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中世纪宪政思想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Vol.33No.3

M ar.2012

第33卷第3期2012年3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封建主义对权力的规范

西欧封建制度的起源其一是日耳曼人的亲兵队习俗,若干战士自愿依附于某个有经验有名望的战士。这种习俗逐渐演变为领主与附庸的关系,即以土地分封和个人效忠为特征的封建关系。这种封建关系以契约为基础,并包含着双方相互忠诚和互相保护的双重承诺。这种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封建关系完全是一种私人关系。它由习惯法所规定,并且需要履行一定的仪式,即“臣从宣誓礼”或“赐封”仪式。这种契约关系的本质是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这种关系没有可靠的保障,但它构成了封建秩序的基础,并对西欧国家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这种观念和绝对专制以及非理性服从是不相容的。在这种封建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封建政治秩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第一,分裂割据的政治局面。封建制度是一种区域政治组织形式,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层层分权的政治体制下,形式上的政治统一和实际的地方割据相结合,国家分解为无数地方性政治单位,不同层次的权力交叉重合,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下边。

第二,公共权力的私有化。国王将封地授予贵族的同时也将这一领地的政治权力让与贵族,占有封地,便占有相应的公职。

第三,政治关系主要转化为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封建制度下,不存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有的只是领主和陪臣之间的关系。在这种私人性的契约关系基础之上,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领主虽然比封臣具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但却没有对封臣的绝对统治权。封臣必须忠于领主,服从领主的公正统治,但以领主依照法律进行统治为前提。契约中的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就不再受义务的约束,并有权采取行动予以纠正。

第四,法律之下的有限君主权。封建契约受法律保护,契约本身就是法。封建政府是法律统治下的政府。

关于西欧中世纪封建主义所具有的限制权力思想,早已有学者进行过阐述。所谓宪政,其基本精神是以客观的法律和制度性设计来限制国家(政府)权力。以此观点视之,中世纪的封建制度必然会对权力的运行产生规范和限制,其实际效果也是不容否认的。就宪政体制的发展而言,封建制度确实起过决定性的影响,“在封建制度已成为政事的实际形态之处,例如中古英格兰,它有助于让从君主神权到立宪君主制或有限君权的变迁过程较为平顺。从神权的基点到宪政政府,路途血迹斑斑,革命为其路标;从封建的基点到

宪政体制,其路途以平稳的演进为特色。”[2]

我们可以说封建

观念和封建政治实践为宪政思想提供了重要的资源,但问题在于封建政治秩序下对权力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封建契约,是各自具有自主之权的封建等级私人之间所构成的对权力的限制,它是属于私法的领域,而不是宪政意义上的对权力的限制,因为在封建时代根本没有公共权力的观念。因此,我们不能径直认定封建制度与宪政思想有直接的关联。

二、格里高利七世改革———教会最高权力的产生

教会内部最高权力的产生与叙任权之争和教皇君主制理论有关。

在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之前,主教任命的原则是:教区教士和人民选举;大主教同意;君主认可。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被忽略。但是,这几个因素的实际影响远不是平衡的。在世俗化和封建化的过程中,主教不再是纯粹的圣职,他们因为占有领地和在世俗国家中担任高级官职而深深卷入封建主义的关系网络之中。由于主教的世俗角色对帝国愈来愈重要,所以皇帝在主教的任命上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就职后,即对世俗权力的“叙任权”发出了禁令。它规定,所有神职人员都不能从国王、皇帝和其他俗人那里接受主教、修道院长等教职的任命。所有平信徒这样做都是无效的。任何人从世俗人士手中得到的主教、修道院长职位,都不被承认位列主教和修道院长行列,接受和授予者都会被开除教籍。当地方主教空位时,教皇或大主

西欧中世纪宪政思想分析

余金刚

(赤峰学院

政法学院,内蒙古

赤峰

024000)

摘要:西欧中世纪的封建政治秩序虽然具有限制权力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径直认定封建制度与宪政思想有直接的关联,因为它属于私法领域。宪政意义上的限权思想源于教会政治。教皇革命后,受教会法治理的罗马教会内部形成了第一个近代意义的国家,教会法学家阐述了教会法中的宪政思想———圣职权与管辖权的区分和“主教会议为教会真正主权所在”的理论,并演化为教会公会主义运动,然而由于其本质上是与一切权力源于上帝的基督教的政治原则相冲突的,因此根本无法落实为一套有效地制度安排。

关键词:中世纪;宪政思想;封建主义;教皇君主制;教会法中图分类号:D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3-0036-04

36--

教送去一位主教,在他指导下,教士和人民在没有任何世俗人士支持或威胁的条件下进行选举,然后经教皇或大主教认可[3]。

教皇君主制理论始于5世纪。从5世纪开始,罗马主教开始要求在教会内部享有专制君主般的地位,逐渐形成教皇君主制理论。教皇君主制理论的神学依据是《圣经》中的那段话,耶稣对彼得说“我要把我的教会建造在这磐石上,……我要把天国的钥匙给你,凡你在地上所捆绑的,在天上也要捆绑;凡你在地上所释放的,在天上也要释放。”[4]以及相关的另一段话,耶稣吩咐彼得:“你牧养我的羊。”[5]根据这两段经文,后世教会认为,教会不仅是一个社会,还是一个特殊的政府,这个政府的领袖即是教皇,而教皇则是圣彼得的继承人。5世纪末的格拉修斯为中世纪教皇君主制理论奠定了基础。他将教权归于罗马教宗,主张皇帝要接受教宗的指导,教宗则受上帝和使徒彼得的指导。

教皇君主制理论此后不断进一步发展。不过一直到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以前,教皇君主制理论还主要停留在理论形态,它只是教皇不断提出的一种要求,还没有成为一种合法的体制。1073年,格里高利七世登上教皇宝座,并于1075年颁布《教皇如是说》敕令,要求绝对掌握主教叙任权、司法管辖权、教会立法权等诸多原来掌握在皇帝手中的权力。

格里高利七世之后,教皇君主制理论进一步丰富、完善。教皇君主制在英诺森三世手中发展到了辉煌的顶峰。英诺森三世不仅继续强化对主教叙任权的绝对控制,强化教皇的司法管辖权和教会立法权,在此问题上创造出后世“主权”的直接前身:教皇的“完全的权力”(Plenitudo potestatis),而且神化教皇的权力,将之定位为上帝设置的整个基督教世界唯一领袖[6]。

对于宪政思想而言首先需要具有主权国家及公共权力的观念,以此视之,格里高利七世的改革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叙任权之争可以视为教会争取自由和独立的理论和政治斗争。如果叙任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地方教会就会严重的世俗化,从而产生种种弊端和邪恶。通过格里高利七世所开启的运动,排除了世俗统治者对教会及神职人员的指挥和控制,并且削弱了世俗王权的合法性依据。

另一方面,这场改革使得教会内部建立了统一的管辖体制,形成了严密的金字塔结构,教皇俨然成为教会的最高领袖。格里高利七世之后的教会,逐渐发展出了“最高权力”的概念,拥有了自己的行政系统,具备了自主的立法权。在基督教早期,罗马主教(后来的教皇)并不是理所当然的主教之首,各地教会各自为政,罗马主教受到皇帝们严重的控制和残酷的迫害,甚至被流放、杀害,教会实力的增长并形成以罗马主教为首的组织体系经过了漫长的过程。几个世纪以来,教会通过不断继承罗马法发展出了教会法,经过格里高利七世发动的“教皇革命”,教皇成为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最高权威,并且形成了严密的官僚体系,政府从封建主义的个人对领主的忠诚中分离出来。因此,格里高利七世的革命产生了一个教会国,在某种意义上,居然是受教会法治理的教会成为第一个近代意义的国家。正是在这样一个教会组织内部,产生了宪政思想。

三、教会法中的宪政思想

乌尔曼曾指出,关于政府权力和法律的来源,中世纪主要并存着两种理论传统:一种是“下源理论”(a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意为政府权力的流向是自下而上,亦称“民授理论”(populist theory of government);第二种是“上源理论”(de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意为政府权力的流向是自上而下的,亦称“神授理论”(theocratic theory of government)。“关于政府和法律,有一种看法可称为上升观(the ascending conception),认为制定法律的权力在于共同体或人民……:权力集中在人民本身,由而我们可以说权力由下往上走。统治权力和法律以金字塔的形状从宽广的底部上升。……另外一种对政府和法律的看法,则可称为下降观(the descending conception)。照这种看法,政府权威与制定法律的权责从一个最高的机构下降:权力‘从上往下’分布,形状仍为金字塔,但是凡是在金字塔‘下部’的权力,均非……原始权力,而是从上面导出的权力。这个一切权力所居并且将权力‘向下’交付的最高机构,即是上帝本身,它在人间指定了一位代理人;就事实而论,拥有全部权力的乃是这位代理人,因为他已经从上帝获得这些权力。”[7]乌尔曼的“下源理论”首先体现在日耳曼人的传统之中,日耳曼人的“民授理论”以两种方式确认社会共同体是政治权力的最终来源。

首先,日耳曼人以部落大会或民众大会为部落的最高权力机构。塔西佗详细记录了古代日耳曼部落的这一特点。在入主西欧之前,日耳曼人通过全体部落成员参加的部落大会讨论和决定部落重大事务,选举他们的军事领袖或王。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国王的权力源于部落大会的授予,除此之外他再没有任何权力。当日耳曼人入主西欧后,这一原始民主传统逐渐流于形式。“法兰克时代晚期以降,王位选举根本没有任何意义。……从理论上严格地说,选举是指定适宜的个人负责已经存在的机构,对于这个机构诸选举人根本做不了什么。选举并不能授予[被选举人]权力;选举并没有产生出国王。”[8]取而代之的是贵族政治,国家的重要决策需征得贵族们的同意,不征得他们的同意,国王不能颁布和修改法律,也不能做出其它重大决策。

其次,日耳曼人认为,共同体的最高权威是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源于共同体的习俗。“日耳曼各民族认为法律是属于民众、或人民、或部落的,它几乎好似集团的一种属性或者一种共同的财富,而集团是靠着它才维系在一起的。”[9]日耳曼人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

直到到12—13世纪以后,经过罗马法复兴和“亚里士多德革命”的影响,日耳曼人关于国家权力源于社会共同体的观念才得以复兴和深化。对于宪政思想而言,这种“下源理论”不仅体现在日耳曼的传统之中,而且还体现在教会的神权政治之中,首先体现在圣职权和管辖权的区分上。如果说中世纪的封建政治秩序只是客观上起到了限制权力的作用,那么教会法学家们则明确提出了关于教皇及主教等神职人员的圣职权与管辖权的区分,并对管辖权作出了限制。

以格里高利的《教令集》为基础,教会法学家将教会内部的最高统治权(imperium)归于教皇。教皇是教会的首脑,

37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