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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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摘要: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三者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交易的对象也都是财物。但三者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认清三者的联系和区别有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受贿罪;“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较为详细,区分了许多不同的犯罪类型,刑法理论中更是为受贿行为区分了诸多概念,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各个受贿犯罪之间由于法律条文表述上的概括性,经常容易混淆,导致不能准确地判定罪刑。受贿罪(本文中指普通受贿)、“斡旋受贿”行为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更是存在许多地方需要进行准确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普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种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不单独成立一个罪名,仍是按受贿罪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同点
三个犯罪行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职务职责要求,仍决意实施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受贿故意产生的先后对成立犯罪没有影响。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必须以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共同的受贿故意,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应当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理论上对财物的理解有几种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能限定在金钱和物品;另一观点认为财物除了金钱和物品之外还应该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以上两类之外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性服务、升学、就业等等。笔者认为财物应当是
从广意的角度去理解,除了具有价值可以管理的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利益,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因为财产性的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估价的,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还超过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因此,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之内是十分必要的。而非财产性利益无法计算其价值,与现行刑法对受贿行为以数额多少作为处罚依据的规定不相符合,同时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同点
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都是受贿类犯罪,但其不同点多于相同点。三者之间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单独成立罪名,而“斡旋受贿”行为是以受贿罪论处,不单独成立一个罪名。此外,其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都存在很大差异。
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妨碍。受贿类犯罪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犯罪,国家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职权,这是管理社会、企业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需要,但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这些职权谋取私利,不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制度造成损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损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不同于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客体。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
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应理解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正当性的侵犯。因而三个犯罪行为的客体存在明显差异。
三种犯罪行为最本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
1、行为方式不同
受贿罪利用的是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贿罪利用的职务便利侧重于对事项的决定和处置的管理性。
而斡旋受贿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进行。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如甲是法院民庭庭长,乙是同一法院刑庭庭长,甲利用自己和乙的工作联系,通过乙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就构成“斡旋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 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 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二是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由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因此,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
2、三个犯罪行为对“谋利”的要求不同
受贿行为有索取和收受两种方式,一是索取他人财物,是主动索要,请托人则是被迫给予财物。索贿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高于被动收受者,因此此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被动收受财物,此时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并且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而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成立“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谓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利益。这里的“规章”、“政策”既包括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也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政策,也包括各部门的行业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