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案异地管辖之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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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异地管辖之必要

----高某袭警,妨害公务案的思考

高某系北京市人,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在2010年5月3日中午因婚姻家庭问题与其妻子发生纠纷,其妻子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处置,高某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一警察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轻微伤。5月4日高某被某区公安分局提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诉到法院后,受伤警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35000元损失。本律师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认为高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警察在处置该案件时,存在一定瑕疵,对高某应从轻处罚。最后,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6个月,受伤警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这起案件虽然了结了2年多时间,但是,对该案件的侦查权的管辖问题时时出现在我脑海中。对妨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都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实际财产取得地)。很显然,公安机关自己以及自己的工作人在执行公务时被妨害,自己侦办,颇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味道,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人权以及回避制度的

相关规定,即使办成所谓的“铁案”,也往往让当事人难以心(信)服。

首先,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一直流行于世的古罗马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申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他所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在依法执法公务时被妨害,公安机关本身就成为了案件的被害人,从《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回避制度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因与该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的。否则,怎样保证案件的质量?据后来回访案件时得知,高某在刑满释放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诉,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其次,不能切实有效的保障和保护人权。公安机关在办理妨害自身执法的妨害公务案件时,难免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在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的录取固定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自己同事,有可能出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将妨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执行公务案件实行异地管辖,即由其上级机关另行指定侦查机关,这样既有利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依法审查,也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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