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中的暴力索财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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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中的暴力索财行为定性

作者:刘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4期

关键词捉奸非法拘禁索财暴力手段

作者简介:刘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8.191

案例一:201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宋某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伙同被告人赵某、王某)三人至宋某住所向其“讨要说法”。在宋某居住的宾馆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等三人采用扇耳光、抓挠脸部等方式对宋某实施殴打,并用皮带捆绑、剪刀剪破衣裙、手机拍摄裸照等方式对宋某进行侮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称宋某在当“小三”期间的大量花销均由自己丈夫承担,以“讨债”为由拿走宋某的戒指、耳环和手机等财物,同时要求宋某额外归还10万元。双方在协商“债务”数额过程中,民警赶至现场将宋某解救。

案例二: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下班回到租房,意外发现自己女友苏某与被害人陈某同睡在床上。愤怒的张某遂对陈某拳打脚踢并随后纠集梁某、张某等人来到租房共同对陈某再次实施殴打。在看管陈某的过程中,张某打算与女友分手,同时提出自己曾在女友身上花费数万元需要向陈某讨回。经协商,陈某表示愿意补偿其人民币3万元。当日下午,张某随同陈某前往银行取钱的途中因群众报警被抓获。

以上两起案例均为因“捉奸”行为引发的非法拘禁犯罪,且案件中非法拘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关于该行为的定性处断,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上案例中的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采取了肢体暴力、言语恐吓等手段向其索要财物,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还触犯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存在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甚至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以上案例中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以及索财等行为不应再作刑罚上的独立评价,被告人仅仅构成非法拘禁一罪。

根据对以上两个案例以及类似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归总,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多地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针对“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中的暴力索财行为,通常不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仅以非法拘禁罪一罪定性处断。本文作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应将“非法拘禁定性说”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惯常标准。

(一)基于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有关条款的严格适用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条款中的后半段属法律拟制,其核心功能体现在针对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这一手段以及“致人伤亡”这一后果的最终处断作出了特殊的评价。这种评价自身是独立的,评价结果是有限的。

評价结果的有限性体现为非法拘禁罪仅能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两种重罪转化,而并不包括抢劫、敲诈勒索等带有暴力侵财犯罪。而评价本身的独立性则限制对同一行为手段进行重复评价。具体而言,刑法已对非法拘禁犯罪中使用暴力手段这一行为定性进行了单独、特殊的强调,办案人员必须遵守而不应在同一个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将同一个暴力手段行为视为抢劫、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重复评价。

而《刑法》第238条第3款则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此款规定属注意性规定,重点凸显了“索取债务”这一目的前提,在次前提限定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不论是辱骂、恐吓乃至殴打,不论最终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是死亡,只要其行为目的系“索取债务”,而非单纯“索取财物”,那么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的“暴力

索财”行为定性最终只能被严格限定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以及故意杀人三个罪名之间。

上述法律拟制、注意性规定的存在,一方面强化了对因索债引发相关犯罪的刑法容忍,拓宽了非法拘禁罪的定罪范围,另一方面极大压缩甚至排除了非法拘禁向抢劫等暴力侵财犯罪转化的空间,司法办案人员不能随意突破这些法律拟制、注意性规定的限制而只依据行为表征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即判定构成想象竞合乃至数罪,否则就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基于行为人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的准确解读

1.犯罪动机的解读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对于敲诈勒索、抢劫等财产型犯罪,在推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时,无外乎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无财、缺财;二是见财起意。前者是内因,后者是外因。但是对应到“捉奸”型案件中,这些推断均无法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作出适当的解读。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当与自身相关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意外暴露在眼前,即得知所谓的“奸情”时,行为人内心真实心理活动必然是激愤、震惊、怨恨等相关情绪,而非对财物的渴求。同样,当“捉奸”具备现实可能性时(例如“奸情”当事人曝光在眼前或者知晓其确切的行踪、地点),行为人必然是见“人”起意、见“事”起意,而非见“财”起意。

因此,基于诱发动机的内外因判断,从行为产生的思想根源上比较,“捉奸”行为人实施的“捉奸”行为与敲诈勒索、抢劫等财产型犯罪行为具有本质差别,不能一概而论。

2.犯罪目的的解读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对于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财产型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其犯罪目的都可以概括为“谋财”,在该目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压制、威胁恐吓等相关犯罪行为。“谋财”是其首要、唯一目的。这一根本性目的可以囊括和支配所有的“索财”行为。两者关系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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