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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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确认在建船舶 的抵押人就 是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 , 权 的行使 , 有违船 舶登 记制度的建立初衷 。 建议对 在建
但是在建船舶 的所有 权人是否就是船舶建造企业 呢?
收稿日期: 0 1 9 1 2 1- —1 0
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抵押人的确定延续《 海商法》 1 条 第 2
作者简介:黄珂 (93 ) 女 ,硕士 Fra Baidu bibliotek从事海事管理工作。 18一 ,
产作 为抵押物 , 以担保债务履行 的债务人 或第 三人 。 舶建 造合 同属加工 承揽 合 同,即船舶建造企业 根据船 用 也就是说 ,抵押人 就是将财产抵押用 作债务担保 的处 舶建 造合 同中定造方 提 出的要求完成造船工 作 ,定造 在这种情况下 , 在建船舶 分权人 。 常情 况下 , 通 抵押人就是抵押财产 的所有权人 方接受 船舶并给付约定报酬 ,
抵 押人是否也是所有 权人或所有权人 授权 的人 呢?交 在不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的前提下 ,船舶建 造合 同当
通运输 部海事 局 2 0 0 9年颁 布的 《 建造 中船舶抵押权登 事人 可以 自由确定合 同的内容 。不 同的内容 可以决 定 记暂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 暂行 办法 》第 4 ) 条第 1 项规定 合 同具 有不 同的性质 ,不同的性质决定在建船舶所 有 在实践 中 , 船舶所 有权可能属于船 在建 “ 押人 为满足 国家 或有关 主管部 门资质 要求 的船舶 权 的不 同归属 。 抵 也可能属 于定造 方。因此 ,暂行办法 》 《 第 建造企业” 第 4 , 条第 3 项规定 “ 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 舶建造企业 ,
押权 登记制度 的存在 形式等 , 并在此基础 上建议 以《 建造 中船舶抵押 权登记 暂行 办法》 的现有条款
为基 础 , 对在 建船 舶抵押权登 记制度进行修 改和 完善 , 并将其 整体纳入《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船舶登记 条例 》 。
【 关键词 】 航运; 船舶抵押 ; 抵押登记 ; 抵押物; 合同
味着 进行 在建船舶所有权 登记是 申请在建船舶 抵押权 止 。《 暂行办法 》 1 条规定 , 已设置抵 押权 的船 舶 第 1 “ 登 记的前置程序 ,如果 能够通过其他方式 比如船舶建 在交 船前 , 押人 和抵 押权人 应当持相关 证 明文件 向 抵 造 合同 明确在建船舶 的所有权归属 ,那 么从 降低交易 船舶 登记机关 申请 办理抵 押权注销 登记” 但是 , , 在建 成 本的角度 出发 ,是 不能强制要求必须进行 在建船舶 船舶 建造完毕 以后 , 物质形 态和价值 只是发生 了变 其 所有权登记 的。 对于这一点 ,暂行 办法 》 5 《 第 条第 4 项 化 , 并没有消失 , 设立在建 船舶抵押权 当时的抵 押物 的 作 出规定 :“ 抵押人独 立拥有 船舶所 有权的证 明, 该证 价值 和形态都融入建造完 毕的船舶 中, 况且 , 立法建立 明可 以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 同” 。 在 建船舶抵 押权 的 目的就是为 了融通资金 , 而抵 押权
的实际运用并不多见 。
舶建造 合 同属买卖合 同 ,即船舶建造企业根 据定造人 的要求 建造船 舶 , 在建 造完毕后将船舶卖给定造人 , 买
l 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抵押人 的确定 卖完成 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 也就是说 , 建造 中的船舶
… 船 在担保法 中 ,抵 押人是指 向债权 人提供一定 的财 的所有 权属于船舶建造企业 ; 另一种 观点则认为 ,
2 在 建 船 舶 抵押 权 登记 的标 的 范 围
在 建 船 舶 抵 押 权 的 登 记
黄 珂
( 桂林 海事局 , 广西 桂林 5 10 ) 402
【 摘
要 】 论述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存在争议的焦点 , 包括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抵押人
的确 定、 在建船舶抵 押权登记 标的 范围的确认 、 建船舶抵押权 登记 的效 力存续期 间、 建船舶抵 在 在
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 门资质要求 船舶 的所有 ’ 。结合上述规定不难看 出 , 暂行办法 》 4 《 条规定 “
显然 是不太合适 的 , 这在一 定程度上 所要求 的适格抵押人 必须 是独立拥有在建船 舶所有权 的船舶建造企 业” 并符合 相应资质要求 的船舶 建造企业 。显然 《 暂行办 阻碍定 造人作为在建船舶 所有 权人时对在建船舶处 分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海商法 》简称《 ( 海商法》虽然 明 )
我 国法 律 没有 对 在建 船舶 的所 有 权 作 出明确 规
确肯定在建船舶可 以设定抵押权 ,然 而由于在建船舶 定 。 在法理上 和法律 实践 中 , 通常根据船舶建造合 同的 本 身具有价值 和形 态的不稳定性 ,加 之 目前 我 国在建 性 质确 定在建船舶所有权 的归属 。 目前 , 界对船舶 理论 船舶抵 押权登记制度 的不完善 ,使得 对在建船舶抵押 建造合 同 的性质持两种 不 同的观点 :一种 观点认 为船
・
3 ・ 3
的精 神 ,以是否拥有在 建船舶所有权作 为确认 在建船 权人 可以实现抵 押权 的期 限 。有观 点认为 , 既然是 以 舶 抵押人 的唯一标准 。 必须明确的是 , 以是否拥有在建 在建 船舶作 为抵 押物进行 登记 , 那么在船 舶建造 完毕 船 舶所有权来确认 能否作为在建船舶抵 押人 ,并不意 以后 , 在建船 舶抵押权 登记 的效力期 限 自然也应该 截
或所有权人授权 的人 。《 海商法 》 l 条规定 “ 第 2 船舶所 的所有 权属于定造人 。
有人或者船舶所有 人授权的人可 以设 定船舶 抵押权” ,
船舶建造合 同的性 质是 以船舶建造合 同内容为基
而合 同的首要原则是意思 自治 , 也就是说 , 那 么以 “ 建造 中船舶” 为抵押物 的建造 中船舶抵押权 的 础确定 的 。
但是在建船舶 的所有 权人是否就是船舶建造企业 呢?
收稿日期: 0 1 9 1 2 1- —1 0
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抵押人的确定延续《 海商法》 1 条 第 2
作者简介:黄珂 (93 ) 女 ,硕士 Fra Baidu bibliotek从事海事管理工作。 18一 ,
产作 为抵押物 , 以担保债务履行 的债务人 或第 三人 。 舶建 造合 同属加工 承揽 合 同,即船舶建造企业 根据船 用 也就是说 ,抵押人 就是将财产抵押用 作债务担保 的处 舶建 造合 同中定造方 提 出的要求完成造船工 作 ,定造 在这种情况下 , 在建船舶 分权人 。 常情 况下 , 通 抵押人就是抵押财产 的所有权人 方接受 船舶并给付约定报酬 ,
抵 押人是否也是所有 权人或所有权人 授权 的人 呢?交 在不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的前提下 ,船舶建 造合 同当
通运输 部海事 局 2 0 0 9年颁 布的 《 建造 中船舶抵押权登 事人 可以 自由确定合 同的内容 。不 同的内容 可以决 定 记暂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 暂行 办法 》第 4 ) 条第 1 项规定 合 同具 有不 同的性质 ,不同的性质决定在建船舶所 有 在实践 中 , 船舶所 有权可能属于船 在建 “ 押人 为满足 国家 或有关 主管部 门资质 要求 的船舶 权 的不 同归属 。 抵 也可能属 于定造 方。因此 ,暂行办法 》 《 第 建造企业” 第 4 , 条第 3 项规定 “ 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 舶建造企业 ,
押权 登记制度 的存在 形式等 , 并在此基础 上建议 以《 建造 中船舶抵押 权登记 暂行 办法》 的现有条款
为基 础 , 对在 建船 舶抵押权登 记制度进行修 改和 完善 , 并将其 整体纳入《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船舶登记 条例 》 。
【 关键词 】 航运; 船舶抵押 ; 抵押登记 ; 抵押物; 合同
味着 进行 在建船舶所有权 登记是 申请在建船舶 抵押权 止 。《 暂行办法 》 1 条规定 , 已设置抵 押权 的船 舶 第 1 “ 登 记的前置程序 ,如果 能够通过其他方式 比如船舶建 在交 船前 , 押人 和抵 押权人 应当持相关 证 明文件 向 抵 造 合同 明确在建船舶 的所有权归属 ,那 么从 降低交易 船舶 登记机关 申请 办理抵 押权注销 登记” 但是 , , 在建 成 本的角度 出发 ,是 不能强制要求必须进行 在建船舶 船舶 建造完毕 以后 , 物质形 态和价值 只是发生 了变 其 所有权登记 的。 对于这一点 ,暂行 办法 》 5 《 第 条第 4 项 化 , 并没有消失 , 设立在建 船舶抵押权 当时的抵 押物 的 作 出规定 :“ 抵押人独 立拥有 船舶所 有权的证 明, 该证 价值 和形态都融入建造完 毕的船舶 中, 况且 , 立法建立 明可 以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 同” 。 在 建船舶抵 押权 的 目的就是为 了融通资金 , 而抵 押权
的实际运用并不多见 。
舶建造 合 同属买卖合 同 ,即船舶建造企业根 据定造人 的要求 建造船 舶 , 在建 造完毕后将船舶卖给定造人 , 买
l 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抵押人 的确定 卖完成 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 也就是说 , 建造 中的船舶
… 船 在担保法 中 ,抵 押人是指 向债权 人提供一定 的财 的所有 权属于船舶建造企业 ; 另一种 观点则认为 ,
2 在 建 船 舶 抵押 权 登记 的标 的 范 围
在 建 船 舶 抵 押 权 的 登 记
黄 珂
( 桂林 海事局 , 广西 桂林 5 10 ) 402
【 摘
要 】 论述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存在争议的焦点 , 包括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 中抵押人
的确 定、 在建船舶抵 押权登记 标的 范围的确认 、 建船舶抵押权 登记 的效 力存续期 间、 建船舶抵 在 在
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 门资质要求 船舶 的所有 ’ 。结合上述规定不难看 出 , 暂行办法 》 4 《 条规定 “
显然 是不太合适 的 , 这在一 定程度上 所要求 的适格抵押人 必须 是独立拥有在建船 舶所有权 的船舶建造企 业” 并符合 相应资质要求 的船舶 建造企业 。显然 《 暂行办 阻碍定 造人作为在建船舶 所有 权人时对在建船舶处 分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海商法 》简称《 ( 海商法》虽然 明 )
我 国法 律 没有 对 在建 船舶 的所 有 权 作 出明确 规
确肯定在建船舶可 以设定抵押权 ,然 而由于在建船舶 定 。 在法理上 和法律 实践 中 , 通常根据船舶建造合 同的 本 身具有价值 和形 态的不稳定性 ,加 之 目前 我 国在建 性 质确 定在建船舶所有权 的归属 。 目前 , 界对船舶 理论 船舶抵 押权登记制度 的不完善 ,使得 对在建船舶抵押 建造合 同 的性质持两种 不 同的观点 :一种 观点认 为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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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的精 神 ,以是否拥有在 建船舶所有权作 为确认 在建船 权人 可以实现抵 押权 的期 限 。有观 点认为 , 既然是 以 舶 抵押人 的唯一标准 。 必须明确的是 , 以是否拥有在建 在建 船舶作 为抵 押物进行 登记 , 那么在船 舶建造 完毕 船 舶所有权来确认 能否作为在建船舶抵 押人 ,并不意 以后 , 在建船 舶抵押权 登记 的效力期 限 自然也应该 截
或所有权人授权 的人 。《 海商法 》 l 条规定 “ 第 2 船舶所 的所有 权属于定造人 。
有人或者船舶所有 人授权的人可 以设 定船舶 抵押权” ,
船舶建造合 同的性 质是 以船舶建造合 同内容为基
而合 同的首要原则是意思 自治 , 也就是说 , 那 么以 “ 建造 中船舶” 为抵押物 的建造 中船舶抵押权 的 础确定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