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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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审判”指的是:媒体因为具有很大的传播影响力,其对案件的预测性报道可能造成两个方面的消极影响:其一,影响舆论,并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案。

比如,1998年曾任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局长的张金柱因情节极为恶劣的交通肇事罪而被判死刑,这一判决是否受舆论影响,至今还争议不断;其二,就是媒体的不实、不公正报道在法院判决之前和判决之外,直接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或者伤害他们的隐私权。

后者的例子更多。

在实践中,媒体"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媒体对蒋艳萍一案的报道就是典型的“媒体审判”。

有的媒体发表文章说:“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蒋艳萍是否“贪官”,只有在法院审判之后才能确定。

中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这种乱给嫌疑人定罪的行为,难道仅仅是一般的媒体侵权报道吗?
“媒体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区别
“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

媒体终究是“批判武器”,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

因为媒体舆论监督是宪法原则,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而“媒体审判”是违法行为,两者在内涵上是不同的。

把“媒体审判”看作媒体舆论监督,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合法依据,为媒体干涉司法提供借口。

因此,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要冷静、客观,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国际法律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在国际新闻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识的。

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

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

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媒体的报道,媒介审判
随着庭审日期的日益临近,媒体所追踪的蒋的“犯罪情节”越来越朝纵深发展。

蒋艳萍张扬着“财色双送”,“肉弹轰炸”,“与40多个厅级领导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贪污数额千万余元”,“三湘女巨贪”、“三湘头号女巨贪”的狰狞面目扑面而来。

种种评判至公审开庭已演化到极致。

相当数量的媒体都在行使“审判职权”,都在为蒋作出定性定罪。

省会一家新创刊的媒体在庭审第二天的报道标题中,甚至出现了枪毙还少了的字眼,似乎本案已无需法庭审理,只待一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媒体的“指控”与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如此大的差异,这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公众造成信息混乱、无所适从:究竟是该信媒体的,还是检察机关的?
媒体的报道与审判机关的出入
蒋艳萍,女,42岁,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曾经是湖南省知名的“女强人”、头上罩着“三八红旗手、优秀共产党员、模范干部”等光环。

因为涉嫌受贿、贪污、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特大经济犯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检查机关提起诉讼。

2001年3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蒋艳萍一案,直到7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方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蒋艳萍死刑并立即执行。

在庭审的4天中,51家中央、省市新闻媒体的100多名记者到现场采访。

新闻媒体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深度报道此案件:
3月20日——《湖南最大女贪官蒋艳萍发迹史》(庭审第一天)
3月21日——《湖南女巨贪庭审直击:蒋艳萍据不承认犯罪事实》(庭审第二天)
3月24日——《女巨贪蒋艳萍终认罪——我本来很纯洁我现在很痛心》(庭审结束后)
除了冠以《湖南第一女巨贪》、《女巨贪狱中卖色相》、《湖南将公审首名厅级女贪污犯》等标题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

而《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枪毙了还少》之类的标题,似乎也在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就提前昭示了该案的最终结果。

在蒋艳萍案件审理之前,法院就对当地媒体提出了书面要求,在法院还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媒体不能大肆渲染,进行“炒作”,而媒体却置之不理,一些媒体仍以结论性的方式报道着该案,甚至个别媒体在报道中还提出了检察院并未指控的犯罪行为。

媒体置法律责任于不顾的表现方面:
(1)媒体:蒋艳萍是“女巨贪”;检察院:指控蒋涉嫌贪污罪。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法院把蒋艳萍定为嫌疑人时,在没有确切的证据时,媒体的一些报道已经给蒋艳萍扣上了“女巨贪”的名号。

(2)媒体:蒋艳萍财色双送;检察院:并未指控蒋艳萍行贿。

某报一篇题为《美色铺就升迁路:湖南今日审判厅级女巨贪》的文章中说,蒋艳萍是靠财色双送,得以步步高升的。

而在法院的《起诉书》中,检察院除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未指控她涉嫌行贿。

(3)媒体:蒋艳萍在法庭上狡辩;律师:被告人有辩护权。

某报庭审纪实写道:“4天的庭审中,蒋艳萍对公诉人的指控、指证一直采取不承认的态度。

在法庭调查中,蒋艳萍及其辩护人屡屡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以外的东西进行长篇累牍的陈述、辩解、否认。

蒋艳萍还巧舌如簧,将公诉人对她的受贿指控说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承包应得的提纯收入’,或者干脆予以否认”。

蒋艳萍的辩护人之一北京贝格律师事务所刘星红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她解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提出反驳控诉的事实与理由为自己辩护,还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不仅是诉讼公正的要求,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的重要体现。

如果一个人连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都丧失了,还谈何法制建设”?
在此案报道的整个过程中媒体为了制造“卖点”,频繁地使用“女巨贪”、“艳贪千万”、“财色双送”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语迎合受众对此案件的猎奇心理,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对法律不负责任的行为。

此案也是媒体大肆报道,并有一些不详实夸大的报道渲染了舆论,虽然审判结果不置可否。

但是体现的媒体跟风,不实报道的现象和媒体强势影响力,司法受其影响的结果值得我们深思。

审判机关的后顾之忧显然更大。

媒体定性定罪“言之凿凿,铁证如山”审判机关何需一审再审,冗长反复,相伴而来的定夺难的问题则更严峻:媒体早早盖棺定论――“枪毙都少了”。

审判机关似乎别无选择,倘若蒋艳萍不被判处死刑,审判机关又如何向社会公众交代?
蒋艳萍案辩护人赵湘宁、刘星红两律师庭审首日休庭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一些媒体“夸大事实、杜撰情节”、“定性定罪”的报道表示强烈异议。

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

目前,本案尚处于庭审阶段,蒋艳萍的法定身份仅是被告人,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法庭判决。

但是,一些媒体在本案的报道中,却把蒋认定为“犯罪人员”,甚至在检察机关侦察阶段,就把蒋的所谓“犯罪事实”像判决书般不容置疑地公开传播,更为不可思议的是有的媒体竟然以《枪毙的还少了》为标题,对本案盖棺定论,凡此种种做法与我国刑法、刑诉法“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水火不容的,这不但因此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且有碍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

这种不正常的舆论导向,也是与我国新闻主管部门关于对末决案件的报道不得擅自定性定罪的新闻纪律格格不入的。

(一)法律措施
1、新闻法
新闻法的缺失是新闻违法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是降低新闻恶性事件发生频率的关键。

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所以媒介的很多行为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参考界定,很多行为都得不到约束。

所以要根据已经发生的新闻违法案件,制定相关有法律效力的新闻法。

2、司法的进一步加强
司法部门对案件的审理重要的是要公开审判,欢迎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从此捍卫独立司法。

公民有知情权,立法机关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信息公开有法可依,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寻求突破。

在面对媒介错误报道,或不当行为的时候,政府应从善如流,及时修正偏差,整改不足,以正确厚实可信的声音引导正确的舆论。

从案件审理看,各种公开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司法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

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以便于新闻报道和评论。

公开审判结果时,必须保证内容的完整和真实,要详细公开每个参审法官对其参审案件的意见,(判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为准),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评判。

(二)新闻界
1、媒体审时度势的正确做法
媒介在尊重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与政府共同肩负起维护稳定、推进进步的社会责任,因此要对即将进入传播通道的新闻信息进行科学取舍。

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是要尽可能保持客观中立,确保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而不是单向的炒作。

在报道公众关心的案件和关系地区公共利益焦点问题争论的时候,要将所有当事人的所有事实告诉给读者,甚至还可以表达出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既向与自己新闻立场相似的人士开放,同时也要刊登与自己立场相悖的观点。

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让受众和相关决策人士掌握尽可能全面的信息,而且这些信息是能够充分表达各方观点和利益的双向度信息,为最终做出决定提供相对全面、平衡的信息环境。

加强同步报道和连续性报道也是媒体走出“媒介审判”有效措施。

2、完善媒体的相关制度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11]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但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效能。

新闻监督是新闻自由的内涵的核心。

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部分中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这是我国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现行规范依据。

此外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

3、新闻记者
新闻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遇到的情况不同,面对不同的案件要有面面俱到的分析能力,要凭着扎实的专业知识分析事件,而不是一味地凭着直觉或是别人的见解片面地报道新闻,要客观地叙述事实,不能过多掺杂个人的喜好情绪与言辞。

此外,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道德素质,明确自己的权利权限,遵守不得公开报道的事项,遵守客观报道的原则,要时刻牢记事事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先入为主进行“媒介审判”,更不能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进行“媒介审判”
产生媒介审判的原因:
(一)司法的缺位:目前的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自律意识比较弱,因此需要来自内部和外部的“他律”来监督,因此公众希望媒体能够遏制司法腐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
新闻媒介也就成为了救济司法缺乏和司法不公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

(二)新闻界的越位:新闻界越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媒体的性质。

作为中国的媒体,大多数具有官方和半官方的性质。

借助于其所依托的强大的政治权威,新闻媒体或多或少地有评判是非、解决纠纷的权力。

这即为新闻媒体作为舆论代表对社会权力进行监督带来了权威性,但同时也可能为媒体进行“媒介审判”积蓄了能量。

如果处置不当,越过了一定界限,就有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妨碍司法公正。

(三)媒体受经济利益趋势:媒体竞相追逐法制报道这个热点,以吸引受众的眼球,提高媒体的发行量和收视率。

刺激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为媒体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由于媒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加剧,以求产生轰动的效应,这就难免因炒热卖点而忘记自身的职责,形成对司法独立的干预。

(四)公众对人治情节的执着:人们希望媒体利用自己舆论监督的权利对司法行政部门施压,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审判和裁决。

(五)新闻法的缺失:新闻法的缺失是新闻违法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是降低新闻恶性事件发生频率的关键。

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所以媒介的很多行为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参考界定,很多行为都得不到约束。

所以要根据已经发生的新闻违法案件,制定相关有法律效力的新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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