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 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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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台湾刑法学者蔡敦铭先生曾说,刑法之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刑法适用离不开对刑法的解释,刑事审判工作与刑法解释紧密相连。由于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确保刑法解释的客观性、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刑法正义性的实现。“刑法解释”系列专题希冀通过学理解释为法官增强司法能力提供参考。“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是一句法律格言,其字面含义相当明确:只有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协调一致,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则是最糟的解释。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所以,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例如,在刑法上,如果某种解释导致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无罪,而轻微侵害法益的行为有罪,或者解释导致重罪只能判处轻刑,轻罪反而应当判处重刑,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协调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的协调性。从解释论上而言,首先,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有赖于对刑法这一整体的理解。例如,如果离开了规定“贩卖”、“倒卖”概念的条文,解释者便不能理解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贩卖”是否包括单纯的出卖行为。其次,当解释者对某个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例如,孤立地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贩卖”解释为出卖时,解释者或许感到不安,因为贩卖的通常含义是买进后再卖出。但当将“贩卖”解释为出卖能够得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印证时,不仅会消除解释者不安的感觉,而且会使解释者坚定其解释结论。再次,在一些情况下,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我们无法确定用语的含义,但当解释者将该条文放在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考虑时,就会明确其真实含义。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行为,孤立地面对这一条时,解释者很难确定其中的“挪用”是否包括挪归个人使用。一旦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解释者会信心十足地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挪用并不包括挪归个人使用。所以,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可以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刑法解释得自相矛盾的现象时有所见。例如,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无论数额多少,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于是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协调、不公平:一方面,采用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为抢劫。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再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出于报复等动机强制猥亵、侮辱特定妇女的案件,不是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

侮辱罪。显然,这就造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不协调,导致重罪轻判。又如,对于同时为行贿与受贿双方实施帮助行为的,司法机关均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行贿罪与受贿罪都重于介绍贿赂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则成立行贿罪的共犯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同时为行贿与受贿起帮助作用,反而成立更轻的介绍贿赂罪。这也造成了刑法的不协调、不公正。为什么总是出现使法律不协调的解释结论呢?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首先,解释者没有公平正义理念,面对一个刑法条文时,常常大脑一片空白,就想凭借查阅《现代汉语词典》等工具书得出结论。例如,面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关系时,解释者可能根本没有考虑如何区分二者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问题,只是从字面上理解“介绍”的含义。其次,解释者不熟悉相关条文,因而难以使解释结论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解释者往往只是熟悉与常发犯罪相关的条文;即使熟悉若干条文,对若干条文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认识。例如,解释者可能同时熟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规定,但未能通过正确认识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再次,解释者缺乏解释能力与解释方法,且常常将先前理解作为真理适用于一切案件,而不考虑处理结果是否合理。例如,面对出于报复动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案件时,解释者便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必须出于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动机”的先前理解作为最终解释适用于一切案件,而缺乏推翻这种先前理解的解释能力与方法。当然还有其他原因,如不能准确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如此等等。为了作出使法律之间相协

调的最好解释结论,解释者必须从诸多方面付出努力。第一,解释者必须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理念。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因此,“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科殷语)只有时时刻刻想着正义,才会时时刻刻追问自己的解释与判决是否公平、合理。第二,解释者必须探明刑法条文的目的,准确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从而实现刑法的协调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不同、对相同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就表明犯罪的客观危害不同。如果离开了这一点,就不可能恰当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使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例如,不能将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也不能将使用严重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解释者必须尽可能熟悉所有的刑法条文以及其他法律中与刑法相关的条文,并且正确认识各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条文之间看似没有什么关系,实际上存在密切关系。熟悉所有刑法条文,不仅有利于使不明确的概念得以明确,而且可以使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从而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例如,只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与第二百六十三条联系起来解释,才能明确“绑架”的真正含义,否则就会导致绑架与抢劫界限不明或者重叠交叉。第四,要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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