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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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孙金星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160422042)
【摘要】市民社会与民法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不仅表现在两者历史进程的相互交融性以及两者的价值相通性,更表现在两者的互动发展。本文通过对民法和市民社会的概念,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以及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思辨关系进行一般介绍,以此来促进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关系走向
一、民法和市民社会的概念
(一)什么是市民社会
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或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马克思认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而当代美国社会学家克雷格▪卡尔霍恩认为:“市民社会这个概念被用来指称在国家直接的控制之外的各种资源,其对集体生活提供了不同于国家组织的另一种可能性选择。”
私以为,现代市民社会作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代表的是特殊的个人利益。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进步从国家的吞并状态中解放出来,并对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内容彼此进行了区分,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组织形态。
(二)什么是民法
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上的民法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这里的民法指的是狭义的民法,亦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
(一)西方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
第一个阶段是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在此时期,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复合的,市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打下了政治的烙印。但随着文字的进步,商业活动的逐渐兴起,市民社会
依然在政治国家的束缚下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而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律制度的制定。此时期的罗马法便是典型代表,不过,罗马法律虽然具备了完善的体系,并很好的适应了当时经济的发展现状,但市民社会还是没能够充分的发展起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也难有明确的划分。
第二个阶段是中世纪时期。在中世纪前期,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严重同化,市民社会被国家吞噬。同时,在多元权力的博弈之中,契约关系得到了发展,专权得到抑制,所以虽然在这一时期市民社会是被完全吞并的,但这种多元权力格局也为市民社会的诞生提供了良好的空间。在中世纪后期,随着商业的发展,社会经济逐渐恢复,城市的发展进程加快,市民阶级不断形成,市民社会开始发展。这一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逐渐发生分离,而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也更加明确。
第三个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到当代这一时期。英国的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这些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加速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使得市民社会作为一个既定的事实确立了下来。而随着国家的稳定、城市的繁荣、商业的发展,市民社会逐步摆脱国家的控制而独立出来。民法也开始了辉煌发展的进程,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便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时代的历史转变,与以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彼此分离的状况不同,这一时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出现了彼此接近、相互渗透的情形。许多学者将这种变化称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互动关系。许多国家的民法更加注重民法的社会利益的趋向,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加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市民社会和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个阶段是清末以前。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国家本位、义务本位、身份等级价值观念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以及重农抑商的国家政策等因素完全屏蔽了市民社会生长和发展所需要的土壤和环境,以至于我国无法形成类似于西方的市民社会。而尽管我国历史上存在大量类似于民法的条文以及民事习惯法和判例,但它们的存在是依附于刑法制度的,是为整个封建社会的统治服务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制度。
第二个阶段是清末至民国时期,这一时期,随着封建帝制的解体,我国商品经济逐渐活跃起来并逐渐摆脱了国家的控制与干涉。这一时期所出现的新兴阶层是我国市民社会的雏形,随之也出现了具有近代意义上民法,如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1929-1930年南京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等。虽然这些民法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提升了人们自由平等的权利意识,并推动了我国社会和政治的变革。
第三个阶段是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以前。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政治权力没有时空的限制,可以渗透和扩张到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社会生活都以政治国家为中心展开,并受其支配和控制。这种体制基本扼杀了市民社会形成的经济基础,使得萌芽中的市民社会处于停滞状态,与之相适应的民法立法活动也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第四个阶段是改革开放以后到如今。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逐步实行有计划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壮大,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法规也随之制定并实施。先后通过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会议提出编纂民法典,目前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开始,预计2017年底便可以完成并公布。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思辨关系
(一)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基础
市民社会的出现是促使民法产生的根本动力,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这一现实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基本原则以及制度建设。可以说,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及发展的基本环境,也是民法理念诞生和发展的土壤。
从历史上看,可以追溯至早期的罗马社会,其属于氏族社会,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表现为习惯和习俗。到了罗马城邦建成以后,尤其是古罗马中后期,随着经济发展,个人之间的贸易交往逐渐频繁,经济关系也变得复杂多样。在商品经济活动中,交易主体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会自发形成一些交易习惯,久而久之,这些交易习惯会逐渐上升为交易规则。与此同时,统治者为了维护市民社会的稳定,将买卖双方、契约、债务等简单的商品经济关系通过立法方式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这便形成日后发达的罗马私法。
当西方社会进入中世纪时期,市民社会受到冲击,调整市民社会的罗马私法也随之销声匿迹。到了12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开始兴起,商业活动再次兴盛,市民社会也随之繁荣起来,与市民社会相伴随的罗马法也开始复兴,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扩大其调整范围。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形成,也激发了个人追求利益的极大欲望。如果每个人都坚持权利本位,不懈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则极易造成市民社会整体的无序与混乱。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之下,迫切需要法律规则对个人的私人行为加以规范,《法国民法典》的出世便是对这一现象的有力证明,反之,民法法典化也为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当代市民社会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市民之间的竞争越发激烈,由此引发的权利种类和形态也不断丰富和扩张,这些都成为当代市民社会的显著特征。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学者们意识到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开始重新定位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对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了更新与发展。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法制度也进行了许多修正,开始正视市民人性的多元性,将社会利益的一般准则纳入到私法制度中,试图通过制度的完善来弥补市民社会理论的不足与缺陷。市民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民法制度也在相应的变革更新,实现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变,比如: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出现等都反映了当代民法的社会化趋势。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市民社会的运动变化为民法变革、更新提供了动力。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外在表现
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社会基础和前进动力,民法则涉及市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法制度的作用下,市民社会才得以有序进行。
具体而言,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规定了民法的内容,市民社会的本质是利己主义,这种利己主义的实现必须通过公平、自由、平等的商品交换来得以实现。这也就是商品经济发展后才有市民社会出现的根本原因。市民社会中私人的商品交换,确立了民众间平等的关系,进而实现了私人利益,这就需要对民事权利进行相应的确认并进而进行保护。因此,市民社会对法权提出了要求。民法的建立之出正是回应了市民社会对法权的这一要求,并且市民社会对法权的更多要求也为民法的丰富和完善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市民社会与民法的价值是相通的,从民法与市民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民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深厚的文化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民法以私权神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作为其基本理念,而这些理念便是市民社会精神的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