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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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00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3.06

【实施日期】2001.03.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一年三月六日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府设立交易中心理事会,理事会对交易中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产、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六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

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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