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构想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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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构想

一、安乐死的概念论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

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1](P15)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2](P687)。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2、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更多的用它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科罗纳罗(L.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摩尔(T.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和“节约安乐死”的概念。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则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19世纪中叶,蒙克(W.Munk)把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反对加速死亡;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是60年代以来,安乐死问题又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60年代末至70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辩论过确立安乐死的法案,均未通过,但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生效遗嘱的法令,在法律上承认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涌现出了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承认安乐死

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会议宣言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庄严”,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丹麦,1992年10月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展望21世纪的对话录中使用很大篇幅讨论这一问题。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三)安乐死的性质

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相应法律规范,因而若从法律角度上看,其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但鉴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又应另当别论。[3](P.687)

首先,从行为实施动机上看,第三人实施行动的初衷是为了使病人在医学无法救治时尽量免受病痛对身心的双重折磨,与故意杀人的初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主观意愿。其次,从行为实施依据上看,第三人的活动是应病人要求而实施的,并非行动者自身的要求,与故意杀人的依据不同,因此,实施安乐死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从多方面考察,而不应简单地从行为本身上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安乐死的合法化即安乐死第三人行为成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是可能的,但应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一套严密的评定程序,使安乐死真正名符其实的“安乐”。再次,从行为实施的结果上看,第三人实施行动结束病人的生命,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与故意杀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相提并论,与刑法所要达到惩处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的目的不相符,因而从行为结果上亦不能体现刑法的宗旨。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质疑

“毁灭自己的生命永远是一件错事,但是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算作错,这两种情况就是疾病缠身无可忍受的垂暮老人,以及进入晚期的绝症病人。”[4](P.134)若“安乐死”合法化后,可使病人在无法救治的情况下免受更多的痛苦,但多数人认为其相应的负面问题也是十分的突出。比如是否违背人道主义、是否有利于医学事业的发展等等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羁绊,但事物并不是绝对的,既然安乐死存在的历史,由来已久,那就说明,它有合理性的一面。

(一)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精神的思考

所谓人道主义,是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思想体系,提倡关怀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更是将这种思想理念具体为“平等”、“博爱”。安乐死的实质是对将要逝去的病人的一种终极关怀,病人在极宁静安详的状态中走向死亡是对病人的尊重,是对病人“死的庄严”的满足,减少痛苦享受平和,这充分展示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理念。而反人道主义应是一种恶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安乐死的实施是为了满足病人对生命权的全新诠释,主观上是一种善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乎法律上尊重民事主体意愿的要求,具有合法性,由此可见,安乐死并不违反人道主义精神。

(二)安乐死是否阻碍医学事业发展的思考

医学事业的发展不应该建立在病人身心备受痛苦折磨的基础上,它的发展正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实现人对生的渴望,以医学服务于人类为宗旨。安乐死只是减轻了病人的痛苦,它并没有实现人对生命得以延续的要求,是医学发展滞后于疾病出现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是医学无法满足人的一个侧面反映,是医学宗旨的一种废弃,这些将深深的振撼着医学研究者的灵魂,撞击着他们的职业使命感,将会成为他们工作的源动力,所以对安乐死的善加利用(从法律上给予规范),将促进医学的发展,两者是并行不悖的。

(三)安乐死是否违反医生职业道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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