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资源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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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资源税法
资源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资源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现行资源税法的基本规范,是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节资源税基本原理
一、资源税的概念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的一种税,属于对自然资源占用课税的范畴。
对资源占用行为课税不仅为当今许多国家广泛采用,而且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我国对资源占用课税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周代,当时的“山泽之赋”就是对伐木、采矿、狩猎、捕鱼、煮盐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生产活动课征的赋税。
此后,我国历代政府一直延续了对矿冶资源、盐业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课税的制度。
二、资源税征收的理论依据
1984年我国开征资源税时,普遍认为征收资源税主要依据的是受益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三方面。从受益方面考虑,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者因开采国有资源而得益,有责任向所有者支付其地租;从公平角度来看,条件公平是有效竞争的前提,资源级差收入的存在影响资源开采者利润的真实性,或偏袒竞争中的劣者,或拔高竞争中的优胜者,故级差收入以归政府支配为好;从效率角度分析,稀缺资源应由社会净效率高的企业来开采,对资源开采中出现的掠夺和浪费
行为,国家有权采取经济手段促其转变。这些解释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开征资源税的意义和必要性。
征收资源税的最重要理论依据是地租理论。由于矿产等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的特征,以及国家凭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垄断,使资源产生地租。矿产资源的地租表现为矿产资源的租金。矿产资源的租金体现了矿产资源的价值。这种价值不是矿产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的“劳动凝结”,而是矿产资源无以复加的使用价值的“国家所有权垄断”的体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允许,都不可能实施矿产资源的开采经营权,也不可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是矿产资源开采权,实际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让渡。
在当今经济社会条件下,政府对资源占用行为课税的动机除基于财政原因之外,主要是为了运用税收经济杠杆调节纳税人的收入,为企业间开展公平竞争创造外部条件,并诱导纳税人节约、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资源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以下简称《要则》),《要则》明确了对盐的生产、运销征收盐税。但是,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如何课税并没有规定,所以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内我国实行的是资源无偿开采的制度。
1984年10月1日,《资源税条例草案》施行,我国开始对自然资源征税,征收范围仅为原油、天然气、煤炭和铁矿石。资源税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仅仅是调节级差收益,只要没有获得12%以上的利润,企业和个人就可以无偿开采国有矿产资源。
1986年10月1日,《矿产资源法》施行,该法第五条进一步明
确:国家对矿产资源施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税费并存”的制度从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1993年全国财税体制改革,对1984年第一次资源税法律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形成了第二代资源税制度。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明细》,把盐税并到资源税中,并将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大为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7种,于1994年1月1日起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按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就资源赋税情况、开采条件、资源等级、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的差异规定了幅度税额,为每一个课税矿区规定了适用税率。这一规定考虑了资源条件优劣的差别,对级差收益进行了有效调节。
四、各国资源税的一般规定
在历史上,土地曾被广泛地当作资源税的征收对象,因为土地是种比较确定和恒久的资源。当代有些国家仍然征收“地税”,而地税的内容已不仅限于土地,还包括渔业、矿产、森林等。也有一些国家把土地作为财产税的课征对象,而把矿产、森林等单列税目作为资源税的课征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石油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资,同时石油的级差收益又比较大,所以,不少国家都对石油开采业征收多种形式的资源税。各国对矿产、石油等资源征税的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1)按采矿区面积征收;(2)按产量或销售收入征收;(3)按资源丰瘠情况征收。现代资源税按征收目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资源税与级差资源税两类。一般资源税是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普遍征收的一种资源税。其特点是对占用、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不论其所占用的资源质量优劣、取得的收入多寡,一律平等对待,无
差别地普遍征收。级差资源税是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因资源条件差异而获得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资源税。其特点是对占用、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视其资源质量优劣及取得的收入多寡,确定差别税收负担。对占用优等资源、收入丰厚者确定较高的税负;反之,确定较低的税负;而对占用、开发劣等资源者则免予征税。就课税目的而言,课征一般资源税的目的主要在于体现国有资源有偿占用原则;课征级差资源税的目的则侧重于调节因资源条件差异而给纳税人带来的收入——资源级差收入,以利于企业之间平等竞争。而筹集财政资金和促进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则是两种不同类型资源税的共同征收目的。实际上,在税收实践中,资源税往往是既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普遍征收,又根据资源条件差异对不同纳税人采用差别税收负担,兼具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的性质。
五、资源税计税方法
由于资源税的课税对象主要为计量单位标准的矿产资源,因此在对资源征税时,往往采用从量定额的征收方法,不仅计算简单,而且便于管理。但是采取定额征收的方法,对于资源开采中的级差收入的征税政策不能体现出来,尤其当资源价格波动比较大时,不能做到随价格提高而相应提高资源税额,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开采和利用。因此我国现行资源税的计税方法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
六、资源税的作用
我国的现行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是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平等竞争和保护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而设置的一个税种。资源税的开征,为构建我国的资源占用课税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完善我国的税制结构,拓宽税收的调节领域,全面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资源税开征以来,经过不断改进,其课征范围逐渐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