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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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
在国际刑法中,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经过一个不断发展的进程。长期以来,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国际法不适用于个人行为。然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传统理论的内涵逐渐发生了变化,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个人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此后,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也确认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多次适用于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这种成熟的理念和原则最终被明确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中。
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进程
个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缘起于国际社会惩治海盗罪和战争罪的习惯国际法,直到现代国际法产生时,个人才被正式纳入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协约国通过《凡尔赛条约》规定,设立一个特别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犯有的违反国际道德和国际条约神圣性的严重罪行;当时的德国政府也承认协约国及其参战国有权在军事法庭审判违反战争法规和战争惯例的被告个人。《凡尔赛条约》是第一部明确承认对包括国家元首在内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虽然未能得到真正的落实,但为现代国际刑法的诞生奠定了前期基础。
二战后,继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后,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个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体现。例如, 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凡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即为犯罪。”经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孕育和早期实践,在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中,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再次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得以展开和确认。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为《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作为实质性问题之一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尤其是对个人参与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应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各代表团以各自的国内法为依据,各执己见,立场强硬,导致关于该问题的谈判最初非常困难。工作组在筹备委员会的会议上,几乎用一半的时间来讨论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经过讨论和协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普遍同意:包括策划、教唆和协助实际犯罪人的行为在内的个人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概念,应编入规约。一些代表团还建议规约本身应设有一个条款,规定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组成

部分。以上共识和建议被《罗马规约》所吸纳,最终形成了第25条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详细规定。
二、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罗马规约》第25条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规定中,第3款内容最多,设有6个小项的规定。从其实质内容来看,主要规定了自然人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国际犯罪的方式,即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以下6个方面:
(一)单独、伙同、通过他人实施国际犯罪
这是指国际犯罪行为的最直接的实施者,类同于普通法中的主犯范畴。
(二)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行为,却要求或鼓励他人实施特定的国际犯罪之情形。在国际刑法实践中,鉴于普遍存在的指挥官或者上级命令其下属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行为之现象,国际刑法规范对此必须予以规定和惩治。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发出命令意味着存在上下级关系,而居于领导地位者会利用这种关系要求或胁迫另一人实施犯罪。前南国际法庭在确定指挥官或上级责任时,也提及上述要素。因此,所谓“命令”(order),是指处于权威地位的人利用该权威造成或说服他人实施国际犯罪。实质上是指上级利用其下属实施国际犯罪。至于“唆使”(solicitation),是指为了怂恿他人犯下一项特定罪行,指挥、要求、劝说或鼓励该人从事犯下此罪行,而且该人由于这种诱使实际犯下了罪行,内涵基本等同于国内法中的教唆犯范畴。所谓“引诱”(inducement),在普通法中,“引诱”的概念很难与“唆使”区分开来,两个概念均要求双方行为人达成合意,除了将“唆使”作为犯罪行为实施时的教唆而把“引诱”作为犯罪之前的教唆这一区别之外,两者没有其他的不同。然而,若要追究一个不是主犯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他具有唆使或者引诱的行为。只有在被唆使或者引诱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追究其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
(三)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协助实施犯罪的范畴。在普通法中,“帮助”原始含义是“提供帮助、支持或者辅助”,意味着事实上的帮助,既不需要双方行为人主观上的合意,也不需要客观上的因果关系。{4}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前南国际法庭认为:只要帮助或教唆行为对主犯实施犯罪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必要条件;帮助不一定是有形的,帮助者或教唆者也不一定要出现在犯罪现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则将“帮助”和“教唆”分

别定义为“给予某人援助”和“通过表示同情从而推动主犯采取行动”,认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帮助和教唆。{3}所谓“以其他方式协助(assist in)”,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概括性的兜底立法方式,表明了《罗马规约》意图覆盖所有可能发生的协助型犯罪方式,并将“提供犯罪手段”这种典型的协助形式单独列出。
(四)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
从该项的主观要件来看,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intentionally)的心理要素之外,还必须具有以下择一的心理要件:为了促进(with the aim of furthering)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或者明知团伙实施犯罪的意图(in the knowledge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group to commit the crime)。从该项的客观要件来看,“团伙”是指任何至少3个人以上的联合体:“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contribute to)”,包括为国际犯罪提供武器、财政以及间接性支持的其他各种形式。{5}
(五)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犯罪
该内容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即使灭绝种族的情况事实上没有发生,也要在国际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
(六)意图实施国际犯罪
从规约规定的内容来看,意图(attempt)实施国际犯罪,实质上是关于个人实施国际犯罪未遂、中止的情形。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趋向于实现特定国际犯罪的实际步骤,则可能成立未遂的责任。{5}由于犯罪中止形态在各国刑法中均得到承认,而且对中止犯减免刑事责任有助于鼓励行为人放弃实施罪行,因此,《罗马规约》将个人实施国际犯罪中止的情形设置在未遂情形之后,规定不受处罚。
三、法人刑事责任在国际刑法的实践与舍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追究严重践踏人类尊严和文明的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纽伦堡宪章》第9条第1款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据此,当法庭认为某一组织或集团有罪时,就应坚决地宣告该组织或集团为犯罪组织,而不应考虑晚近的法人犯罪理论,也无需考虑该理论可能被以后的法庭不公正地适用等因素。另一方面,军事法庭也认为:犯罪是个人行为,应避免适用集体刑罚,也应尽可能地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惩罚。因此,军事法庭将犯罪团体或组织与共谋相比较,认为犯罪组织“必须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为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该团体的形成或运作必须与宪章所谴责的犯罪有关。”{6}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尽管《远东国际

军事法庭宪章》是以《纽伦堡宪章》为蓝本制定的,却未规定追究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条款。
虽然纽伦堡审判开创了法人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先河,但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与会代表团分歧极大,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在罗马大会审议规约草案的期间,多数国家同意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北欧国家、俄罗斯和日本始终持反对意见。在工作组最后提交的方案中,规定了仅限于私营公司的法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包括国家和其他公共的非盈利组织,但这种方案最终遭到否决,其理由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中心应当是个人,而不是法人;目前尚无普遍承认的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同一标准,许多国家甚至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在国内法中与自然人并列成为犯罪主体的法人之刑事责任问题,尽管已经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先例可循,却未在《罗马规约》中得到确认。
四、结语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使个人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对现代国际刑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该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发展进程,实质上确立和说明了以下两种理念:第一,任何人不应为自己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没有以某种形式参与实施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第二,一个人只有因违反刑事规范而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应承担刑事责任。{7}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内刑法中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在国际刑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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