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前期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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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肇始,司法界逐步认识到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而法官独立主要表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军政官员、上级法官以及同级其他法官的干涉。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北京政府逐步构建了近代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成效虽不显著,但却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导向。对这一课题,当代学者关注不够。据笔者考察,只有马志刚在《近代中国法官制度》中把它作为近代法官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有所涉及①,但该文内容极为简略。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民国前期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进行初步研究。

一、法官独立审判观念的流布及制度的建构

中国传统社会中,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兼理司法,因而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官,更无法官独立审判的观念与实践。清末以降,随着西方法律观念在中国的传播,司法独立思想也逐渐被国人接受。在清末宪政和司法改革中,司法独立逐渐从观念走向实践,主要表现为各级审判厅的筹建和法官职业的形成。民国肇始,司法界对司法独立的认知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逐步认识到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核心问题。

民国第一任司法总长伍廷芳力主将改良司法作为治国的首要问题,而改良司法的关键在于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关键则在于“审判官之独扼法

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权之重,殆莫与京也……审判官为法律之代表,其司法之权,君主总统莫能干预,裁判之后,铁案如山,除上控于合格衙门,若再由合

格法官判结,无可再反矣”[1]594

1912年5月13日,国务总理唐绍仪及国务员

在参议院宣布政见,其中司法总长王宠惠提出整顿司法要在五端,第一端即为实行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首在司法官的独立。“故司法官之任用,虽属于司法行政,惟既经任用之后,非依据法律不得干涉之。诚依司法权之行使,寄之以司法官,欲令其保障人民,不得不先予以法律之保障。夫然后司法官独立审判,非惟不受行政之干涉,并不受上级司法官之干

涉,始为真正独立之精神”[2]。

梁启超任司法总长期间曾上书袁世凯,要求按照《临时约法》

的精神,确保司法独立,使司法官“在使审判之际,专凭法律为准绳,不受他力之牵制”[3]82。

1916年10月30日,司法部在加强司法监督的

部令中,强调“司法独立之意义,谓司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上之干涉,并不受监督长官之指挥,其微旨无非使司法官执法不阿,以保审判之公平,而尽听断

之能事”[4]。

1917年4月30日,国务院复众议院的咨文中,

国务院遵循《临时约法》关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宪法性规定,强调指出:“下级审判厅法官所为判决,只须在法律范围以内,纵使误解法令以至判决不当,亦不能

民国前期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研究

毕连芳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石家庄

050091)

要:民国肇始,司法界逐步认识到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在

这种观念下,北京政府在为收回领事裁判权而实行的司法改革中,逐步构建了近代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从民初一些个案中,彰显出民国前期法官不畏强权,追求司法独立,坚持独立审判的法治精神。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存在,使得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未能有效实施。

关键词:民国前期;法官;独立审判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72(2006)04-0034-05

收稿日期:2006-04-16

基金项目:河北师范大学青年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毕连芳(1970-),女,河北肥乡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讲师,南开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中国近代政治史、

法制史。①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科研处编

《政法评论》,2001年卷。第8卷第4期石家庄学院学报

Vol.8,No.42006年7月

JournalofShijiazhuangUniversity

Jul.2006

遽加以处分,以法官有独立审判之权也。此为绝对之原则,亦即司法之精神。”[5]从这一方面而言,法官的独立地位受到了国家的尊重。

可以看出,北京政府在整顿和改良司法的过程中,逐步认识到法官审判权的独立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性,随之开始了对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构建,这种制度建构主要体现在当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

南京临时政府颁发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首次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其中第51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从而为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确立了合法性依据。为保障司法官的独立审判,约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身份、待遇的法定标准以及不得随意废免。第52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6]31-32

北京政府时期,由于发生了宋教仁案,袁世凯认识到法官独立审判对其专制统治构成威胁,因此,由他一手炮制的《中华民国约法》不再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实行法院的独立审判,“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第45条),这与《临时约法》相比,在法官独立审判问题上是一个严重倒退。因为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进行,只能通过法官进行,法官作为司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如果其行为受到干涉,司法独立必然成为空谈。不过,《中华民国约法》仍然承继了《临时约法》对法官的保障制度。

袁世凯死后,中国政治并没有走向正规。由于缺少了像袁世凯这样一个强权人物作支撑,各派军阀更是争权夺利,混战不止。在这种局面下出台的《中华民国宪法》虽然落得一个“贿选宪法”的骂名,但对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更加明确,第101条:“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第102条:“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6]43

此外,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公正的地位,北京政府还以大总统令、司法部部令等形式规定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职务、议员,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尤其强调法官应超然于党派之外。1912年12月11日,司法部通令京外各地法官不得参加政党,以维持其独立地位。1914年2月14日,大总统又训令各地审检厅:“京外各司法机关为保障人民权利而设,凡属法官尤应破除偏私,自处于不党之地位,以保持其独立之精神。”[7]这些法令是针对民国前期党派纷争的现实状况而发,显然是为了防止法官因党派利益而影响独立审判。

在实践中,针对地方军政长官干涉司法的状况,北京政府经常以大总统令的方式加以制止。1920年2月14日,北京政府针对司法总长朱深“明令申禁地方长官不得干涉司法以重法权”的呈请而颁发大总统令,禁止地方长官干涉法官的司法权:“嗣后各省军民长官,凡关于司法事务,除有法令明文规定外,均应恪守权限,毋滋凌越。”[8]1920年8月7日大总统颁发“法官不得列名党籍长官不得干预审判”令,特别强调各级法院的长官不得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令曰:“各该管长官,除依照法令规定,得行使监督权外,所有裁判案件,不得违法干预。”[9]可见,当时人们对法官独立、法院独立以及司法独立还没有区分清楚,甚至把它们等同起来看待,但是,也不难看出,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中,法官独立审判已经具备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官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和指示;二是法官要独立于职务监督长官、独立于上级法院。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北京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初步完成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设计。

二、法官独立审判的实践

民初法官独立审判并非只停留在制度构建层面,也进行了初步的实践。行使最高审判权的大理院诸推事,身体力行,“所有审判案件无不希望做到不许干涉与请托,旧时顾忌徇情舞弊为之一扫;因新职人员大都具有独立不羁,不畏强权的精神,一般来说,尚能遂行无阻;法界尊严,始终未坠”[10]。此外,从民初一些个案件中也彰显出民国前期法官不畏强权,坚持独立审判的法治精神。下面以宋教仁案、应德宏案和罗文干案为个案,来考察民初法官独立审判的实践。

其一,宋教仁案①。宋教仁是国民党领袖之一,

①参见《宋教仁被刺史料》,《革命文献》,第42、43辑,台湾国民党党史会出版。

第4期毕连芳:民国前期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研究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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