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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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水利工程
【发文字号】皖政[1984]5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4.05.20
【实施日期】1984.05.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皖政[1984]58号1984年5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水利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的重要生产设施。
为了有效地节约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维护好现有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中共中央[1982]1号文件关于“城乡工农业用水应重新核定收费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水利工程控制的水源进行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养殖和得到排涝、
防洪等效益以及其他消耗或引走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水费纳入受益者的生产成本。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水利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工作,督促受益单位交纳水费。
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水费,更不得截留、挪用、扣压水利管理单位的水费。
第四条水利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应当搞好维护,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
除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外,并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以水养水、自负盈亏。
第五条近期制订水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保本自给,适当积累,以丰补欠。
水费标准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燃料、动力、折旧、大修,维修养护,管理费等。
农业水费计收折旧费,只暂提取设备和厂房部分。
第六条水费标准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成本核算,提出初步意见,经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