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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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上)
卡斯腾·海尔斯特尔
许德风译
目录
问题的提出 (2)
一、情事变更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2)
(一)情事变更制度的社会根源 (2)
(二)学说的发展和概念的演变 (3)
1.契约严守原则 (3)
2.情事不变原则 (3)
3.前提假设理论 (4)
4.交易基础丧失理论 (4)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典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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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例的演变 (5)
2.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与原有法律制度的关系 (5)
二、情事变更和相关制度的关系 (6)
引言:情事变更原则的补充性 (6)
(一)情事变更与合同约定 (6)
1.合同中约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与合同解释 (6)
2.变更条款与不变条款 (7)
(二)情事变更与履行不能 (8)
1.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 9
2.事实上履行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 9
3.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债务的履行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3款).. 12
4.小结——代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12)
(三)情事变更与错误 (15)
1.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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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方错误 (16)
3.双方错误 (16)
(四)情事变更与基于重大原因不具有溯及力地解除长期债之关系 (17)
(五)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 (18)
(六)情事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 (20)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21)
(一)须有情事的变更 (21)
(二)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没有过错 (24)
(三)维护原有合同效力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可承受 (25)
四、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26)
(一)变更 (26)
(二)解除 (27)
结论 (28)
问题的提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德国民法体系中,情事变更原则(Die Grundsätze vom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通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学说、判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中,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Geschäftsgrundlagenstörung)”为标题整合到了德
国民法典 [1]中,成为该法第313条。 [2]
德国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例,在丰富多样的民事纠纷里,毕竟只是少数。但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却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上一个重要制度的地位。就像无权处分是一个“法学上的精灵”一样,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学方法论的层面,长期以来,也是一个核心问题。在这次债法修改中,立法者将其写入民法典,主要是期望能够借此总结过去学说判例的发展,使其成为可预见、有操作性的规则。本文将重点讨论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情事变更原则和相关制度的关系(所谓排除性的构成要件),另一个是情事变更原则本身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情事变更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一)情事变更制度的社会根源
在德国,从18世纪末到一战前,有相当多的合同约定非常长的履行期限。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可能约定租期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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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为某一个固定的数额。其原因是,那段时间德国社会(乃至整个欧洲)处于缓慢而平稳发展的状态中,人们对未来有长远而稳定的预期。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社会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状态,也给旧有的、以社会平稳发展为前提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课题。法律人也开始认识到,实践中很难期待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情形、以及发生以后相应的法律后果都作出明确的约定。 [3]在这种情况下,便需要一个能够相对灵活地应对社会异常变化的法律制度。
中国目前正处在经济改革时期。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自然环境的剧烈变化,都要求我们在法律上有合适的应对规则。 [4]
(二)学说的发展和概念的演变
与情事变更原则有关的学说 [5],主要有以下几个(按时间顺序排列):
1.契约严守原则
契约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是罗马法上的重要原则,直到19世纪,该原则一直是合同法的基石。 [6]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作为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最重要的内容,是被民法典所默认的。即便在合同订立后因外界环境变化(甚至可能是根本性的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难以履行义务时,该原则仍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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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德国民法通常不允许出于衡平的考虑对履行请求权进行一般性限制。 [7]一般来说,如果想因履行困难而中止履行或者适当减少履行合同的义务,必须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直接的约定(Abrede)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在协议达成后,即使发生了所未期待的情况,当事人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8]
2.情事不变原则
情事变更理论在法律史上的直接渊源,是情事不变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9]该原则发展于罗马法复兴前的中世纪,在普鲁士普通法和日耳曼法中都有规定。 [10]根据这个原则,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有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础在最终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当事人可不再受其合同关系的约束。由于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合同关系弱化,与18、19世纪时强调市场经济、合同自由和法律确定性的潮流相悖 [11],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有意没有将其作为一般条款而加以规定。 [12] 如前所述,一战之后的货物短缺和通货膨胀干扰了合同的平衡关系,造成了一部分当事人履行困难,而民法典中却缺乏相应的机制,对这种非当事人所预期的情况,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进行一般性地调整。民法典的欠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不了解有关情事的欠缺(如当事人约定买卖某一货物,却不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