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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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摘要]FOB贸易术语频繁地应用于我国的出口贸易中,而FOB经常使卖方不可避免地处于极大的贸易风险中,如承运人无单放货。

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以清晰地展示FOB条件下无单放货的本质。

[关键词]FOB;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
一、案件回顾
2007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銷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吨的大豆,其价格术语为FOB新港。

B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A公司,但信用证上要求提单上必须载明B公司为托运人。

A公司将100吨大豆交给了D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

5月4日,C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为100吨等。

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承运人C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B公司。

另外A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银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

A 公司随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法院分析认为,A公司与B订立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FOB新港,该价格条件下B公司负有租船、订舱的义务,因此,在B与D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仅仅是接受B公司委托代其将货物交给D公司的交货人,A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因此A公司是没有诉权。

由于A公司不是提单关系的任何一种当事人,其持有提单既不能结汇,也不能提货,就表明它不能享有提单关系下的实体权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对于持有人来说,则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根据指示提单的特性,指示提单必须经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

而涉案提单的有权背书的B公司没有背书,无权背书的A公司自行背书,被银行退回,A公司无法在银行结汇;A公司若持该提单提货,承运人也同样不会接受该提单。

因此,A公司虽有程序诉权,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权,A公司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索货款。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上面提到,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不仅能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运合同,还表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运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

具体地说,如果承、托双方之间事先无相反的协议,则提单即成为该海上货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承运人一
旦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上述义务,将构成违约,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当托运人为货到目的港的提单持有人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即属违约行为。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它的交付就无异于货物的交付,构成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①所以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也可能会侵犯到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即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在这种情况下也属侵权行为。

在上面的案子中,A公司持有的是未经托运人B公司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只能构成形式上的持有,不是提单的转让,更不是交付。

所以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在现实中不乏有这种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此时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任意理由提起诉讼。

(二)实际托运人制度
上面的案子中,A公司作为卖方,其风险主要是来自于发货的事实,因为在其与发货后却不能取得货物的控制权,这其实非常不合情理的。

那么有没有一种制度来保护这种情况下的卖方呢?答案是肯定的,即“实际托运人”制度。

1978年的《汉堡规则》中第一次提出了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其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后一种即为实际托运人。

提单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但是实践中交货的却是卖方。

如果把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的话,那么卖方的地位无从确定,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这么一种分类,在其第42条中规定了由于交运货物而成为法定的托运人。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海商法》并没有对这两种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区分,而是笼统的对托运人做出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如果两方都向承运人主张其基于托运人的地位的合法权益时,承运人究竟该偏向于哪一方呢?
无疑地,在FOB条件下,承运人绝对会根据买方的指示来行事,因为是买方,而非卖方与其签订运输合同。

但是《汉堡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都没有针对这种情况给予实际托运人以相应的方法来避免承运人无单放货给实际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就像本案。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

该规则创设了一个单证托运人的概念。

其第1条第9款规定:“‘单证托运人’是指与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鹿特丹规则》采用这种方法,将卖方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以此来使卖方成为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在上述案件中,只要卖方要求将其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那么就可合理地要求
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虽然看起来《鹿特丹规则》对于单证托运人的规定较为苛刻,但是毕竟为FOB卖方指出了实现其权益的具体路径,即买卖双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提单的记载内容、以及托运人指示承运人签发提单等内容,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鹿特丹规则》。

注释
①陈晶莹.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社会科学,2000(6):49-50.
闫宏光,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国际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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