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依据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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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最高 院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 听资料这一类证据看待的。
但《合同法》的规定于此并不一致,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 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 合同法是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 式。
《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 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 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 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法律规定确认了作为电子证据 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具有法定证据形式 的地位。
2、《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 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 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形式。”
电子证据的特征:
1、无形性,电子证据是数字化的存 在形式,实质上只是按照编码规则处理 成的0和1的数据,看不见、摸不着。与 其他证据形式完全不同。这也正是电子 证据的弱点,如果在电子介质上做了改 动,就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来面目。
2、易破坏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数 据的形式存在的,容易被人为改变,且 不留痕迹,难以判断原状。而其他证据 形式,如书面文件以纸张为载体,能够 真实记录书写人或签署人的笔迹和其他 特征,如有改动,通过技术手段都可识 别判断。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
“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 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 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 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送人的办法, 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对电子证据效力的司法审查标 准: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也 同样必须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的要求。
基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的特殊性, 对电子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主要在于 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方面。
鉴于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属于复 制性证据,其效力具有复制性属性,因 此,对电子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主 要应确认其是否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最高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都
确认了计算机数据这一形式的电子证据 的合法地位,确定了电子证据作为诉讼 证据的法律地位,且相关条款对这一证 据形式的审查认定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因此,在税收执法(包括税款征收、
税务稽查)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 得、使用的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可以作为税款征收、税务案件处理的依 据。
这里所说电子,是说必须具有电的、 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 电磁的的特征,以及类似的特性。
现实中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一般必 须借助于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 记录、存储、传递。
电子证据的形式:
计算机数据、数据电文(电报、电 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电子聊 天资料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 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 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 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 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 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3、可以多次原样复制,多次重现, 并不需依附在固定的载体。
从取得的途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
1、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 话、传真资料;
2、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 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数据 交换资料;
3、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 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据此,数据电文成为一种合同订立 的法定形式,可以作为合同双方约定权 利义务内容的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 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 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
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 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审查判断 标准。
电子证据的含义:现行法律没有统 一、明确的规定,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对 电子证据的表述,电子证据的广义含义 为: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 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也可具体表述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 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 其他载体的文件资料。
从表现方式,电子证据可分为五类:
1、字处理资料,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 的资料,如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 其他编码文本;
2、图形处理资料,即图形数据; 3、数据库文件; 4、程序文件; 5、影、音、像文件。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一、国际上对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 定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 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 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 由;…….(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 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
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依据 和相关风险问题
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证据来自百度文库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 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 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 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其中并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 但根据相关规定,一般将其作为“视听 资料”的一种,归类为视听资料,如: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新加坡 《电子证据法》、及其他国家制定的 《电子证据规则》、《计算机证据法》 等。
上述法律规定都确认了电子证据合 法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对电子证据法律地位 的确认
1、《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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