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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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作者:柯奕男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
摘要:本文在对毒驾现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毒驾的必要性,论证毒驾入刑的可行性立法设计,提出了将毒驾行为以概括式立法的方式归入危险驾驶罪的观点,并在分析毒驾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提出增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的构想。

关键词:毒驾;入刑;必要性;可行性
一、我国毒驾及毒驾立法的匮乏
(一)毒驾的概念
对于“毒驾”目前没有明确的官方概念。

笔者认为,所谓“毒驾”指的是吸食法律所不允许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而“毒品”不仅仅包括冰毒、海洛因、大麻等,还应当包含所有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

“机动车辆”主要是指汽车,也包括摩托车、三轮车等各种类型的以发动机为驱动力的车辆。

(二)我国毒驾立法的匮乏
1.行政处罚措施的有限性
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吸毒驾驶的危害行为,并未受到可以入罪刑法的规制。

因此行政处罚措施是有限的。

若对毒驾作吸毒行为处理,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则按照5日以下的拘留,500元以下罚款处罚;如果是按照交通运输法处5000元的罚款也是隔靴搔痒。

而对吸毒的治安处罚与吸毒驾驶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不能代替吸毒驾驶的规制。

2.刑法解释的匮乏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宽泛,毒驾行为又没有受到刑法的规制,处罚吸毒驾驶行为往往会套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的类型中,并无吸毒驾驶的情形。

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可能会产生毒驾行为是否能并列于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毒等行为的问题,以及导致刑罚过重的问题。

因此,存在立法的空白又缺乏刑法解释,将很难填补法律漏洞。

二、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分析
(一)毒驾违反多项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毒驾没有专门规定。

仅仅吸毒的行为可能会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如《禁毒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也对吸毒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

毒驾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对毒驾行为的规制必不可少。

(二)毒驾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侵害法益从而产生较大的危险行为会被认定成犯罪。

毒驾与酒驾相似,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害、威胁法益,只有将毒驾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才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我国毒驾入刑的可行性
(一)立法模式
1.进行概括式立法
吸毒驾驶由来已久,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英国毒驾规定于其《道路交通法》第5条,“酗酒或者吸毒不适宜开车,否则构成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把吸毒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起归入危险驾驶罪中,不再规定新罪名。

我国属大陆法系,概括式立法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也更加适合我国的立法体例,可以利用刑法修正案方式,使得毒驾真正入刑,与此同时,还可以采取司法解释来规定毒品类型及剂量。

2.归入危险驾驶罪
对毒驾入刑,各方观念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将独家入刑跟毒品犯罪合为一类,从而制定出比醉酒驾驶更为严厉的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危险驾驶罪里,类似于酒驾的处罚措施,以整治毒驾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将毒驾行为归为危险驾驶罪的类型中,这样跟有利于体现刑法体系的合理与稳定,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具体设定
1.“毒驾”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精神正常,对自身的行为能够进行控制和辨认的人。

(2)犯罪客体。

毒驾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即社会公共安全。

(3)主观方面。

毒驾的构成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吸毒驾驶者能够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驾驶的结果和风险,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是故意。

(4)客观方面。

毒驾行为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吸食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处于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却仍然驾驶的行为。

2.法定刑设定的构想
在现有的行政处罚中,对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的处罚是相对较轻的,无法有效提高人人们的警惕意识。

因而,通过适当增加毒驾行为的法定刑,比如可以将毒驾并入危险驾驶罪之后,其主刑的刑种增加有期徒刑,并在幅度范围内,将有期徒刑的刑期设定成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较为合适。

毒驾入刑后,还可以设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附加刑,如此一来,主刑与附加刑可以互为补充,可形成更为严密的法定刑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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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4]曲新久,陈兴良.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5]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刑事法学,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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