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内容摘要?当今的世界,人权保障受到高度的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片关注。不管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陆续制定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以及其他内陆省份也都出台地方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这些法规、规章制度为我国建立全国性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时至今日,我国已经具备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立法的条件。我们应当以国家责任说为理论基础,兼顾其他说的有益之处,从刑事被害人的界定、补偿的项目和标准、刑事被害人补偿程序、不予补偿及减轻补偿的情况、国家追偿、经费的来源、监督体制等七个方面,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相对比较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国家责任、补偿、追偿权

引言

2004年2月13日至15日,云南大学学生马某用铁锤将四名同宿舍的同学逐一杀死。在一审期间,四位刑事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要求81万元的民事赔偿。一审判决马某应给予每家两万元的赔偿,但鉴于马

某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家属最终放弃赔偿请求。2009年7月5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发生打、砸、抢、烧暴力犯罪事件。事后,乌鲁木齐市政府一次性发放特殊抚恤金每人20万元、丧葬补助金每人1万元。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伤及到被害人身体的犯罪,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无力或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样以来,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赔偿,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作为一位律师,笔者在执业中时常接触到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被害人最终还是求助无门,处境悲惨。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的是,当刑事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刑事被害人损失的时候,由国家提供资金来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协助刑事被害人摆脱刑事犯罪给其带来的悲惨处境,让其恢复到与其他社会成员较为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进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相关法律依据

从效力等级角度来讲,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应当是基本法律,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是同一效力层次的。那么,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

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就是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措施,是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33条第第2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害人生存权利的保障,是对刑事被害人的最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宪法》第45条第1款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刑事被害人作为弱势群体当然应享受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也应当发展这种救济形式。从上述的《宪法》规定中,我们可以找到多处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根据。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即国家责任说

该说认为,国家应当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这种责任的具体体现。台湾学者张平吾认为,政府独占防卫,应有保护人民免受攻击及失盗的责任。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阐述到: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一结合形式就是国家。因此,按照意大利学者恩里科〃菲利的观点,“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

给其造成的损失,然后再从罪犯那儿吧这笔钱追回来。”笔者认为,公民这一方面应当履行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等等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不允许公民时刻携带武器以防备罪犯袭击,因此国家对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有保障的责任。若公民成为刑事犯罪的被害者,遭受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国家就应当为其未尽到保护职责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者曲涛在其专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一书中指出,“国家责任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该说过分强调国家应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而没有考虑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个案分析。……因此,认为国家对所有犯罪都应当负责的观点是不妥当的。认为从广义上讲,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遇害毕竟不是国家造成的。”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说并不存在这样的缺陷。被害人遭受到损失以后,首先应当向罪犯主张赔偿权利,因为罪犯是直接侵害者,当罪犯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时候,国家才按照法定程序补偿,国家在这里起到是最终保障作用。当国家补偿被害人损失以后仍然有权力在任何时候向罪犯追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国家在这里承担是保障责任,被害人的损失发生后,国家与罪犯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罪犯无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时候,国家补偿的程序方能启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立法就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以国家责任说为理论基础。

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国家的财政收入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实质上就是纳税人拿自己的财产来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是说纳税人来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买单,这样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纳税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重要保障。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责任,是国家的职能之一,是每个纳税人纳税的应有之意。纳税人缴纳税款以后,税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对其可以自由支配,当然可以用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从几率上说,作为纳税的公民其本人也有可能刑事被害人,有的纳税人已经成为刑事被害人,国家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对纳税人和非纳税人负同样的责任,成为刑事被害人以后同样应给予补偿。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计构想

(一)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对刑事被害人的概念进行诠释,应当利用辩证和发展的方。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将发生不断的变化。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虑为刑事被害人进行定义。首先,被害人的范围是什么,即这里的“人”是否包括了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全部主体,还是仅

指的是自然人。不管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理论来说,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能因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成为被害人,也就是说这里指的被害人中的“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全部主体。然而,根据刑事被害人制度发展的水平和阶段,考虑到当前的社会条件,在目前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定义时不应当将被害人中的“人”理解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全部主体,因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范围的扩大化会增加国家和社会的财政负担,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不成熟、国家的财力仍不充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中的“人”仅限定为为自然人,而不包括其他主体。其次,这里的“刑事”内容指的是什么,就是说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中的犯罪行为包括哪些犯罪行为。最初,犯罪学家、被害人学家只研究暴力型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后来研究的范围不断扩大,诸如交通肇事犯罪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以及破坏家庭犯罪的被害人。随着法学理论的进步,刑事被害人的研究范围不断扩大,能够得到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也会不断扩大。最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损失范围,即刑事被害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获得国家的补偿。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以后,刑事被害人有身体上、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国家的补偿,毕竟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然而,国家补偿的水平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比如国家的财力等等,在现阶段国家的

补偿的水平应当只能够维持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活条件,也就是说只能补偿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失,至于物质上和精神上大的损失,随着国家财政能力的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水平的进步,刑事被害人的这些损失也会逐步得到补偿。如果把刑事被害人的损失限定在身体方面的话,相对应的犯罪行为一般都是暴力性犯罪,极少数是非暴力型犯罪,一些过失致人伤亡的就是费暴力性犯罪。

(二)补偿的项目和标准

我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九条规定,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该救助条例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数额是比较少的,一般的情况下是不能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的,起不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有的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一些补偿项目和每个项目的最高补偿数额,还规定了遗属和未成年人如何领取救助,如该法第九条作出规定,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如下:第一、因犯罪被害人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第二、因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付的殡葬费用,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新

台币三十万元;第三、因犯罪被害人死亡导致无法履行的法定扶养责任,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第四、受到重伤的犯罪被害人可能构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

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解释均对一般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可以得到补偿。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现有的一般民事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国家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但国家补偿不可能像一般的民事赔偿一样,被害人的所有损失。以当前的国家财政能力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发展水平,补偿项目应当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为这些损失是刑事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也直接影响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活。

刑事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刑事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基数基于鉴于公平、公正、同命同价或者说同等的尊重人权的角度考量,应当以上年度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国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准。

(三)刑事被害人补偿程序

我认为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宜,该专门机构可以命名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为什么不设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呢?因为刑事案件只有到法院阶段刑事部分方能定罪,民事赔偿数额才能确定下来,而且这时候刑事被告人是否有能力赔偿最终能够确定下来。

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应当在确定刑事被告人无能力赔偿以后一年内向专门机关提出,超过这一期限的不予以受理。刑事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证明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具体部门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或者执行局。只有当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以后,刑事被害人方能依据其损失申请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还应当提供其损失的证明,该证明一般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认可的和解协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以后,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整,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补偿的决定。不予以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补偿的数额以及不予补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符合程序适用申请程序。

(四)不予补偿及减轻补偿的情况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应当设臵不予以补偿的情形。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国家补偿,第一、刑事被害人已经获得被告人有效的民事赔偿的;第二、刑事被害人放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有赔偿义务的民事赔偿义务的;第三、刑事被害人已经获得保险机构赔偿的、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第四、刑事被害人参与犯罪的;第五、申请人故意先顺序或者同顺序法定继承人死亡的;第六、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或者因重大过失自己行为导致成为犯罪被害人的;第七、其他不予以补偿的情形。因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减少损失的,对扩大损失部分,国家也不予以补偿。

(五)国家追偿

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造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国家责任说和一般侵权理论,在民事赔偿方面,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以后,有权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偿。我国的追偿权由人民法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行使。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以后,其向被告人或者有赔

偿义务的人的求偿权转移给了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依法有权向银行、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等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调取被告人或者有赔偿义务的人财产状况,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国家的追偿权的行使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

(六)经费的来源

根据国家责任说,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责任,补偿资金主要来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特别是中央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是基金资金的最主要的来源。对于贫困县、市、区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中央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资助百分之八十以上。为了使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资金更加充实,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吸收各方面的资金。所以,以下渠道也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一是我国监狱和看守所的被监管人员的劳动收入可以提取一部分注入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二是犯罪分子的罚金、没收犯罪法分子的非法所得和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成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一个来源;三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赠与、遗赠和捐赠;第四,其他可以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资金。

(七)监督体制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被

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同样要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申请、受理、不予受理、补偿决定、补偿金的数额以及补偿金的发放等整个制度的运行过程,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对其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个人纠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公民个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分或者处罚,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是从法律层面上监督有关人员适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的合法性。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健康的健康运行,还应当赋予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权,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等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参考文献

1、张平吾:《被被害者学概论》,台北警察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2页。

2、〖法〗让〃雅克〃卢梭:《卢梭文集》,李常山、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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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曲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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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3条

7、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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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生活困顿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呢?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损害弥补的方式: 刑事损害弥补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冤狱赔偿,即国家司机对于宣告无罪而一度被扣留、逮捕、受到刑事处理者的赔偿;第二种是犯罪人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种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部分的补偿;第四是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的第三种方式。(二)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的争议: 虽然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探讨已近一个世纪,而这项制度的正式确立也已有四十多年,但学界对其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2 2、被害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3 3、犯罪补偿则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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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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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控告权;(3)不立案异议权;(4)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5)审查起诉时被听取意见权;(6)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起诉权;(7)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8)申请抗诉权;(9)物质赔偿请求权;(10)合法财产返还权。 从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刻不容缓。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营造良好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只是社会的一个小群体,但也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害人,特别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视或受到歧视,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全社会都应该注重和思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1、强化法制和道德教育。一是要通过“五、五”普法教育,提

高被害人依法维权的的法律意识;二是针对女性这一容易受到侵害的特殊群体,抓道德教育,树道德新风。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不断提高广大女性的道德自律意识和道德修养,完善人格意识,自觉抵制“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树立正确的美与丑、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道德评价。 2、强化社会组织、部门的职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义不容辞,但也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重要作用,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象抓其它工作一样,抓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深入地接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如何有效地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争论,而不能一蹴而就的热门话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性规定 1、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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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法律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1.赔偿范围上的法律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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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关于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关情况的

关于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关情况的 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2年9月25日) 各位记者: 大家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有关情况。 一、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依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益难以实现,生活陷入困境。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2004年以来,一些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项工作也高度重视,于2006年成立专题调研组,就建立刑事被

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建设涉及的重点问题展开调研,积极向中央有关部门提出改革动议。2008年,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吁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协调下,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结合前期调研成果,研究提出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救助资金保障与管理、救助的审批与发放等基本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并要求各地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因地制宜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为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稳妥、有序开展,意见明确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要求各地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行确定具体救助对象范围、标准的同时,重点保障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需求,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 截至目前,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 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刑事被害人救助

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学习贯彻高检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神,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消除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切入点之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截止2011年9月,三山区院已对 22起刑事案件中22名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发放救助资金4万余元。 该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在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时启动。重点救助的对象为两类人:一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因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该救助机制因解决的是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重大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专项资金救助之列。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问题,但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三山区院精心布局,统筹安排,一是设立救助基金,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关键的资金问题。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资金保障难题,该院

检察长多次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救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实行单独管理、核算,实施专款专用。二是确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融合,实行专人牵头、多方位联动的模式,公诉部门通过“诉前走访”、案卷审查等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负责对存在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控申部门利用“举报宣传周”、“信访专员”、检察长下巡访等方式深入社区、村居,宣传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通刑事被害人救助绿色通道。家住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村民郭某,丈夫在2009年底的一场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儿子也受重伤,因需治疗而欠下巨额债务。肇事者本人也属特困户,且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郭某一家人的生活面临严重困难。该院承办检察官了解到郭某的困境后,帮助其向院里提出了救助申请,缓解了生活压力。

刑事被害人补偿守则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doc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也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后为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吸收。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缓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得不到“复仇”和“求偿”而对加害人和社会的仇恨心理,从而避免“以暴制暴”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其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

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补偿有限原则。 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我国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处于起步阶段。现行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国际范围内,日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一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予以保护的实际状况,是衡量该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公正、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比较西方主要国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立法例及发展趋势,借鉴他们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所取得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在立法已经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础上,必须继续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保障和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加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权;法律援助;上诉权 一、刑事被害人概念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因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且不可代替。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缺陷 (一)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权 为了确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2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 被告人在合议庭判决形成之前, 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作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的机会。 (二)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方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 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了详细规定。这些, 都把被害人完全遗忘了, 有违法律援助平等保障公民权利确实实现的宗旨,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 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而且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被害人是非常不公正的。 (三)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 上诉权作为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缺少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残缺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 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时, 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有权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却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之下, 对被害人来说, 立法尚欠公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 “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摘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份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一些省份的地、市已制定专门的救助实施办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会效果。然而,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面临着统一立法缺位、救助力量与形式单一、救助范围偏窄、救助机构与操作规范各行其是、资金保障缺失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完善立法着手,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地位、原则要求和操作规范,通过科学设计救助条件,丰富并完善救助方式,构建国家财政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资金保障机制,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立,反映了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上的责任与义务,在刑事案件不能告破,或者赔偿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依据法律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及对社会的不满心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伤,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一制度的构建是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实现的重要标志,对于加强社会转型期公民人权的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演进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遵循中央指导、地方试点的方针,在地方探索、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制度建设经验,并适时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004年,山东淄博市率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同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到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本土探索阶段,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分别在刑事起诉、刑事审判以及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积极尝试建立特困当事人案件的救助办法,采取经济救济、解决生活困难,帮助获取社会化救济、提供执行救助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重大论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经过多个地方的试点与摸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即将在全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摘要】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互相比较,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如何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并把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各项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上进行立法及完善法规的一个必然趋势。通过对被害人的各项特征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分析,得到了现今其权利的配置情况和存在的各类问题,将存在的问题结合起来研究,拟定出一套更加完善的措施法案,从而真正能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 一、前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这个主体的地位,并且在诉讼方面上享有很广泛的权利,然而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上的保护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现今,怎样使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类权利得到保障,并且将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权利进行平衡,是立法理论和实践进行统一的一个热点问题。使得刑事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得到一定的加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及其现状 一直以来,维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在司法活动中一个重要的方向,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将被告人的地位问题作为核心。随着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的深入,呼应世界大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强化,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上做出了努力,同时也收获了一些成果[1]。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应用现状。(1)报案以及控告权。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犯了,有权将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或者是以控告的形式,受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公安机关和人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郭军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是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的应有之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是一种司法进步。 一、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及其意义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困被害人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就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况比较普遍。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条例的出台毫无疑问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他的理论反映了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在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群体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是国家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从而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保护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对处于生活、医疗困境的被害人予以救助,可以避免被害人为获取赔偿而与加害人"私了",从而依法保护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地揭发、控诉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人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得不到帮助,就可能走上上访之路,久访不息,甚至对社会进行报复,导致矛盾激化。这些矛盾倘若不加以化解,必将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危及社会和谐稳定。消除这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因素、减轻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保护被害人的权

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doc

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概念及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济,是指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犯罪分子实施的侵害性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进行补救的司法活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并不意味着其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基于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而是国家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的一种经济救助方式。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在现实社会中的主要体现是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面临着赔偿难的问题,一方面,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破案,或者法院判决嫌疑人无罪,导致被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执行难的问题可能出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之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现状在法律制定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中的体现: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我国的有关司法救助方面是相对全面和系统的、其中包括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困难需要得到国家救助的情形或者因其是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且无稳定生活来源等情境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情形;还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需要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等需要国家救助的情形,或者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致使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都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针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代为制定辩护人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如被告人

是未成年或残障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也做了相关规定,如经济困难标准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情形;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且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情形或者案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此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形亦做了相关的规定。 虽然法律对当事人能够获得国家救助的情形都做了相当的规定,但由于司法救济制度的一些局限性导致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规定不足 主要体现在刑事被害人与一般侵权被害人赔偿范围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通过从程序上规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侵权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致使前后矛盾,给执行程序带来一定困扰。 (二)操作混乱 主要体现在刑事被害人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做法不一,《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被害人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许多司法实务工作者由于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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