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中国资料

合集下载

谈论安乐在中国之死法律追究

谈论安乐在中国之死法律追究

谈论安乐在中国之死法律追究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

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乐死的资料

安乐死的资料

安乐死的资料(我方):安乐死不该合法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

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

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

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

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

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

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

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摘要:安乐死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与选择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

就现实社会争论的安乐死话题,从伦理的角度,回顾了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安乐死在中国发展的限制因素和现状,阐述了安乐死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关键字:安乐死历史发展限制趋势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进程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从词源上说,源自古希腊的"euthanlos",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安详无痛苦致死术”。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苦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同时安乐死又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患者对于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其中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而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它包括撤销强加于病人身上的不必要的、过量的医疗负担或撤销不能使根本的病情逆转的治疗,如为缓解剧痛,使用大剂量的可能缩短病人生命的药物。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所谓安乐死应该是指积极安乐死。

事实上,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在古代就有加速死亡的一些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

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也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安乐死不合法—资料

安乐死不合法—资料

●安乐死不合法的十个原因10.安乐死就是谋杀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词汇“euthanatos”,其含义是合适而有尊严的死亡,是指通过停止必要治疗结束生命(消极安乐死)或采取措施直接快速致死(积极安乐死)的有意识行为。

尽管在有些人看来安乐死是有益的,但实际上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是既悖德又违法的,它和流产的性质如出一辙——都是谋杀!谋杀是指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反对者们,尤其是天主教徒,认为这一举措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种谋杀。

我们由上帝创造,那么上帝就是唯一有权利剥夺我们生命的人。

事实上,《圣经》“十诫”里第六条规定“不可杀人”。

因此,无论动机如何,任何形式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的。

所谓的无痛死亡或协助死亡都会遭到教会谴责。

就在最近,罗马教廷某行政官员就批评了布列塔尼·梅娜德——一位在2014年11月接受安乐死的癌症患者。

梅娜德长期遭受脑部肿瘤折磨,当她再也无法忍受疼痛时,她决定自杀。

宗座生命学院的校长——伊格纳西奥·卡拉斯科·德·宝拉在一次采访中说:“这位妇女选择自杀并认为自己死得很有尊严,这是谬论,自杀其实毫无益处,因为这是在对生活中的一切说不,包括我们生而为人的使命和为完成使命所作的努力。

”9.安乐死赋予医生太多的杀人主动权医生们被授权执行安乐死,这给了他们扮演上帝的机会,由于现在多数医生不是为了热情而是为了工作而工作,所以他们可能会抓住这个机会滥用权力。

这种推断对那些没有底线的医生来说是相当正确的。

我们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现如今很多医生在走捷径私自牟利,目的是挣更多的钱或者让事情按他们的意愿发展。

就拿产科接生的例子来说,一些医生强迫他们的病人在工作日进行本不必要的剖宫产,就只是为了确保自己有一个不被打扰的周末。

在其他的一些医疗事件中,一些医生向病人施压要求立刻进行手术,只是为了最后摆脱这些病人。

有些医生为了赚更多的钱,甚至说服他们的病人去接种没有作用的疫苗或者服用某种不必要的药物。

中国大陆是否应将主动安乐死合法化资料

中国大陆是否应将主动安乐死合法化资料

1.安乐死不能理解为“无癌处死”,它不是“无痛致死术”。

也不是特殊的死亡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应当具有四个特有属性,其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安乐死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2.也有人把安乐死称之为“无痛致死术”,这是一种误解。

首先,安乐死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患者死得安乐,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

安乐死不具有任何的“致死”、“杀人”目的,不能定义、解释为“无痛致死”。

其次,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一种“术”。

“无痛致死术”作为一种“术”,本质是“致死”,它可以为各种不同的目的服务,比如用于处决死刑罪犯,因此,它不能等同于安乐死3.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4.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城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

5.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6.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7.概而言之,安乐死是经患者本人多次提出请求,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以减轻和解除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而实现的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8.安乐死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9.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为解除身患不治之症的临终虑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促使病人死亡。

10.在全球第一个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是荷兰。

最早的案例发生在1973年,荷兰一名医生为其重病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

法院认定为谋杀,只判处缓刑一年。

其后安乐死是否合法在荷兰经历了30年的辩论。

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院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该法案正式生效。

荷兰成为第一个正式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的国家继荷兰之后,2002年5月比利时成为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一、本文概述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其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在全球范围内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安乐死的演变过程,探讨其在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下的接受程度,以及预测其可能的发展方向。

我们将从安乐死的定义、伦理争议、法律实践、社会影响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

我们将回顾安乐死的起源和发展,探究其如何从一种极端的个案逐渐演变成一种被部分社会群体接受的选择。

接着,我们将分析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操作情况,探讨其背后的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

我们还将关注安乐死带来的伦理争议和社会影响,包括生命尊严、人权保障、医疗资源分配等问题。

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和专家观点,呈现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和多面性。

我们将基于当前的趋势和发展,预测安乐死未来的可能走向,包括法律环境的变化、社会接受度的提升以及科技进步对安乐死实践的影响等。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安乐死的视角,引发更多关于生命伦理和社会正义的思考。

二、安乐死的历史回顾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不同的文化和地区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

然而,正式的法律定义和公众讨论主要是在近现代才开始的。

古希腊和罗马时期,有一种被称为“仁慈之死”的做法,即对于那些遭受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人,医生可能会给予他们一种使他们能够平静死去的药物。

这种做法虽然带有安乐死的意味,但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或社会规范。

进入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对安乐死的态度是明确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只有上帝才有权夺走。

因此,安乐死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视为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

19世纪以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和人们对死亡理解的改变,安乐死的观念开始逐渐受到关注。

特别是在20世纪,一些医生和哲学家开始公开讨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

他们主张,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患者,应该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减轻他们的痛苦。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指出:身体不健全的人,应任其死亡;灵魂败坏的且无救的人,将会自取灭亡.英国政治学家莫尔在其著名的《乌托邦》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把安乐死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即根据医生、教士、法官的建议,社会可以对那些患有痛苦的、医治无望的的病症的人实施安乐死,还提出了“节约安乐死”,即社会可以用某种手段结束那些不适当的耗费有限资源的生命,根据这个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希特勒等纳粹分子打着“安乐死”的旗号,对慢性病或者精神病病人以及犹太人实行大屠杀,这一理论因此变得臭名昭著。

关于安乐死的争论:反对者认为,1、如果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就会造成遗弃罪,至少为放弃对病人应有的医治找到了开脱的依据。

2、科学总是在不断进步的,今天治愈不了的疾病,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找到合理有效的办法,让病人过早的死亡,不仅对病人不公平,也使医疗机构存在的积极性和必要条件3、选择死亡使医学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和基础,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允许安乐死,对医生的信心是个打击4、违反理性。

提出安乐死的病人多实在疼痛难忍的时候才决定要死的。

要在他们清醒的时候来征求他们的意见。

5有失公正。

要求别人杀死自己,对你来说是个解脱,可是对于实施杀人的人,特别是医生和家人,他们会背上沉重的精神包袱。

这个要求本身就是要求别人犯罪,本身有失理性和公平。

一些伦理学家和学者认为,对安乐死的争论来源于对人的两种基本权利——生和死的价值取向的差异,这正是法律上很难界定,伦理上很难统一的地方。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结束了一个痛苦不堪的生命,却维护了他的尊严,缩短自己痛苦的期限,减轻家庭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制定好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可以防范由此带来的一些副面影响。

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协会1935年创立于英国,1938年,美国也创立了安乐死协会,致力于普及教育安乐死。

1936年,英国上院率先提出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实行自愿性安乐死,结果以35:14票被否决。

1947年,美国的纽约自治州提出志愿者安乐死的法案,也被法院否决。

关于我国之安乐死

关于我国之安乐死

关于我国之安乐死陕西人王明成的去世,使得安乐死的争论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1986年,王明成由于帮助母亲安乐死,被检方控以故意杀人罪(法庭判决无罪释放)。

之后,王又因胃癌请求安乐死,不成,只好出院回家等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安乐死不只是人为地导致死亡,而且指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的状态,以及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而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相关法律。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也非常激烈,普遍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看法。

1.赞成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有利于临终病人。

临终,死亡已不可避免,而有的死亡过程,相应地还有一段长时期的甚至严重的痛苦,甚至这种痛苦是人无法承受的。

安乐死则是让人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通过安乐死,减少无效的临终抢救,缩短垂死者的痛苦时间,这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

其次,安乐死有利于死者家属。

安乐死合法化资料

安乐死合法化资料

安乐死: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合法化: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伦理、法律、医学和政治"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一、导言资料表明,安乐死以隐蔽或公开方式已经使用已久。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医生于1992年被无罪释放。

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

总之,许多情况表明,我国社会对安乐死已经表现出了一种比较开放和宽容的态度。

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但由于遇到强大的反对意见,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除。

自1973年起,荷兰法院即通过判例,确认在一定条件下,医生可以实施安乐死。

经过20年的实践,1993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一项议案,授权国家公诉人与皇家医学会之间签订协议,规定如果按照一定规则,则参与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医生将不以谋杀被起诉。

作为正式法律,2000年11月,荷兰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今年4月10日,该法案又获参院通过,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合法化的国家。

近年,我国有不少单位或媒体曾就安乐死进行问卷调查。

在对上海200位老年人进行的一次调查中,赞成安乐死的人占72.156%。

在北京市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18%。

另据健康报等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91%以上赞成安乐死,85%认为应当为安乐死立法。

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一般均是经济文化比较发达、法制比较完备、个人自由与权利意识较强和医疗保障水准较高的国家。

对比之下,我国社会对安乐死的宽容程度与我国的国情似有不协调之处。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安乐死能否在中国合法化如今备受关注,在我看来,在中国实行安乐死,授人以幸福死亡的权利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是提高人生命质量的一种方式。

但是安乐死在中国一直没有合法化,在整个世界上除了荷兰以外,也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

不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在中国却是愈演愈烈,随着每年许多人在痛苦中死去这一现状,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着人们是否能自处生命的问题。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现存问题——安乐死没有明文规定造成了每年将近100万人的痛苦死亡,以及各地对安乐死实施的不同判定出现的不公平。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就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占十分之一之多。

而这100万之多的死亡者之中,有绝大多数曾经要求过实施安乐死,最终却因为缺乏法律的保障而被拒绝。

所以,安乐死合法化的提出是人们的切身需求,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

(二)民意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根据人们的意愿,绝大多数的人们赞成将安乐死合法化。

上海曾以问卷调查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有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其中赞成者占72.56%。

在北京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占79.8%。

在对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

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赞成对绝症患者以及极度痛苦者实施安乐死的占77%左右,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持中立意见的占16%。

据我国的《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曾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显示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

根据千龙网的对于588人的网络调查数据又显示,有453人,也就是77.04%的人赞成安乐死合法化,而反对的人仅占总调查人数的7.82%左右。

在这一系列的调查之中,涉及到不同地区,如上海,北京,西安等,涉及到不同年龄,不同经历的人,如老年人,大学生等。

涉及到不同职业,如医务工作者和非医务工作者。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第一篇: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

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

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一般而言;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我国;安乐死被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安乐死一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一般而言;某些医生及舆论对于消极的安乐死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认为其提供给病人更为安逸和舒服的死亡方式;而对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为剧烈;认为其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病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医师有意的加速其死亡过程..只是采取的方式有别;造成的后果却别无二致..因而在下面的论述中;并不将二者分别加以探讨..安乐死的说法自古有之..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和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虽然这种行为并为征求被处死的儿童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它满足了安乐死最为重要的要件:病人在他人的协助下加速死亡的过程;且协助人不被追究责任..因此;这可以看作安乐死的最初起源..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柏拉图也曾在《理想国》中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弱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可见;古希腊对于安乐死基本持肯定态度..安乐死的观念在西方被打压;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已经没有必要去有意减少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社会负担;另一方面源自基督教的兴起..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死亡也由上帝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因而;在中世纪教会的统治下;安乐死归于沉寂..十六世纪以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生命权是上天赋予人类的权利;人类没有权利放弃;因而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培根、休谟和康德..不难发现;这些学者无一例外支持的是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依据其“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的原则;支持安乐死的思想根源不言自明..而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一直到今天;依旧是支持安乐死的最有力的理论基础..这点将会在以下详细论述..这之后;安乐死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纳粹德国被再次提出并广泛推行;实际上其是充当了纳粹分子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的借口..这种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就是;当今西方在探讨安乐死和优生学的问题时;众多学者不得不持更为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后来;安乐死再次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来自于医学本身的发展..作为医学伦理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决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寿命..然而;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原本可以致死的人体机能衰退可以被人工方式维持;从而延长患者生命;同时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变得相当拖沓;病人的临终时间有时甚至可以按年月计算..这两者都大大延长和加剧了病人的痛苦..有时候这痛苦是如此漫长而剧烈;以致病人无法承受;从而转向医生请求结束其生命;这就造就了二十世纪以来诸多的安乐死案例..而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的古训..“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也一直占据着社会主流..此外;病人的亲属;多数不能够接受亲人安乐死的想法;总是希望尽一切能力维系其生命;这也是反对呼声的一个来源..但归根结底;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还是由社会生活水平决定的..延长生命的长度的观念;是一个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社会的自觉文化;源自于人们想要创造更多社会价值的自觉追求..没有较高的生活水平做支撑;人们就不可能产生生命的质量与尊严大于生命长度的意识;也就决定了中国主流文化不可能接受安乐死的社会现状..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与在西方截然不同..第一;中国没有强有力的宗教观念抵制安乐死;因而人们的反对呼声更多的来自于感性认识;而非像西方一样来自对宗教的虔诚..第二;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十年的飞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观念也由追求生命长度转为重视生活质量;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更容易获得了公众的赞同这也是民间赞同安乐死的呼声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中国的社会性质以及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使民众无形中接触或接受了边沁绝对功利主义原则思想..尽管在立法上努力淡化;但是社会本位的思想在很大一部分人群中依旧是主导;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在考量安乐死的影响时;较少考虑对于病人生命权的剥夺;从而避开了讨论最为激烈的伦理学问题..但不得不承认;基于中国立法的谨慎性;在全世界只有三个国家立法通过安乐死的情况下..想通过立法的手段确立安乐死;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存在可能性的..阻力不仅仅来自于谨慎的立法思想;更来自于难以操作的社会现实..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邻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接触病人死前的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生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这六条原则中;存在不少漏洞;极容易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颠覆伦理观念;造成社会危机..首先;第一条规定并没有将植物人囊括在内;而植物人却是安乐死最为主要的受众之一;同时;邻近死期很难界定;当患者已经确诊为不治之症;邻不邻近死期对于想实行安乐死的人已经失去意义;因而这条规定剥夺了部分人追求人性尊严的权利;再者;此条规定没有对误诊造成的无可挽回的后果加以限制..其次;第二条中“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属于病人的主观感受;无法加以明确界分..同样的苦楚;也许有的人可以承受;有的人却完全不能;那么那些不能承受痛苦的人有没有获得安乐死的权利呢;此条并没有给我们明确的标准..第三;第三条规定的本意是安乐死只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尊严;而不能用于缓解患者家庭以及社会的经济等方面的压力..然而;国际通行的医疗惯例是当病人神志不清或生命垂危时;病人的直系亲属及伴侣有权利决定是否抢救或任其死亡..理论上;安乐死满足此惯例的成立条件;因而安乐死有潜在的可能性被用于缓解长期就医导致的家庭经济压力;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谋杀..同时;基于相同惯例;当病人的直系亲属或伴侣获得生命决定权时;第四条规定自动丧失对其限制;因此该种潜在可能无法被第四条规定加以限制..综上所述;安乐死不仅在价值观上无法被社会主流接受;同时在操作上存在诸多难题;极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笔者并不赞同现阶段以立法的形式将安乐死确立下来..相应的;笔者赞同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的使用: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限制;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此外;通过判例的方式将安乐死逐渐引入中国法律体系;无疑是现阶段最好的选择..当然;中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判例引入的极为谨慎的态度;就是另一个问题了;并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论及安乐死;就不得不谈及自杀..同样是有意识的终结自我生命的手段;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虽然自杀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被社会舆论抵制的行为;但是不可否认;自杀者从未因为自杀行为而遭受过任何法律的制裁..换言之;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律并未将自杀规定为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满足杀人的动机、行为的自杀行为;事实上已经满足了故意杀人罪的所有要件;而之所以其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是针对自身的;而非对社会造成影响大多数时候的确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但此影响并不在法理学的探讨之列..亦即其不具有社会指涉性;而仅仅具有自我指涉性;从而不构成法律行为..而安乐死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的争议;就是因为患者在死亡过程中有医生的有意识的主动参与;因而这种行为具有了社会指涉性;从而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成为法律调节的对象..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不是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问题..其之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对于生命的最基本的态度..即;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自己..换言之;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众所周知..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依据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人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而要与周围的人发生各种关系;从而隶属于社会;成为其一部分;具有社会的某些属性..因此;一个人的死亡不仅仅是其自身生命的消亡;更会对社会造成影响;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增加或者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会对人的生命结束产生影响乃至决定的权利..谈及这个问题;就不得不引入其生物学的本源;那就是人类繁衍种群的本能..任何人;只要还没有死亡;理论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所以在本能中;生命决不仅仅只属于个人;而属于其隶属的群体..今天;虽然繁衍种群的压力已经不复存在;但是这种本能不可能消失;而是以各种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而正是这种本能的存在;使得主动结束生命的行为会受到社会力量的强大干预..当然;赞同安乐死的人;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或者是出于绝对功利主义的考量;为了患者不再承受痛苦煎熬;还有亲人不必承受长时间的痛苦折磨以及经济压力..但是;到底什么是真正的人道主义;是指延长生命的长度;还是指增加生命更有质量和尊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生活水平的人对生命的理解必然不可能统一;因而我们永远无法为全世界确立一个统一的人道主义的标准..综上所述;安乐死并不仅仅是关乎少数人的生死痛苦;更是对社会伦理的巨大挑战..如果对于这个问题持过于简单的态度乃至做出过于轻率的决定;都会有可能颠覆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至于这种颠覆是一种毁灭亦或是浴火重生;没有人能给出确切答案..虽然如今民间对于安乐死的呼声很高;但多数是出于对那些饱受煎熬的病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却没有考虑到一旦开放后有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机..那时不仅病人的追求生命尊严的祈求得不到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亦有可能遭受侵害..因而;笔者赞同中国乃至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的谨慎态度..当然;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的思想意识也会不断提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必然不会仅仅满足于延长生命的时间;而是会更加注重生活的质量;生命的尊严..这种发展趋势任何人都无法逆转..而安乐死;也必然会随着人们观念的进步升而引起一次又一次的讨论..每一次讨论;都将重塑人们的伦理认识;道德观念以及法律观念..笔者真诚的希望;将来的某一天;安乐死可以获得认可;饱受折磨的患者可以获得人性的尊严;而社会大众的利益却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那时候;人们对伦理的认识;就该是另一方天地了。

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范燕梅)

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范燕梅)

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摘要】安乐死作为当今理论界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它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

随着实践中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安乐死的研究,以期将安乐死能尽快地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本文从安乐死在国内外的现状出发,认为制订安乐死法在我国有其必要性,应尽快地把安乐死纳入到法律所调整的范围,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现状合法化立法设想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安乐死的概念从西方传入我国,自此人们对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就一直长盛不衰。

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复杂的医学、哲学、人权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

现代医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安乐死提供了条件。

随着实践中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安乐死的研究,以期将安乐死能尽快地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在我国的学术界,专家学者们一个普遍的看法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运动起源于英国,然后盛行于英美,到20世纪后期则迅速蔓延到全世界。

据考证,英国是安乐死民间团体诞生的第一发祥地。

美国《纽约时报》专栏女作家拿达里·安吉尔其在专著《善待生死》一书中介绍到,“安乐死运动在英国起步比较早。

1935年,英格兰就成立了英国志愿安乐死团体,比荷兰相应团体的建立要早很多年,1938年,美国自愿安乐死团体正式成立,荷兰在1973年、日本和德国在1976年也都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团体。

”①1976年,世界第一次安乐死国①(美)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命》,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43页, 1际会议在日本首都东京召开,会议在宣言中指出,要求尊重人“生的意志”和“死的权利”。

而1987年10月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第39届世界医学大会则声明:“不论基于患者本人或亲属的请求,实施主动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但不反对被动安乐死。

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

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

2009年第2期第30卷N orthwest population一、关于安乐死“安乐死”一词(euthanasia)源自希腊文,由安逸(eu)和死(thanatos)两个词素构成,其原意是“无痛地、仁慈地处死”,后来泛指“无痛地、安乐地死去”。

古希腊的斯巴达城邦,习惯处死天生病废婴儿。

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有的还认为,对老人与衰弱者,自愿安乐死是合理的。

可以看出古人安乐死有三种情况:第一,残废婴儿,因其生活不能自理,是家人和社会的拖累,长痛不如短痛是明智的选择。

第二,病痛无法医治时,活着对本人和亲人都是一种折磨和痛苦。

第三,年老衰弱、生活不能自理者,需要家人侍候,成为家人和社会的负担。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要求下,采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百科全书·法学》解释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比较几种定义,我国学者对安乐死所下的定义抓住了安乐死的本质,而其它定义离开了“安乐”这个特点。

今天,我们让无法挽救、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受尽病痛折磨,让亲人备受精神煎熬,给家人和社会也造成负担!和古人相比,实在是一种退步!当生不如死要求安乐死时,不允许他安乐死,他就有可能采取别的自杀方式!例如湖南长沙患者张建波,到喉癌晚期苦不堪言,提出安乐死,但遭到了家人和医院的拒绝,于是便写下遗书跳楼自杀。

因为忍受不了疼痛而自杀的人太多了,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自杀都是很惨忍的,安乐死就像给病人动手术麻醉一样,让病人隔着面罩吸入加大剂量的安氟醚和异氟醚,吸着吸着就睡着了,永远不再醒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8组
Definition
•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 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 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 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 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 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 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 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 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 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 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 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 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 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 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 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 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 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 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
“我认为生命非常宝贵,我也 希望能够尽可能地享受生 活的乐趣,但是我现在不 能这样做了,我宁愿死得 体面一点。”——59岁患 上膀胱癌的澳大利亚妇女 本斯太太。她最终在医生 的协助下安乐死。
知饱暖“思淫欲”
• 如今生活质量的越来越好让人们思考的想 要完善的方面越来越多
安乐死”的前世今生
•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 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 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 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 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 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 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 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 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 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 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 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 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 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 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
• 一些医学和法律专家也认为,眼下,在许多国家,安乐死 从医学、法律的角度都是不被允许的。然而,考虑到导致 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 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 观上在增加,所以,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确认规范,这是 社会发展的必然,对社会、病人、家属都有利;反之,如 果不立法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 乘之机。传统的微观的人道观念应该为新的更宏观的人道 观念所取代,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总体提高人类生 命质量,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减轻病人本人及家庭的精 神痛苦和经济负担。这与“救死扶伤”的精神及对重大疾 病研究的突破实际上并不矛盾。
• 可以看出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占的 比例并不高
特丽·夏沃 案
• 特丽·夏沃(Terri Schiavo,全名特里萨·玛丽·珊 德勒·夏沃,1963年12月3日 - 2005年3月31 日),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得堡一妇女,1990 年2月25日,她被确诊患因为心脉停止而导致严 重的脑损害,据信导致的原因可能是饮食功能紊 乱症引起的血液成分失衡,夏沃丈夫坚持移除其 生命支持系统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关于生物伦理 学,安乐死,监护人制度,联邦制以及民权的严 重争论。 特丽·夏沃在被拔掉进食管13天后于 2005年3月31日因脱水死亡。
乐死。
•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 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 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 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
•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
荷兰安乐死法律一瞥
• 医生是否必须履行安乐死的要求? • 不。由于实施安乐死与医生拯救生命的职
责相冲突,医生有权拒绝。护士也可以拒 绝协助安乐死的实施或准备工作。无论医 生或护士都不会因为未能履行安乐死的要 求而被吊销执业资格。但如果一名医生拒 绝实施安乐死,他/她必须将病人介绍给另 一名有可能愿意履行要求的医生。
Hale Waihona Puke 为什么安乐死应当合法化一、安乐死合法化实际上就是
法律对人的死亡权的认可
• ,《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 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 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 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 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 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 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 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 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二、安乐死符合了人类对生命尊严 的追求和人道主义原则
• 安乐死用人道的方法,使 不可挽救并处在极端痛苦 情况下的的病人,在无痛 苦状态中结束生命,它的 目地在于让病人“安乐”
• 对大多数的极端痛苦的病 人来数说,勉强延长就不 是延续生命的美好,而是 一种煎熬,毫无生命质量 与价值。
三、只有合法化的安乐死才能杜绝违法的 发生
• 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 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 如透过注射方式)。
•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 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 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 药),使其自然死亡。
•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 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奥勒岗州、 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 其它国家的人是否可以到荷兰来接受安乐死?
• 荷兰司法部认为,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来自其 它国家的人不可能在荷兰寻求结束生命和协助自 杀. 安乐死合法的标准包括病人的安乐死要求是自 愿的,并且经过深思熟虑;病人的痛苦无法继续 承受,同时病情没有任何好转的迹象等。而为了 能够作出准确合理的判断,医生必须非常了解病 人,而这也意味着医生已经对病人进行了相当一 段时间的治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