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隐含限定特征适用规则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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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隐含限定特征适用规则的实证分析

前言

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还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均是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因为,只有在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判断,而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的范围则需依赖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同的解释规则会直接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进而实质性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如何选择有利于己方的解释规则是案件当事人需要仔细思考和研究的问题,而适用何种解释规则能得出客观合理的解释结论,继而有效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则是审判者需要反复思考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隐含限定特征”即为依照特定解释规则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产物。由于“隐含限定特征”在权利要求的解

释时引入了具有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缩小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而实质性影响案件结果,故尽管其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初步统一,但具体个案中是否应当引入“隐含限定特征”以及如何确定其具体技术内容的问题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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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含限定特征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

无论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是关于专利纠纷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隐含限定特征的相关规定。唯一可能相关的,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中第三章新颖性第2.3节关于对比文件的审查规定。该条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换而言之,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应当包括明确记载于对比文件中的技术内容,还应当包括虽并未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应

当涵盖的技术内容,即“隐含”的技术内容。如果该对比文件是一项专利,那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将并不局限于专利文本所记载的内容,还应当包括“隐含”的技术内容。

结合上述启示,权利要求中的隐含限定特征将不难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2269号案件中对于“隐含限定特征”的内涵有着较为全面清晰的表述,即“由于文字表达的有限性和不同主体对文字认识的差异性,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机械地认读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和措辞,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为标准判断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隐含地包含了某项技术特征,那么该隐含特征亦属于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相反,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中有某一隐含特征,则即使说明书中对该特征有所阐述,也不应将该特征理解为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由此可见,“隐含限定特征”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所产生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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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含限定特征在综合理解的解释原则下具有合理性

正是由于隐含限定特征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而只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产物,其合理性有时会受到质疑,被谨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件中亦表明了对“隐含限定特征”的态度,即“由于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通常会进一步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应该特别慎重。”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当引入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侵权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

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17号案件中明确,“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

由上可以看出,无论是专利侵权案件,还是专利授权确权纠纷,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均要求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高行终字第1267号案件中对此进一步解释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通过它所要传递的发明思想来确定。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不应机械地理解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和措辞,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现有技术情况、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采用的是“综合理解原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该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完整的。各个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应能产生一个总的技术效果,才能构成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原则上,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由于某个必要技术特征或属于公知常识,或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属于不言自明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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