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具体案例看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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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看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文│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新明
电子证据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学习和应用电子证据规则,对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国,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介绍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9月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法发〔2016〕22号),就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定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等做了明确规定。
{案例}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黄耀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上诉案【(2014)常刑二终字第18号】的《刑事判决书》中,经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常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常公网检[2013]常第001、004、005、006、009、010、011、012、013、014、106、107、018、019号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1、09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常公网检[2014]常第166号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MD5效验码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书证。人民法院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人数、层级数
等犯罪事实。
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黎泽彬、徐祥子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湘12刑终259号】中,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提取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滴滴打车”记录、手机软件“借贷宝”转账截图、“借贷宝”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贷宝”交易截图复印件上虽有阳某签名确认系其借款给被害人周某,但未有阳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未经被害人周某核对签字确认;同时,所提供的账户上借款来源于何人不清,无充分的证据“刘某”实系被害人周某或被害人周某使用过“刘某”的账户,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实务经验总结}第一,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包括电子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均需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刑事被告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必须保留真实完整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第四,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公安机关在收集、提取、移送电子数据过程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第五,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请求依法展示电子证据,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第六,主张电子证据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的,最好能使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一起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尽量避免成为孤证。
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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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责编:袁胜)
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案例}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德雄与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3977号】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的多人旅游团体提供了旅游服务活动,被告尚欠旅游服务款项87,142元,向法庭提供了财务结算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出团明细三份等证据材料。虽然在财务结算单上以及出团明细上没有被告的本人签字确认,但在原告单位职工与被告石德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被告石德雄对欠款事实和数额的确认。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被告石德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但是,经法庭明示其是否要求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其主张就没有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亲自出庭,并承认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过微信聊天,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明示是否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加之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信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经验总结}第一,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内的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均需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对于主张电子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来说,电子数据最好能与其他证据一起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尽量避免成为孤证;第四,对于反驳电子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要尽量避免自己的庭审发言成为认定对方所主张事实的依据,同时,要积极对真实性存在疑问的电子证据申请鉴定,不要侥幸地认为对方必须充分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第五,一定要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记录以备查证,必要时可以进行证据保全。
电子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四)电子数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
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晓强与府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陕08行终89号】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原告用手机微信名“枫桥夜泊”先后在“情系榆林群”“深度E 刻”等多个微信群转发了“关于杜某某滥用职权非法拘留并诬陷诽谤控告人王瑞华的情况反映”“举报高某某殴打女职员及控告杜某某滥用职权”等相关内容。2018年3月19日16时01分,被告接到府谷县宣传部的信息称,一个微信昵称为“枫桥夜泊”成员在县委机关2017庆七一合唱群转发了“举报高某某殴打女职员及控告杜某某滥用职权”的文章,要求关注舆情。被告受理该案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府谷县纪检委核实相关情况,纪检委作出府纪函[2018]16号《关于网络举报“关于杜某某滥用职权非法拘留并诬陷诽谤控告人王瑞华的情况反映”的了解核实情况》,该份文件载明办案民警系独立办案,并未受到任何人的干预、授意、干扰或左右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载了转发涉案内容的渠道、次数、阅读量等内容。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府谷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来看,府谷县公安局认定赵晓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证据有:赵晓强的陈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府纪函[2018]16号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赵晓强的陈述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赵晓强对王瑞华提供的信息未经核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以转发微信群的方式予以发布、传播,且点击率大的事实,中共府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府纪函[2018]16号《关于网络举报“关于中共榆林市委常委、府谷县委书记杜某某滥用职权非法拘留并诬陷诽谤控告人王瑞华的情况反映”的了解核实情况》能够证实赵晓强发布传播的信息属不实信息,即赵晓强通过微信群发布、传播的信息内容系捏造。
{实务经验总结}第一,行政诉讼中,电子证据是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第二,包括电子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均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也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五,收集电子证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