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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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案情:

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第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6月13日,其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其承建被告施工的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期限6月6日至6月21日。签订合同后,装饰公司按合同施工,因“非典”原因,在9月份施工完毕。工程在11月经过被告验收,工程合格。12月被告给装饰公司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共计93 095元。在施工中被告于2003年7月给付工程款10 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3 095元。后装饰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以及具体负责人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7日,装饰公司给被告发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拖延给付工程款。请求:1、支付工程款83 09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中所称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施工的履行情况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因建设单位一直没有给被告结算,故一直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原告除了在2007年1月7日给被告发函催款之外,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在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到另一方的权利时,受侵害的一方应当及时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其工程款的 70%应于2003年12月之前付清,除5%的维修费外的其余工程款应于2004年5月之前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5%的维修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装饰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款项结清合同终止。因为没有结清,合同依然有效,时效未过。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建建筑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期为6月6日至6月21日;保质期二年;甲方应于施工人员进场前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于2003年12月之前付工程款70%,余款于2004年5月之前全部付清(保质期内维修费5%在工程款中扣出,保质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款项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底施工完毕,2003年11月经建筑公司验收,2003年12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3 095元。2003年7月,建筑公司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0 000元,剩余工程款83 095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结算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装饰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建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情况属实。根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款项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在未结清工程款之前,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二年的质保期,故工程款中5%的维修费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其余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依装饰公司主张的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装饰工程公司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工程款的利息(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七万八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五分,并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均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始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时间,而请求权产生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为前提的,所以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合同终止”并不是合同法上的一个规范的法律表述。合同终止一般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或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履行,但是这种不履行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经过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数额及已明确具体,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这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能与原告就如何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约定,其行为就侵害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原告在此时也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可以向司法机关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寻求公力救济。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关条款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为验收完毕后(合同约定如此,确切讲,应是结算完毕后,因为验收完毕后并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并不是保护赖账者,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不要使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后,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由于时间的流失,许多证据当事人可能已经很难提供,不利于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其次,随着时间的流逝,被侵害的权利可能因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使之早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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