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票据背书转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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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票据背书转让制度的完善

一、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规定不允许空白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9 条虽然规定了持票人的补记权,但并没有承认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并且,由于受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造法律的限制,《规定》未能也不可能明确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已具备了在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社会基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外贸易关系飞跃发展,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日益一体化。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人们对票据的流通和使用由不熟悉到熟悉,票据的使用从有限的使用逐步发展为广泛的使用。票据实务中,空白背书也不时发生。这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要求在立法上有所反映。

二是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有利于发挥票据的经济功能,体现票据的效率价值。票据本身体现着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各种经济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票据的流通。流通性越强,越能体现票据的效率价值。在空白背书出现时,承认其效力,有利于交易的达成,每一笔交易的达成,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将有双倍的(双方的)效益增加。拒绝承认其效力,该背书行为后果将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交易双方不但不能获得交易达成的效益,也容易使社会大众对票据的流通滋生疑惧之心,从而影响票据

的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

三是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更能维护票据的交易安全。我国票据立法未规定空白背书,一个主要理由就是空白背书不利于票据的交易安全。其实不然,立法者所关注的安全,应是法律上的安全,法律上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社会本位观念已经成为现代民法最基本精神的今天,当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相互抵触、无法兼顾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动的安全。只有这样,交易才具有稳定性和规则性,交易才有秩序,而只有在交易有序进行的情况下,交易才是最安全的。因此,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不使取得票据权利的空白背书行为无效,更能维护票据的交易安全。

二、确立背书涂销制度

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立法对票据涂销是不予以承认的。

票据实务中要求的作法是,如果当事人填写汇票有错误,只能作废重填,不得涂改。此项要求对于防止利用涂销弄虚作假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的确有所裨益,但我们又不能不看到,这种对涂销过于苛刻的防范,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因为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涂销票载事项的情况,假若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对票载事项进行了涂销,如果作为废票处理要求重新发票再恢复到涂销前的状态,则必然阻塞票据流通;如果不作废票处理,则该涂销部分的效力又得不到合理解释。笔者认为,不解决涂销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势必严重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阻塞票据流通,也就不能发挥票据

作为流通证券在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因此立法应采承认态度为宜,以便为票据涂销性质及效力的确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建议,明确规定票据背书涂销时,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也不受追偿。被涂销之前的其它背书人以及被涂销背书人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仍然应按规定承担保证付款义务,其背书的责任不能予以免除。涂销非经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不影响票据效力。但主张票面上的涂销出于无意或错误,或未经授权而作出的关系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并且,涂销人的签章为涂销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关于背书被涂销后背书连续问题的认定,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规定。如果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连续而言,该涂销的背书视为未涂销;如果涂销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连续而言,该涂销的背书视为未记载。

三、明确伪造背书的风险责任负担

我国《票据法》第 57 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参考文献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应由被伪造背书人承

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9 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 57 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是对《票据法》第 57 条的补充,但是对“重大过失”的解释显然加强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提高到实质审查,从而将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又转到了付款人身上。这对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是不公平的,已经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和尽义务的范围,加重了其负担,不符合《票据法》的立法精神。这一规定实际上免除了被伪造背书人的责任。其实失票人并非没有过错,其票据被盗、被抢、遗失等,说明他有过失,没有对自己的财产尽到应有的关注,结果给伪造者以可乘之机,也给善意第三人埋下了祸根,因而应该负责。由以上分析可知,对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得十分混乱,有必要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可区分两种情况确定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第一种情况是票据未获付款。如果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系善意,应由被伪造人负担风险责任;如果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系恶意,则应由其自行负担风险责任。此规则对其后手同样适用。第二种情况是票据已获付款,此时应由被伪造人负担风险责任。

(作者单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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