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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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论文

ICC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交叉浅析

系别:法律系

姓名: 聂焱鑫

学号:20128216

摘要: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问题,《罗马规约》的有关条款曾做出了相关的约定,二者是一种合作双赢的关系,这样的关系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但是又相互制约,这样的约定反应出当下国际社会的一些矛盾与问题,体现了司法与政治相对独立,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职能的绝对公平不受其他因素所干扰,这对当下的世界格局是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联合国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现所能管辖的仅仅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对全人类都危害极大的犯罪,这四种罪行对整个世界的和平与稳定都有着重大的干系,而联合国安理会又是负责维护世界的和平,所以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和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必定会出现交叉重叠的情况,但是如何划分这些权利,一直存在严重的分歧,而《罗马规约》的出现正是多方让步妥协的结果,它有效缓解激烈的矛盾,所有无论对联合国安理会还是国际刑事法院来说,《罗马规约》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行事准则。

在《罗马规约》制定之前,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关系一直颇具争议,有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该是受安理会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须要以安理会的职权为主导,使得安理会权利的根本性得到保障,而另一些人却觉得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于联合国体制之外的特殊司法机构,它必须要有稳定性、常设

性、独立性、有效性和普遍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应该是建立在一个多边条约的基础之上,使其摆脱安理会的政治制约,使得国际刑事法院拥有绝对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样的观点为很多中小所支持,随着二战结束后特定时代的到来,联合国安理会的特权是无法阻挡的,但是这些国家仍旧希望改变“大国政治”的现状,希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力,而在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关系的这次讨论中,正是其等待的一个契机。最终的结果就是各方妥协,在《罗马规约》序言明确表明:“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首先就开门见山的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不属于任何一个国际组织,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但是又承认了与联合国安理会密不可分的关系,真正确立了两者之间平等的地位,使得他们既是合作伙伴又是相互制约与冲突的对手,在目前国际社会的现状来看,这样的结果无疑是各方都能接受并认同的。

在《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协定》中又重申了这一定位,两者是一种互利互惠的关系,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责任人,联合国安理会承认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目的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两者的权利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其职能属于司法职能,而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其职能属于政治职能。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在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防止且消除对于和

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但虽然其职能属性不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权力却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使命,两种权力之间不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反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相容与协作关系。

综合《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安理会对情势的提交和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予

以处理。

二、信息交换和资料提供。安理会在行使情势提交以及推迟调

查起诉权时,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

国际刑事法院或检察官,同时刑事法院检察官认为安理会

提供的材料不构成调查的合理根据,也应当通过联合国秘

书长通知安理会。

三、调查与执行合作。国际刑事法院遇有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国

家不执行司法合作请求时,可以通知安理会,并寻求安理

会的协助。

四、相互咨询。涉及共同关心的事项,双方可以相互出席会议,

咨询对方意见。

但是这样的平等协助也是相对而言的,安理会职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仍会有不可磨灭的限制,首先,安理会对侵略罪的最终认定权就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性构成影响,虽然《罗马规约》将侵略罪列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但是《罗马规约》不可

能消除安理会在侵略罪认定问题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就是安理会对侵略罪认定,此种前提性条件的规定显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地位是冲突的,但是却又不可避免。其次,安理会情势提交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尽管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并不限于安理会提交情势一条途径,安理会的提交权,只是一个大概的事实或情形,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受理,仍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许多人认为赋予安理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可能损害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而且可能带来不公平。因为此种机制带有政治因素,一方面对于常任理事国而言,可以使用自己的特权否决任何可能损害到他们利益的移交。另一方面,可能以提交情势报告为施加政治压力的工具,迫使某些国家接受一定的条件与之合作或不适当地提交情势报告。第三,安理会推迟调查、起诉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独立司法构成制约。

当然这样的影响也是相互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国际和平事项方面具有了与安理会权力相等的平行处理权,安理会的最终认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受到影响。

上述可见,《罗马规约》的安排,使安理会职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具有相容性,但相关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二者的冲突,因而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并未因《罗马规约》的签订而结束,相反,对立双方对《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继续予以攻击。

参考文献:

{1}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56.{2}许楚敬.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的关系(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2):30.

{3}王怡.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208.

{4}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J).现代法学,2005(6):180.

{5}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M).黄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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