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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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

李建勇

一、中美两国刑诉法中无罪推定论的差异比较

尽管中美两国都在各自的刑诉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论,然而却在如下两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刑诉案件中被告人(Defendant)或犯罪嫌疑人(Suspected Criminal)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刑诉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刑诉法中有关被告人是否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应该有否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被告人有无义务配合检察官、侦查人员澄清事实?第三,被告人有无权利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很显然,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这里当然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93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5条)。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110条)。上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也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很显然,针对上述的三个问题,我国刑诉法的回答是:被告人不仅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也有义务配合检察官和侦查人员澄清事实真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言概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完全有义务举证。假如面对公诉人的起诉,被告人无法或无力证明自己无罪,结果会怎样?法官很可能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物证或书证作为判决的依据;假若面对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提问或审讯,被告人拒不配合、保持沉默,结果又会怎样?被告一旦被定罪,量刑可能会因“抗拒从严”从重判决;再假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侦查过程中,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旦被发现,那结果又会怎样?结果自然会对被告人不利。

现再来比较一下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对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陈述或不陈述,举证或不举证;被告人有权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完全落在公诉人一方,假若公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

在刑事案件中,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一方,是因为公诉人比起一个被告人,通常有更广大的权力和资源去调查和取证。换句话说,当被告人通常不具有取证的权力、资源、信息、技能或资金去证明他是清白的时候,要求他举证是不公正的。这就迫使公诉人在没有被告人的帮助或协助配合下,对案件的证明具有高度的确定性;高水平的举证减少了判决无罪人有罪的风险,然而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如此高水平的举证代价甚高,因为有些事实上的有罪之人可能会被判为无罪。下面的一个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一:谁是真正的杀人凶手?

1994年初夏夜晚约11点钟,有三个美国青年(两个黑人一个白人)冲进了一家中餐馆,持枪命令餐馆业主夫妇两人和一个打工的中国留学生(共3人)面朝地趴下,不许抬头,于是开始抢劫银箱。在抢劫过程中,初来乍到的留学生抬头想看清他们的脸,不幸立即被三人中一人开枪打死,趴在地上的餐馆业主夫妇两人吓得不敢抬头,约10分钟后,三个歹徒抢劫完毕后,切断电话线,开车逃走。于是餐馆业主迅即报案。三天后,三个歹徒被抓获,谁

是杀人凶手?事实很分明,三人中必有一个是杀人凶手,但因为他们既不承认自己杀人,也不证明同伙中谁开了枪。在没有直接证人和证据的情况下,当地州法院未能按故意谋杀罪来判决,而只是以抢劫罪判处。判决结果在美国东部华人地区哗然,面对大批中国留学生的抗议,判决结果依然如故。

上述的判决基于如下的假设,宁愿错放1O个有罪之人,不愿错杀一个无罪之人。因此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全部落在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一方,可能会出现将有罪之人被判为无罪而予以释放的风险。然而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有义务举证,在他无法或无力举证时,又会出现什么结果呢?即会出现有些事实上的无罪之人可能会被判为有罪。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二:他是杀人犯吗?

据《法制日报》1998年某日报道,有一对夫妻自90年代以来感情出现危机,女方从开始怀疑男方有外遇到神经过敏。1998年某日上午8点左右,女方在擦玻璃窗时从楼上摔下,摔下时她同时叫了一声是丈夫推了她。摔在地上时已死亡。楼下邻居们听到了叫声,不久报了警。几分钟后敲门。开门的是她的丈夫。在讯问中,其丈夫一口咬定不是他推的,警察在女方的床头下搜到一封遗书,遗书中没有日期,上面白纸黑字写着:万一哪一天她死掉,一定是她丈夫所为。根据遗书和人证(邻居听到女方在死亡前大叫她丈夫推了她),又鉴于男方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在一审判决中,他被判为死刑,男方喊冤。在上诉期内,女方父亲在清理女儿遗物时,发现女儿的手表停在8点上,但他清楚地记得,那天上午8点前后,他还在电话里与女婿谈了几分钟的话。良心驱使他将这一情况报告给法院。经过电话局的核实,查证了当天上午7点50多分至8点零几分,该被判决犯的家里的电话占线。从而证明,在女方从窗口掉下(8点钟)那时刻,男方正在里间屋里打电话。由于当时男方被警方的举动和妻子的摔死场景吓呆,一直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推妻子摔下这一事实,从而差一点被判死罪。

在上述一案中,若被告人在上诉期内一直得不到取证的帮助,从而证明清白,那么他必定会被当作有罪之人定为死罪。

问题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种种的原因还无法做到所有的判决都准确无误的情况下,是宁愿错判10个有罪之人无罪,也不愿错判1个无罪之人有罪好呢?还是宁愿错判10个无罪之人有罪,也不愿错判一个有罪之人无罪好呢?

因此,在刑事案件的举证过程中,是将全部举证责任由公诉人一方承担好呢?还是将举证责任分摊给被告人好呢?若是前者,错判有罪之人无罪的概率一定存在,有时甚至会很高;若是后者,错判无罪之人有罪的概率一定存在,有时在检察官和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时会更高。

举证责任全部落在公诉人一方的无罪推定论,意味着检察官或法官必须非常肯定被告有罪,如果他们不能“肯定”被告有罪,而仅仅认为被告“有可能”或“很有可能有罪的”,那么就必须宣布被告无罪。

二是对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美国刑诉法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采取“排除原则”,英文叫“The Exclusionary Rules”。早在1914年的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令联邦法院不得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任何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排除原则”规定:假若警方或检察官违反了宪法规定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或自由的任何一项,因此而取得的任何证据将被排除在对被告的审判之外。排除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对法院系统正直。独立和公正的信任,如果法院接受和依靠警方或检察官因滥用权力而获得的证据,那么法院的正直、独立和公正的形象可能因此而受到玷污。

譬如,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假如警方或检察官侵犯了被告与其律师协商的权利,并因此获得了被告的某个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那么,法官无疑会将此供词从审判中排除出去,或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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