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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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
2019年末,最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称“新条例”)的出台给劳资各界造成巨大影响,有关“广东省企业将不能对员工进行罚款”的相关新闻频频报道,引发热议。新条例以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依据,对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新条例着重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必将对广东省内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在此,我们对新条例中产生的新变化、新亮点进行研议,以期能够帮助广大企业更好、更快地适应新条例的实施。
新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公布,并于201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相较于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新条例增加了31个条文,全面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程序,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强化了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变化包括:
一、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
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及招收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并将这一新规定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的重要举措之一。按照新条例规定,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应当包括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实习、见习人员名册、时间台账、报酬台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大部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已自行建立了相关用工管理台账,但用人单位自行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大多存在着记录不全、记录不真实、形式不完备、未妥善保存等问题。对此,为有效监控用人单位用工合法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真实、准确记录用工信息,并妥善保存相关台账。违反者,将被处以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外,用人单位若未依法建立、保存用工
管理台账的,仍可能面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的法律风险。
二、新增用人单位“欠薪”、“欠薪逃逸”的法律责任
新条例第21条对“欠薪”进行了解释,认为拖欠工资及克扣工资都属于“欠薪”。新条例第42条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用人单位欠薪的,应先以一般通知方式(包括电话、书面、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再以公告通知方式(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欠薪逃逸”。
新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欠薪”及“欠薪逃逸”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行政处理:新条例5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行政处罚:新条例5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属于欠薪逃逸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通常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罚款、非法扣减工资将被处以行政处罚
新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其中,不得有罚款的内容,也不得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扣减工资内容。另外,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过程中,亦不得对员工进行罚款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扣减工资。这一新规定是新条例中最为引人关注的部分。
新条例出台前,罚款、扣减员工工资是大部分用人单位在企业管理中,较为常用、也颇有成效的管理手段之一。新条例实施后,这两个管理手段将被禁用,如用人单位有违反,员工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经行政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将面临相应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包括:
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新条例实施后,用人单位可通过梳理内部规章制度、完善考核、调整工资结构等方式,替代原使用的罚款、扣减员工工资等管理手段,以合法形式实现对企业的有效管理。
四、新增适用新条例的用人单位主体
国务院制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属于用人单位。新条例在此基础上,新增了部分其他用人单位主体,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外国企业常驻代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
需要指出的是,新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主要是指社保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等,对该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除包括一般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项目外,还包括监察其在社会保险服务过程中,是否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另外,无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虽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不能发生用工行为,但如果该主体存在非法用工的,仍适用新条例规定实施劳动监察。
五、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新条例第18条到21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确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主管单位。新条例18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
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2、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社会公布。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3、加强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的监管。新条例第19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4、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诚信记录。首先,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影响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其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将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银行审办信贷业务的重要依据。
六、在劳动监察过程中新增调解程序
新条例第43条规定了劳动监察过程中的调解程序,对于劳动者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劳动监察过程中调解程序的建立,能有效搭建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协商平台,及时化解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
七、大幅度缩短劳动保障办案时限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监察办案时限,调查时限为60天,处理时限为15日,共为75日。新条例大大缩短了劳动监察的办案时限,自立案调查之日起至处理完毕共计45天,较国务院新条例规定的时限整整缩短30天。
八、用人单位多次违法将承担加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