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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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 2013 年 5 月 3 日 )
案例:
黄甲、刘某的儿子黄乙系原告玉林某公司雇请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1月7日,黄乙在原告公司上夜班,次日早上黄乙下班骑电动车回家,8点20分途经县道406线6KM+840M 地段时,与曾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黄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车主赔偿了14200元、车主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了324802.2元给黄甲、刘某,原告玉林某公司曾为黄乙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为此赔偿了50000元给黄甲、刘某。2011年6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黄乙2010年11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后黄甲、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59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望补助金343500元(17175元×20倍)。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第一请求。原告玉林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院提起诉讼。经过多方协商,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即玉林某公司分期分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0000元给黄甲、刘某。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案件。在处理这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案件时,我们经常会产生很多困扰,即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究竟应当如何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
就针对这一问题做如下简单法律探讨。
一、我国工伤待遇赔偿原则的历史发展
早在1951年,我国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但一直以来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才解决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原则,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时,还是有一定的差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补充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这种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
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双重赔偿原则。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第二款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案件时就采取了兼得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1)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来看,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