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知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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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一、专题界定
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因此时效问题无论是对于争议的当事人还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都是非常重要的。本专题的内容讲述的就是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由于有关法规中对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如何计算等问题所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
二、名词解释
1、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2、消灭时效即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利消灭的时限,它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
3、除斥期限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时限,除斥期限届满,实体权即消灭,即使提起申诉有关部门也可以不予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叫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当事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则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制度。
三、案例分析
案例1: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案例】某电信公司与本单位年轻的工程师小李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时,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发给小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小李自己也不懂法,办完离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
三个月后,小李听朋友说:“电信公司跟你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你应该找他们去要这笔钱。”听了这番话,小李才知道自己在经济上吃了亏,立即就给电信公司经理打了电话,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不
幸的是,当即就遭到了经理的拒绝。
小李的要求被拒绝后,心中不快,第二天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要与电信公司打劳动仲裁官司。没想到,仲裁员告诉他,现在他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打官司丧失了胜诉权;换句话说,官司打不赢了。仲裁时效是什么?怎么就算超过时效了?小李一头雾水。
【评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就被消灭,即丧失了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
劳动法中的仲裁时效是这样规定的:“提出劳动争议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这句话中“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时效起算日的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解释,“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现实中,有些人因为不懂法,当法定权利遭到侵害时,自己还全然不知。但实质上,此时法律已经推定: 你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了,并且已经开始起算时效了。
本案中小李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以后的60天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小李就应当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如果企业没有支付补偿金,小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由于小李在仲裁时效内未及时申请仲裁,而是在离开公司的三个月后才找公司要求,并申请仲裁,因而错过了仲裁时效。此时,提起的仲裁请求,无论他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都已丧失了胜诉权。
案例2:在仲裁时效内未及时申请仲裁
【案例】29岁的冯某在1992年10月进入宝安西乡一家电子厂工作,于2001年12月辞职离厂。今年4月,冯某以厂方超时加班、克扣加班费为由,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要求判令厂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570元人民币,并同时支付其2001年3月~9月的加班工资13494元。今年4月26日,劳动仲裁庭做出裁定,鉴于冯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驳回冯某的全部请求。冯某于2002年5月14日以同样诉讼请求将厂方告上法庭,由于庭上冯提供的该厂一份“刷卡记录”表明厂方
的确存在严重的让其超时加班的事实,法院支持冯因不服厂方长期安排其超时加班而离职,判决厂方赔付冯某经济补偿金15570元,但由于加班工资请求一项已过法定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
【评析】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虽然冯某应该获得离职的经济赔偿金,但由于其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法院已经无法支持这一请求。
案例3:若干年后能否补办工伤
【案例】某厂有一职工李某,在1969年冬建设厂房搬运水泥时摔倒,当时因年轻也没在意。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第二腰椎压迫性骨折,但该同志并没有要求办理工伤。1996年,因个人不小心在家中又摔扭过两次腰和脚,为此病休了几个月。1997年元月,该同志提出补办工伤,经厂里研究,认为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可靠证明,且在家中又摔扭过多次,无法确定伤害部位,故未予办理。于是,李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补办工伤,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诉请。
【评析】关于若干年后能否补办工伤的问题,有关的劳动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结合《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提供一些法律建议。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即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利消灭的时限,它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除斥期限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时限,除斥期限届满,实体权即消灭,即使提起申诉有关部门也可以不予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这里的60日即为除斥期限。本案中,职工向厂里提出补办工伤,厂里做出不予办理决定并通知到本人之日应看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职工如果在其后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将受理。但是仲裁委员会受理只是使该职工获得了请求权,而不是胜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法院强制保护。诉讼时效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该职工1969年冬建厂房时受伤,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因此这里的1973年12月5日应作为已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其后的1年内,由于他并没有提出办理工伤的请求,从《民法通则》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