讨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分别从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两个方面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第三人损害赔偿范围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
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仅就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生的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范围进行研究。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

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此各国并无异议。

在此主要讨论第三人因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几个主要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

例如甲驾车不慎撞伤乙,丙送乙去医院救治,支出医药费5000元。

第三人(丙)对加害人(甲)得主张何种权利?被害人(乙)对于加害人(甲)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第三人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第三人(丙)对被害人(乙)得主张何
种权利?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

本文分别对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

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

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
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照顾,是其抚养义务的履行,在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

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没有为其管理事务的意思,因此两者之间也不成立无因管理。

本文认为,在原则上首先应肯定仅被害人得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此为最自然、最合理之出发点,而且最能兼顾当事人之利益。

综上所述,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可分为二类,即一般第三人及法定扶养义务人。

前者,支出医药费用之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亦得代为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当事人间之利益,获得圆满之解决。

后者,支出医药费之人,系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无从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

只能由第一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二)第三人因侵权致人死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务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此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劳务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赔偿。

”《荷兰民法典》第107条也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
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地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

可见雇主在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劳务债权的情况下,其所受的损失是他支付给受害人的劳务报酬,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他获得该劳务情况下应得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那么追偿当中是否包括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劳务所遭受的损失也并不明确,按理他因失去雇员劳务受到的损失包括在他赔偿给雇员的损失之内并可一并向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追偿的。

对此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中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在家务或生产经营中因失去受害人
的劳务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这是符合常理,也是加害人可以预见到的,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

第三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追偿。

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

如为了阻止某位演员到A剧院演出,与该剧院有竞争关系的B剧院的人员将该演员打伤,至其住院不能按时去演出,A剧院只得将票退还给观众,损失重大。

对此损失,A剧院对B剧院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第三人因第一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抚养生活费损失赔偿请
求权
此项损失的可赔偿性原则上已为今天所有的法律制度所认可。

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通说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使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抚养人。

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抚养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抚养人身份权中的被抚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加害人
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被抚养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一)侵害生命权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

《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对此都有规定。

我国法律、判例和解释关于此问题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确定了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时,死者遗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究竟哪些遗属有权请求并无具体说明。

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只有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的配偶、父母、子女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含地确立了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

按照该《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从该条可推知,解释者依据近亲属中与死者身份、感情之亲疏,及可能所受精神痛苦之轻重,将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

而基于与受害人的亲密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对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造成非财产损害,只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其严重精神损害。

规定有配偶、父母、子女时其他近亲属就不能就其精神损害提起诉讼就不符合逻辑,不应该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

我国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胎儿。

从各国做法分析,保护近亲属的请求权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至爱或亲密关系,而从亲属法来看,由于血缘和共同生活等关系,这些主体都与受害人有至爱和亲密关系,很难划分亲疏远近,都有可能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非财产损害。

这一规定对请求权人较广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加害人责任过重,因为可能成为请求权人并不必然提出请求,他们要主张权利还须符合损害事实存在等其他条件。

(二)侵害健康权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显然,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勿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

那么,在受害人致残或遭受其他严重伤害时,如何对待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受害者高度残疾,容貌被毁、生活不能自理等,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

这种损害加害人也是可以预见到的。

联系1996年震惊国内的福建六龄女童子宫切除案(1998)闽民终字第19号判决以女童父母非直接受害人为由否认其精神损害之诉求,感触颇深,民法每一点滴进步,关系人民福祉,实在疏忽不得。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如仍然漠视受害人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也正是有鉴于此,国外不少立法和判例对此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有条件的支持。

日本法律对此问题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岁女孩的颜面有严重伤害后的后遗症,终
审法院支持了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判例的这种动向,日本学界多数学者持欢迎态度,认为确实存在由于某人负重伤,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受到很大的打击,遭受到可以与直接受害人死亡时相类似的精痛苦的事实,这正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本身的法益受到侵害,如果认为应该把这种损害置之不理的话,即使不论立法者的意识,也是非常有疑问的。

通过上文对侵害健康权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事实的
分析和比较法上的考察,本文认为,在是否赋予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

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

至于赋予受害人近亲属在此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会有权利被滥用之危险的担心。

本文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二者间相衡量,不能因后者而牺牲前者,否则会有因噎废食之嫌。

而且,对于避免权利滥用之危险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技术和提高司法质量予以解决。

(三)“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害第一受害人的健康生命权时存在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
即“第三人休克损害”。

对与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包括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有不法行为之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一构成要件。

这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

有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即推定行为不法,只有在行为人有阻却违法的事由时,才可以推翻这种推定。

例如警察逮捕逃犯,逃犯拒捕并攻击警察而被警察当场击毙,虽造成在场的第三人非财产上损害,警察的枪击行为因为是合法公权利的行使,即可以阻却违法,从而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有损害后果之发生。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需造成“第三人休克损害”的发生。

此处“第三人休克损害”,不应局限于从文字意义上理解为曾世雄先生所作的定义,所谓“心神崩溃或致休克”并非是损害具体形态的界定,更加具有一种“形象”(Bilder)的意义,既指积极意义上的自然人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了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

时空上的近因关系对于此处论述的精神打击赔偿责任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近因关系以至于可以认定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实践中可通过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第一受害人的
损害程度,第三人与第一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

从准许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判决的事实来看,到目前为止均限于严重的暴力侵害,事故现场的第三人与第一受害人之间的存在朋友、同事、同学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关系。

第四,加害人之主观要件。

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中,加害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

前面已经论述,过错是民事义务的违反。

为了证实被告的受伤有过错,而且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疏忽所引起的一系列事件的结果,原告毋须证明造成受伤的确切方式是合理的可预见的;如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类人造成伤害,看来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一个结果,这就足够了。

在“第三人休克损害”场合,对加害人主观上之要求非常特殊,首先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并非基于故意针对该第三人。

否则的话,第三人之身份也就不复存在,而变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了。

(四)第三人继承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面临死者近亲属到底有哪些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他自己的也包括他作为继承人额外继承的加害人对死者的赔偿——在主张上述问题时我们发现,在丧失生命这个领域内有时也不能仅从近亲属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必须同时从死者的角度加以考虑。

1.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学者的态度
我国学者张俊浩和张新宝皆认为在致人死亡案件中,应当有两部分精神损害。

一是受害人死亡前的精神痛苦,二是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不但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也要赔偿死者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

不宜在司法实践中只认其一,不认其二。

但是如何实现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两位学者都没有明白给出答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继承,但是已经协议承诺或者已经起诉的除外。

采限制的立场。

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让与和继承的原因是:“这种权利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

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

……从诉讼上讲,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和继承,受让人还要面临举证的困难。

”接着对限制转让继承做出解释:“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毕竟是用的财产方式,就责任形式而言,他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

既然是财产责任,就应当允许转让或继承。


2.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解释至少存在以下的问题:1、虽然人身权是一种专属权利,但是其救济权究其本质是债权而不是人身权本身,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权利。

因为人身权的专属性而认定其救济权和其具有同一性,而不得转让和继承,这完全混淆了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区别。

例如,物权是绝对权,但是因为损害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则不复为物权,其权利性质已蜕变为债权和相对权,无同一性可言。

2、既然“精神损害的赔偿,毕竟是用的财产方式,就责任形式而言,他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

既然是财产责任,就应当允许转让或继承。

”那么何以复又区别于其他财产,限制其转让和继承。

此种见解实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

3、实际上实务中对精神损害认定往往从客观推定,无需当事人举证。

因为精神损害乃属主观问题。

是否存在,尚难举证。

一般法院判定被告付精神赔偿责任以被告行为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为已足。

综上所述,本文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其本质上乃是属于债权,并且具有财产性质,应当同其他财产一视同仁,得为继承之标的。

注释:
《荷兰侵权法》,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
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25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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