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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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

论公安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王国喜

摘要: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审核登记,不申请CNAS认可,超范围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多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应从公安机关鉴定的合法性方面来改变现状,对公安鉴定工作进行重新认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分利用好专家证人制度,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体系,构建完善的质量监控制度,以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推动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真正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关键词:公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57-05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2010年5月,中央政法五部门又联合公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9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鉴定程序、方法错误,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无关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等等。这是首次对刑事诉讼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做的专门规定。

应当说,该条款的规定必将对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大有裨益。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如何鉴定程序违法,依然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究竟什么样情况下的鉴定意见才真正不具备证据能力?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由公安部门自行登记、管理,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和公告,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或者通过CNAS认可的现场评审后不再参加监督评审、复评审,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

收稿日期:2012-08-12

作者简介:王国喜(1977-),男,江苏泰兴人,汉族,江苏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室副主任,江苏扬州,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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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共同勘查后,对相关痕迹物证进行的鉴定,其证据能力如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不出庭,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非死刑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否定条件,与死刑案件是不是同一标准?针对这些问题,新《刑诉法》并没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作进一步明确,只是增加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强制鉴定人出庭制度。从某种程度可以理解为,证据能力的问题并没有如非法证据排除那样受到新《刑诉法》的充分肯定。因此,加强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区分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势在必行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性意见。①其只能是证据材料的一种,只有在符合诉讼上证据的法律资格,并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后由法官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后,才成为法定证据的一种。而这种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上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是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概念,主要属于法律问题。英美法中与此相对应的既念则是证据的可采性。虽然两者都属于法律问题,但可采性与证据能力还是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英美法中的可采性建立在英美独特的陪审团制度之中,它更强调某一不可采纳的证据不得为陪审员接触,以避免使陪审员受到不公正地误导。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既负责法律问题,又负责事实问题,在认定某项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时候,已经不经意地兼顾到鉴定意见中的事实问题。

目前,我国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裁断和法律问题的判决,都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裁判过程中进行。如果法庭轻易就能接触到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那么,法庭纵然要求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不可能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③尤其当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首要任务,在审判程序中,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问题更加容易感染法官的心证,法官更加侧重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法官的心证过程,往往是在一定法律规范指导下的、有目的、有选择的证据组合过程,是先有结论(即使结论是暂时性的)、后有论证的过程。④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否定往往首先会考虑其证明力的大小。因此,明确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强证据能力研究至关重要。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我国在证据体系的构建上将会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明确界定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构建一系列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三、公安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存在的问题

公安鉴定意见在证据能力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如,鉴定人的适格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鉴定方法科学性的问题,鉴定意见的形式问题,鉴定人出庭的问题等等,既有证据能力实质要件方面的问题,也有形式要件方面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公安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在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按照法律进行审核登记、公告

2005年《决定》明确规定省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审核登记和公告工作。但是公安部随即发文,认为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范畴,⑤要

①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②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③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373页。

④秦宗文:《论心证的形成——以刑事案件为中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秋季号。

⑤参见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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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并于司法部修订《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后,自行发布公安机关的《两个办法》,对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自行审核、登记、管理。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推进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在中央政法委的协调下,2008年中央政法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实行公安机关自行审核、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多数省级司法行政网站仍然只能查询到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公安鉴定机构有无备案,备案后有无公开仍是未知数),鉴定人向所属部门通报。最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审核登记的管理职能发生了质的变化,占全国80%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由审核登记变为备案登记,只具有形式合法。①

造成如此情况,源于公、检、法的鉴定机构究竟需不需要从原有部门剥离出来的争论。公安机关主张不能剥离的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国外侦查机关普遍设立鉴定机构;二是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便于侦查的快捷、方便;三是侦查机关大量鉴定工作只是为了侦查需要,未作证据使用,这些材料涉及隐私,不利于交给社会鉴定机构;四是全部实行社会化鉴定后,鉴定质量得不到保障。对此,《决定》最终保留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但是必须接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登记。应当说,如此决定是充分结合当前中国实际考虑的。公安机关置《决定》不顾,可能其主要原因就是鉴定机构人财物得不到保障,经不起司法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核。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甚至都不能保证最基本的办案差旅费,更不用说添置装备,引进人才,这是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

(二)绝大多数公安鉴定机构不开展CNAS认可

《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要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但是六年多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申请CNAS认可的并不多,主要是一部分省级公安机关和省会市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一些地级市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甚至在通过CNAS认可的现场评审后,不再申请开展监督评审和复评审。

笔者认为,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开展CNAS认可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承受不起;二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开展CNAS认可,法院并不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三是能力验证实施方案仍然存在诸多不科学的地方,主要有能力验证项目在所属司法鉴定子领域的代表性问题,经验型鉴定项目能力验证的依据问题,能力验证项目中的技术方法问题等。②(三)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开展鉴定工作

《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该条规定可以推定,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因而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其他职能,如起诉、审判职能的检察机关、法院的委托,更不能接受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但是公安机关却在内部通知③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等五种情形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如此规定,公安机关架空了《决定》对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接受鉴定范围的限制。④

①郭华:《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备案登记问题的探讨》,2010年《中国司法鉴定》第1期。

②张斌:《论我国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的证据法定位》,《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③参见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

④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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