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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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行政行为究竟具有何种效力,行政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三种效力。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五种效力。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等五种效力。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四种效力。,它们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其中的每一种效力都是后列效力的前提,也是前列效力的目的,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我们在此所说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因素,是评价具体行政.)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表现

1确定力。它又称不可改变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既然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因而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所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是公定力引申出来的一个重要效力,但它们又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效力,不可相等同。

2. 拘束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它既表现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拘束力,即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得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拘束力,即行政主体本身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严格遵循而不得超越于该行为之外,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

3公定力。这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它包含下列涵义: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这种效力。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的义务,因而它是一种被“公认”的效力,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其三,它是一种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因此,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正确,不可否定,但这必须经过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来审查认定,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或无效之前,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也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任何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都必须对其予以尊重。

4.执行力。它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使其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它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包括要求义务主体自行履行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可称之为“自行执行力”)和强制义务主体履行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可称之为“强制实现力”)两种形式。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

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又称有效要件,是行政行为要有效成立即获得实质上的效力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非仅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因不同的行政行为而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各种行政行为共同具有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

1.主体要件。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合法取得行政公务人员身份的人员

2.职权要件。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不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而不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3.内容要件。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明确。

4.程序要件。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是无效的行为。

5.形式要件。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尤其是对于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应按相应的法定形式实施,否则也不能有效成立。

总之,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五个一般有效要件,并具备相应的特殊要件,才能依法有效成立。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

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是指行政行为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即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为止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1.生效时间。一般说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意味着相对人立即知晓,因而,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依相对人知晓的时间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包括:(1)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人立即生效。

(2)告知生效,指行政行为须告知相对人后才能生效。

(3)受领生效,指行政行为须经相对人受领后才能生效。

(4)附条件生效,指行政行为的生效被附有某种条件,当这种条件达到后,该行政行为才能生效。

2.失效时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某种情况的发生也会丧失法律效力,且因不同情况的发生,其失效时间也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主要因下列情况而失效:

(1)撤销,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因其存在违法事由而由有权机关依法消灭其法律效力。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2)废止,指已生效且合法成立的行政行为,因其不适应新的情况而由有权机关依法消灭其法律效力。被废止的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去效力。废止与撤销不同,废止仅限于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往后失去效力,撤销则具有溯及力。

(3)变更,指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加以改变,从而使其部分失去效力,而并非将全部行政行为撤销或废止。变更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或违法或不适应新的形势,因此,其失效的时间,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则自变更之日起失效。

(4)消灭,特指行政行为效力的自然丧失,其原因包括相对人的死亡、标的物的毁灭、期限届满、义务已履行及条件的成就等。行政行为因此而自然消灭的,自消灭之日起丧失法律效力。

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符合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不存在行政行为的无效因素,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就可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开始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送达生效。第二种是附期限生效。第三种是作出的时候生效,也就是即时生效。

行政行为效力的停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可能会导致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停止。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停止,不停止是原则,停止是例外。行政复议中的停止的四种情况是:(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的。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停止的。(3)复议机关依职权停止的。(4)法律规定停止的。行政诉讼法当中规定的三种需要停止的情况:(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法院依申请需要停止的(不能依职权停止)。(3)法律规定的停止。

(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里所说的“无效”,并不是说该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违法或者撤销而失去效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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