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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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
案情:
江先生与陶女士于199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江先生有三个儿女,当时均未成年。陶女士只有一个儿子小李。再婚时,陶女士携其子小李与江先生共同生活。江先生三个子女仍住在江先生原居住处,生活费用由陶女士与江先生共同支付。2000年至2003年江先生的三个子女均结婚。2004年陶女士与江先生共同建造5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2007年8月,江先生与陶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建造该楼房所欠债务由陶女士偿还,该楼归陶女士所有,由陶女士返还10万元于江先生。2008年江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先生又撤回起诉。2010年3月份,陶女士因病去世,留下楼房一栋及人民币50万元。在陶女士生病期间,江先生的三子女未曾尽到赡养义务。现江先生的三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陶女士的遗产。江先生的三个子女是否有权继承陶女士的财产呢?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三原告与被继承人陶女士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理由如下:
1、三原告未与被继承人陶女士共同生活。在庭审中,三原告自认未与陶女士在一起共同居住,被告小李也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未与三原告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对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设定了限制———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是指,继子女是否为被继承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上或物质上的帮助。如与被继承人没有
共同生活也无任何来往,就不应认为有继承权。而在本案中三原告并未与被继承人陶女士共同生活,在陶女士有病期间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平时也未尽到生活关照的义务,对陶女士给予三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只是单方输出,而不应算作是经济往来。
2、被继承人陶女士对三原告的经济帮助,应定性为道义上的责任。因为三原告未与陶女士共同生活,也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此陶女士也没有义务向三原告尽到抚养义务。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即未形成法律上的“准血亲”。准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为自然血亲的补充。因此只能说被继承人陶女士对三原告的帮助是出于其与三原告之父江先生的婚姻关系而尽到的道德义务。
3、没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在本案中,由于三原告未与被继承人陶女士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又由于陶女士与江先生婚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道德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陶女士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三原告以自己未成年时其父与其继母结婚,且其继母为其提供了经济来源,认为其与其继母形成了法律的扶养关系来继承其继母的财产,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