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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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

如果说行政诉讼是解决官民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行政诉讼法则是捍卫公民权、限制行政权、规范司法权的有力制度保证,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立足社会实际,迎合中国政治特点、切实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大亮点:

一、立法目的发生变化,删去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旧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用语“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维护”这一词在新法中被删去,删去这一词很直观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符合行政诉讼是用“司法权审查行政权”这一法理,行政诉讼旨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然行政机关已于之前做出行政行为,就应受得住司法权的审核,所以立法如果用维护这样的词语,是典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司法权只应被动提起去审查行政权,而不应去维护行政机关做决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强势一方,如果司法权还去维护,那么公民面对权力的主体就会过于强大。对应新法的立法目的,新法在判决形式方面也作出了调整,删去了维持判决,使得司法居中裁判的特点更加明显,准确界定了行政权和司法权。

二、明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告别“告官不见官”的历史

在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最可怕的是老百姓鼓起勇气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居然拒不到庭,这不但是对原告

的无视,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威的蔑视,新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样的规定既约束力对法治漠视的官员,也挽救了行政审判被告不到庭缺席判决的尴尬,而且立法用语为“应当”,更体现强制力。但不足的是,该款又有一个但书,使得该法条又存在缺陷,第三条第三款后半句表述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这样的但书会使行政首长出庭制度流于形式,因为不能到庭是个弹性很强的规定,现实中行政首长们可假借开会、学习、调研等多种理由而不到庭;立法者在修订这一条时的确是作了努力,不过但书的存在又使得该法条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三、破除地方行政干预司法审判,实行跨区域审判。

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几乎告不赢,与法院不能独立审判有很大的关系,然而行政审判不能中立又并非只是法院的原因,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地方政府借助手中行政权会不正当干预审判,使得行政诉讼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为了破除这样的现象,中央一直在尝试着努力,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省以下法检系统垂直,到行政诉讼的跨区域审判,都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实际,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换言之,高院可将A县的行政案件确定由B县法院管辖,此时,因为A 县地方政府并不控制着B县的人事、财政权,因而B县法院可以更加中立地审判案件,这样的规定地的确是一个进步。

四、复议维持共同告,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此次的修法在确立行政诉讼被告上,又有了新的突破,旧法规定:复议维持告原机关,复议改变告复议机关,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是站得住脚的,因为如果是复议维持,那么复议机关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所以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只有一个原机关的行为,在确立被告时,自然也应以原机关为被告,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接地气,因为如果是复议维持,并且对复议机关无相关制约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将会导致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诉讼而一味地维持,这就使得复议的价值被架空;新法不破不立,明确规定复议维持,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督促复议机关正确行使复议权,而不是消极地选择维持,因为无论行政机关做出怎样的复议决定,都将接受司法权的审判,从而督促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复议权。

五、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更好地保护原告诉权。

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负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然而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推定其有公信力,我们不能要求一个行政决定在百年之后还可以被起诉,这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行政诉讼在立法时对于起诉期限选择了较短的时间,旧法只选择了3个月,与民法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区别,这与两个诉讼的标的和需解决争议的性质有关,但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是强势一方,如果一味只追求高效率,则势必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因而这次修法时往前又进一步,将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从而更好地保护原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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