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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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摘要: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

一、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部门法

从19 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 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 和“公法私法化” (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 现象。法学界的反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 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

社会法。经济法正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法范畴的。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在团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对国家既不俯首称臣也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经

济法将“民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经济法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证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公法一般是由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尚自由平等的任意性规范构成。综上不难看出,经济法在许多方面与公法和私法大相径庭,而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性,应当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效率等。之所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这些价值正反映了社会本位的实质,经济法的价值以及社会本位都是统一的。经济法秩序价值核心体现在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稳定状态。经济法调整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

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

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经济行为。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 具体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

三、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社

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有的。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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