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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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审判”指的是:媒体因为具有很大的传播影响力,其对案件的预测性报道可能造成两个方面的消极影响:其一,影响舆论,并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案。比如,1998年曾任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局长的张金柱因情节极为恶劣的交通肇事罪而被判死刑,这一判决是否受舆论影响,至今还争议不断;其二,就是媒体的不实、不公正报道在法院判决之前和判决之外,直接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或者伤害他们的隐私权。后者的例子更多。在实践中,媒体"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媒体对蒋艳萍一案的报道就是典型的“媒体审判”。有的媒体发表文章说:“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蒋艳萍是否“贪官”,只有在法院审判之后才能确定。中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这种乱给嫌疑人定罪的行为,难道仅仅是一般的媒体侵权报道吗?

“媒体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区别

“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媒体终究是“批判武器”,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媒体审判”。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因为媒体舆论监督是宪法原则,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而“媒体审判”是违法行为,两者在内涵上是不同的。把“媒体审判”看作媒体舆论监督,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合法依据,为媒体干涉司法提供借口。因此,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要冷静、客观,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国际法律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在国际新闻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识的。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媒体的报道,媒介审判

随着庭审日期的日益临近,媒体所追踪的蒋的“犯罪情节”越来越朝纵深发展。蒋艳萍张扬着“财色双送”,“肉弹轰炸”,“与40多个厅级领导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贪污数额千万余元”,“三湘女巨贪”、“三湘头号女巨贪”的狰狞面目扑面而来。

种种评判至公审开庭已演化到极致。相当数量的媒体都在行使“审判职权”,都在为蒋作出定性定罪。省会一家新创刊的媒体在庭审第二天的报道标题中,甚至出现了枪毙还少了的字眼,似乎本案已无需法庭审理,只待一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媒体的“指控”与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如此大的差异,这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公众造成信息混乱、无所适从:究竟是该信媒体的,还是检察机关的?

媒体的报道与审判机关的出入

蒋艳萍,女,42岁,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曾经是湖南省知名的“女强人”、头上罩着“三八红旗手、优秀共产党员、模范干部”等光环。因为涉嫌受贿、贪污、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特大经济犯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检查机关提起诉讼。2001年3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蒋艳萍一案,直到7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方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蒋艳萍死刑并立即执行。

在庭审的4天中,51家中央、省市新闻媒体的100多名记者到现场采访。新闻媒体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深度报道此案件:

3月20日——《湖南最大女贪官蒋艳萍发迹史》(庭审第一天)

3月21日——《湖南女巨贪庭审直击:蒋艳萍据不承认犯罪事实》(庭审第二天)

3月24日——《女巨贪蒋艳萍终认罪——我本来很纯洁我现在很痛心》(庭审结束后)

除了冠以《湖南第一女巨贪》、《女巨贪狱中卖色相》、《湖南将公审首名厅级女贪污犯》等标题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而《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枪毙了还少》之类的标题,似乎也在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就提前昭示了该案的最终结果。

在蒋艳萍案件审理之前,法院就对当地媒体提出了书面要求,在法院还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媒体不能大肆渲染,进行“炒作”,而媒体却置之不理,一些媒体仍以结论性的方式报道着该案,甚至个别媒体在报道中还提出了检察院并未指控的犯罪行为。

媒体置法律责任于不顾的表现方面:

(1)媒体:蒋艳萍是“女巨贪”;检察院:指控蒋涉嫌贪污罪。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法院把蒋艳萍定为嫌疑人时,在没有确切的证据时,媒体的一些报道已经给蒋艳萍扣上了“女巨贪”的名号。

(2)媒体:蒋艳萍财色双送;检察院:并未指控蒋艳萍行贿。某报一篇题为《美色铺就升迁路:湖南今日审判厅级女巨贪》的文章中说,蒋艳萍是靠财色双送,得以步步高升的。而在法院的《起诉书》中,检察院除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未指控她涉嫌行贿。

(3)媒体:蒋艳萍在法庭上狡辩;律师:被告人有辩护权。某报庭审纪实写道:“4天的庭审中,蒋艳萍对公诉人的指控、指证一直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在法庭调查中,蒋艳萍及其辩护人屡屡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以外的东西进行长篇累牍的陈述、辩解、否认。蒋艳萍还巧舌如簧,将公诉人对她的受贿指控说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承包应得的提纯收入’,或者干脆予以否认”。蒋艳萍的辩护人之一北京贝格律师事务所刘星红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她解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提出反驳控诉的事实与理由为自己辩护,还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不仅是诉讼公正的要求,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如果一个人连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都丧失了,还谈何法制建设”?

在此案报道的整个过程中媒体为了制造“卖点”,频繁地使用“女巨贪”、“艳贪千万”、“财色双送”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语迎合受众对此案件的猎奇心理,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对法律不负责任的行为。此案也是媒体大肆报道,并有一些不详实夸大的报道渲染了舆论,虽然审判结果不置可否。但是体现的媒体跟风,不实报道的现象和媒体强势影响力,司法受其影响的结果值得我们深思。

审判机关的后顾之忧显然更大。媒体定性定罪“言之凿凿,铁证如山”审判机关何需一审再审,冗长反复,相伴而来的定夺难的问题则更严峻:媒体早早盖棺定论――“枪毙都少了”。审判机关似乎别无选择,倘若蒋艳萍不被判处死刑,审判机关又如何向社会公众交代?

蒋艳萍案辩护人赵湘宁、刘星红两律师庭审首日休庭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一些媒体“夸大事实、杜撰情节”、“定性定罪”的报道表示强烈异议。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目前,本案尚处于庭审阶段,蒋艳萍的法定身份仅是被告人,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法庭判决。但是,一些媒体在本案的报道中,却把蒋认定为“犯罪人员”,甚至在检察机关侦察阶段,就把蒋的所谓“犯罪事实”像判决书般不容置疑地公开传播,更为不可思议的是有的媒体竟然以《枪毙的还少了》为标题,对本案盖棺定论,凡此种种做法与我国刑法、刑诉法“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水火不容的,这不但因此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且有碍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这种不正常的舆论导向,也是与我国新闻主管部门关于对末决案件的报道不得擅自定性定罪的新闻纪律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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