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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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04/07【颁布单位】第23号【失效日期】

《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范围内农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民建房宅基地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农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住宅以家庭人口数安排宅基建房的,其住宅高度在三层以下。严格限制农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鼓励撤并自然村、行政村,向中心村、建制镇集聚。

第五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住宅的,实行住宅小区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多个行政村迁并建成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

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必须实行公寓化建房安置,积极向空中发展,建设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

农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六条农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要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农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按基准地价的30%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建筑占地(包括附属用房)限额标准:3人以下(含3人)的小户安排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6人的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7人以上(含7人)的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第八条农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7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申请建造住宅的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未达到18周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三)父母、老人要落实在一个瞻养户,不能灵活挂靠、重复申报。

(四)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条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农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涉及建设规划部门的,应按规定办理规划申报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呈报表后,应经村两委集体讨论,须有应到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并形成纪要,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义不成立的,在《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

(三)国土资源所(分局)在接到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五)农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区)张榜公布。

农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造住宅的,以国有土地行政划拨方式给农民建造住宅。

第十二条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

第十四条农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宅基建筑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全部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的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的,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确认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宅,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限额标准。农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十七条农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给村民委员会。对拒不拆除旧房、限还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在实施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时,农民住宅需要拆迁的,被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面积限额标准安排。

第十九条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民,可经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房的,必须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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