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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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数据库保护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

在法律意义上,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过系统或有序的编排,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获取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⑵由此可知,数据库的法律特征体现为:集合性、有序性、独立性和可访问性,电子数据库还具有信息容量的庞大性和信息传输的交互性⑶的特点。

在欧盟执行数据库指令之前,很少有专门保护数据库的著作权立法。我国对于数据库所采取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共同模式。

(一)与数据库有关的著作权原则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根据传统的著作权法规则,我们可以从数据库制作者的角度对数据库进行分类。由于被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不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可以将数据库简单地分为两类:一是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二是在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不受著作权保护。

(二)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缺陷

1、无法规制”搭便车”行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要做到取用一现有的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重新编排,而得到一个内容相同编排

不同的数据库,是很容易的。⑷显然,这种做法对于被复制内容的原数据库的制作者是极不公平的。

2、独创性的标准难以把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上对于”独创性”的标准长期以来也一直存在很大的差距。⑸但信息时代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必然要求各国的法律保护标准趋于统一,因此独创性标准的不确定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造成了极大的争议。

3、不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数据库的制作要求数据的选取尽可能全面客观,数据的编排尽可能符合最普通用户的一般逻辑,以满足用户的需要。也正是这种客观要求导致数据库制作者在选择和编排方面难以发挥自己的个性,结果越是适合于用户需要、越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库往往越难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⑹

二、数据库保护的特殊权利模式

1996年欧盟理事会签署数据库保护指令,采取著作权与特殊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在沿用传统著作权保护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的同时,为数据库制作者新设定了一种财产性权利--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用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表述输出方面做出的实质性投入,以补偿数据库制作者所付出的非创造性的劳动与投资。

1、特殊权利的客体

根据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1条的规定,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必须是按照有序的方式编排的,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各部分能够以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访问的信息集合

体,包括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此外,特殊权利也保护用于操作或者查询特定数据库所必要的词库(thesaurus)和索引系统(indexation systems)。但用于制作或驱动电子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不享受特殊权利保护。特殊权利也不及于数据库中单个的内容,对数据库的保护不等于对其中所收录的材料的保护;数据库中的材料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无关。

2、特殊权利保护的要件

欧盟数据库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表述输出方面做出实质性投入的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禁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的部分进行摘录和/或再利用的权利。”⑺特殊权利保护以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投入”为标准。

3、特殊权利的性质和归属

特殊权利为财产权利,因为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是投资而非创作。

权利归属方面,特殊权利主体为”数据库制作者”(the maker of databases),即主动发起制作数据库、对数据库制作有实质性投入并且承担投资风险的人。

4、特殊权利的内容

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第7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对数据库做出了实质性投入的制作者有权(1)禁止他人将数据库全部内容

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具有实质性的部分进行提取和/或再利用;

⑻(2)禁止他人对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进行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会不合理地损害制作者的合法权益的重复和系统

地提取和/或再利用。⑼

指令也对”提取”和”再利用”进行了解释:(1)提取权(extraction),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通过任何手段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全部内容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具有实质性的部分转移到另一种介质上的行为;⑽(2)再利用权(re-utilization),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传输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具有实质性的部分的行为,但数据库的复制件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公开出借亦被排除在提取权和再利用权的范围之外。

5、特殊权利的期限

欧盟数据库指令第10条规定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期限原则上为15年,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生效,自制作完成之日的下一年的1月1日起算。⑾数据库制作者对该数据库制作完成的日期负有举证责任。⑿在此保护期间如果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保护期间从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下一年的1月1日起算。⒀而当数据库制作者在质量上或数量上进行了重大的新投资对数据库进行

补充、删除或修改而累积成为重大变更,以致成为一个新的数据库时,保护期限应当独立计算,追加15年。⒁

6、特殊权利的限制

(1)”首次销售”权利用尽原则。当权利人或经其许可之人将数据库复制品在欧盟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就无权控制该复制品在欧盟范围内的继续转售,也即权利人不能禁止继受取得者对该数据库的合法利用。⒂但通过互联网传输的电子数据库的复制件不适用该原则。

(2)基于保障合法用户使用权的限制。无论数据库通过何种方式提供给公众,数据库的制作者都不得禁止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对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进行以任何目的的提取和/或再利用;如果合法用户仅就数据库的部分被授权使用,则只能仅就被授权部分享有使用权。⒃

(3)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第9条,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以任何手段不经数据库制作者许可,提取或再利用已经向公众提供的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①为私人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的;②为教学说明或科学研究的目的提取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的,但必须标明材料的来源,且使用的内容不得超出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③为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的目的,提取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的。⒄

(三)特殊权利模式的缺陷

1、实质性与非实质性部分区分难度大。指令没有具体界定到底如何才构成”实质性部分”,这给司法机关认定侵权造成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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