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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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官的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
使释明权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一,
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法官
释明权的运用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aungsreckt”,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
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
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
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
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
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
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
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1]
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
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
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
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
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
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
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我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
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二、释明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
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
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
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
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
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
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
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
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
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
统一。[2]
三、审判实践中影响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因分析
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
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
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相继
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
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
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
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
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
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
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
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
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
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
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