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村留守儿童视角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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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村留守儿童视角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摘要:我国农村留守儿童作为一个社会群体,所面临的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农村家庭问题,从民事立法角度看,其折射出的是我国民事立法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严重不足。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完善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

关键词:留守儿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状

所谓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外出务工,而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根据《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报告2011》称,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57.2%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留守儿童中的79.7%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孩子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而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我国留守儿童状况研究》结果表明:在全部留守儿童中,农村留守儿童所占比例高达86.5%,主要分布在四川、江西、安徽、湖南等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1. 监护观念陈旧。中国自古就有强大的宗族思想观念,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庭关系中长期实行的是家长制,父母的权威性胜过法律的权威性,子女被视为父母的家庭财产,从而影响着留守儿

童监护制度建设。虽然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实行,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有了监护这一字眼,但在这种监护理念的影响下,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设计依然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过分依赖亲属监护、组织监护又往往不能及时补位的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了。一些留守儿童因为父母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监护,只能成为问题儿童,有的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

2. 关于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有代表性的国家民法典规定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据此,可以认为委托监护也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监护设立方式。但是,对于委托监护的法律性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在监护事务中的权限、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或要求提前辞去委托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3. 监护权与亲权不分。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指父母基于身份

关系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主要是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没有设立亲权制度。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监护可以说是对亲权的延伸和弥补,主要是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因此,监护权与亲权是有区别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一规定没有把监护权与亲权区别开来,回避了亲权制度,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将亲权与监护权加以区别,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当然包括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4. 监护关系变更和撤销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执行难度大。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我国留守儿童监护关系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原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但由于相关法律对监护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情形,使得一些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在失去监护能力后,无法辞去监护责任。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因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没有规定有权或有责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员及单位的范围,使得除非发生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极端情况,否则就很难变更监护关系。

三、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是当前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就具体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完善我

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1.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我国可参酌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分别规定亲权和监护制度。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人身方面的亲权可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权。对未成年人而言,首先应当确认的保护制度是亲权,在亲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方式将其部分义务委托给他人行使。对于不能委托给他人行使的监护职责,要求亲权人必须亲自行使,如惩戒权、财产使用收益权等。

2.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首先,关于委托的形式。亲权人的委托可以根据委托监护的时间长短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

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临时的或较短时间的委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一般时间较长,除由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外,其他委托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其次,关于监护人的资格。亲权人在选择监护人时,不仅要考虑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联系等因素,还应考虑监护人的道德品质和教育能力,以便将来能够全面履行监护职责。

3. 完善监护的变更、撤销制度

首先,我国法律应借鉴国外”亲权制度”立法,对不当履行监

护责任的父母,强制剥夺其对未成年人的亲权。这样,既填补了法律规定的漏洞,又消除了父母不当履行监护责任却又不肯放弃孩子,致使未成年人无法被人收养导致权益无法有效保护的情形。其次,在撤销程序之后继续规定,在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以及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情况下,直接由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则需要向民政部门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或者罚款,甚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最后,还应对现有法律进一步规范细化。可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曹诗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

[2] 王竹青、杨科. 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4月.

[3] 李静. 从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d], 2006年.

[5] 于水.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

[6] 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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