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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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6-9-7 9:16:53 点击:17

注:8月27日,胡锦涛主席签署了第五十四号主席令,公布了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将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制日报》刊登了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教授的文章,对新破产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做了解读。本网在此转载,供学院师生学习、讨论。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它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引入重整制度,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

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它是关乎“死”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本文着重谈谈其制度方面的九大创新与突破。

适用范围扩大

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了20年。20年间,中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体、私营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而新的破产法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政府由过去全面主导国企破产,到今后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绝大部分退出破产事务,只在有限时间、有限范围保留了它的作用(除了国企与金融机构破产事宜,基本上已没有政府的影子)。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劣汰”原则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市场里的投资、交易将更为公平,优

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有效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随之发生重大变化。

引入管理人制度

原破产法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就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重视债权人自治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选任和监督管理人方面,新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依照规定执行职务,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另外,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

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关于债权人委员会,新破产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这就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也发挥重要作用。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

引入重整制度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陷入困境的企业依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新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于重整制度具有对象的特定化、原因的宽松化、程序启动的多元化、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等特点,这就给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中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为此,新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强化破产责任

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它首先是市场中的债务人,应该强调企业,尤其是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破产责任,否则将导致企业信用丧失。以前破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有的企业破产后,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并且和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新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25

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独创性规定,和中国国情密切相连,主要是考虑三方面的因素:第一,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按照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抵押资产并不纳入到破产清偿顺位当中,而是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第二,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安排必须具有处理中国特色问题的智慧,对于复杂的职工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应更多地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第三,金融机构与债权人风险的考虑,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实现的话,对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金融机构与债权人自身也有可能破产,那涉及的人群会更大。新破产法的规定既考虑了中国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又考虑了与国际惯例接轨。下一步要抓紧建立与此条文配套的破产保障基金,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原来的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随着经济与资本

市场的发展,近几年,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许多金融机构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极大侵害了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合法权益。如近年来发生的大鹏证券、南方证券破产与德隆危机,即暴露了中国现有金融机构潜在的破产危机。而且一些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每年新增的不良资产还在大量发生,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破产机制的话,中央政府将会为这些所谓的金融机构背上沉重的财政包袱。金融机构的倒闭或破产涉及到千千万万普通民众的家庭与生活,涉及到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对于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实际上商业银行法等已经作了一些规定。新破产法明确了,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其接管、托管或破产清算、重整事宜,要分别报请有关监管部门批准。

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在中国很多跨境破产已经出现,像1998年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和2000年的广东控股集团公司破产案,涉及了许多国际和海外的债权人,引来全世界对中国破产制度的瞩目。中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一律不予承认。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

项准则。基于这种考虑,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

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有张力的跨境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总之,新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这部法律从破产法立法而言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当然,它还只是一部针对企业法人的破产法,下一步要着手起草个人破产法。现在最重要的工作是加快完善新破产法的实施细则体系,为明年6月1日新破产法的实施做好准备。

公务员法2020实施细则全文

公务员法2020实施细则全文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职务和级别、招聘、考核、任免、晋升和解雇、奖励、纪律处分、培训、交流和回避、工资和福利保险、辞职和解雇、退休、投诉和指控、任用、法律责任和附例共18章,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公务员的国家法律制度。与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许多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具有新的特点,因此常被称为新公务员法,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管理的总则,包括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公务员的范围、条件、义务和权利、公务员的职位和级别、公务员管理机构和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等。 二是关于公务员各方面管理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包括公务员的招聘、考核、任免、晋升、奖惩、培训、回避交流、工资福利保险、退休、投诉、检举、任用等。《公务员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又有了一些新的发展和特点: 一是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

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限。中国共产党机关、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工作人员都是参照管理的。公务员法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 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执行公务,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财政承担工资、福利的人员”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依法执行公务的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被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就被纳入公务员管理范围。这不仅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而且有利于加强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维护干部队伍的廉洁性,有利于机关之间的干部交流。 第二,《公务员法实施细则》总结吸收了近十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的一些新成果,如竞聘聘任、公开选拔、任用预告、任期制度、试用制度、部分职位聘任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公务员制度,保持了公务员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命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对完善干部职务与职级结合制度的要求,新公务员法对现行职务级别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职务与职级关系更加合理。 第三,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根据公务员职务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将公务员职务分为综合管理、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改变了

电大公务员制度讲座(形考任务1-4)

公务员制度讲座(形考任务1-4) 形考任务一 1.公务员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选择一项: 对 错 2.我国公务员实行政务官与事务官“两官分途”制度。 选择一项: 对 错 3.在《公务员法》中,对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对如何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作了许多规定。 选择一项: 对 错 4.国外公务员有财产申报的义务。 选择一项: 对 错 5.品位分类制的最大特点是“因事设人”,它强调公务员的职权和责任,而非担任该职位的公务员本人。 选择一项: 对 错 6.我国八大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中国公务员。 选择一项: 对

错 7.在我国,中小学教师属于公务员范畴。 选择一项: 对 错 8.发达国家的政府中,所有行政组织系统与公务员管理形态都以韦伯的“理想官僚制”为典范。 选择一项: 对 错 9.欠发达国家一般未推行或只是形式上推行了公务员制度,其人事行政制度大多还停留在“世袭制”与“酋长权威”的形态下。 选择一项: 对 错 10.我国公务员应该保持政治中立。 选择一项: 对 错 11.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各国公务员的义务。 选择一项: 对 错 12.西方国家公务员一般享有信仰某种宗教见解、教义或哲学观点的权利。 选择一项: 对

错 13.按照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辞职有主动辞职、引咎辞职和被动辞职三种类型。 选择一项: 对 错 14.先有了公务员的义务,才有了公务员的权利。 选择一项: 对 错 15.在我国,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和命令可以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选择一项: 对 错 16.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以下()不属于公务员。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基层检察院行政管理人员 B. 政协办公厅工作人员 C. 九三学社机关的工作人员 D. 在企业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 17.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特点有()。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公开考试,择优录用 B. 政治中立,职务常任 C. 官纪严明,待遇优厚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公务员制度创新的路径分析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公务员制度创新的路径分析 摘要:为了应对全球化、信息化时代的挑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按官僚制运作的西方各国政府掀起了行政改革运动,公务员制度改革是其中重点之一。主要改革措施包括:调整结构,压缩层级,精简公务员;改革人事管理方式,增强制度的灵活性;重塑组织文化。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中国吸收了几乎所有官僚制的理念和方法,于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起公务员制度。但由于社会生态环境的制约,中国公务员制度发育不良,呈现出“官僚化不足”。改革势所必然。但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中国公务员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只能是建构理性官僚制,与此同时吸收一些新公共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来克服官僚制的内在弊端,以增强官僚制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关键词:全球化和信息化;官僚制;公务员制度;改革;创新路径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社会正处于巨变时代。按官僚制运作的西方各国政府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出现“政府失败”,引发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相继掀起了行政改革浪潮,公务员制度成为改革的重点之一,并取得较大的成果。中国新一轮政府改革无疑受到这一改革浪潮的极大影响。如何构筑一个既切合现实国情,又面向未来的公务员制度,进而建构一个更具效率、更有回应性、更负责任、更有服务品质的政府,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官僚制的困境和西方公务员制度的改革 公务员制度是以韦伯(Max Weber)的官僚制理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因而它蕴含着官僚制的所有特质。官僚制是指依职能和职位对权力进行科学分工和分层,并以非人格化的规则为管理基础的一种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它是建立在法理型权威基础上的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是现代国家政府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组织结构方面特征。1.专门化。依据工作的类型和目的来科学划分每一工作单元,并明确每一工作单元的职责范围、权限。每一工作由具备相应专门知识的人来承担。2.等级制。在官僚制组织中,职位按权力等级组织起来,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严格监督控制。这种服从不是服从于个人,而是服从于法律赋予的职位权力。3.专业化和职业化。个人基于其专业技能通过公开考试合格后加以任用。任用后的公务员保持政治中立,其权利受法律明确保障。非经过法定事由,不得被行政机关免职。因

试论述中国国家公务员制度改革创新的方向

试论述中国国家公务员制度改革创新的方向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必然结果。由于我国推行公务员制度的时间短,再加上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时期,公务员制度建设依然存在诸多的不足,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而现阶段,我国的干部管理制度由于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显得相对滞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系统的“多入口”问题、职位分类问题及考 核问题等,实践层面的考试录用问题、管理体制问题、政治社会等消极因素的制约问题等为适应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要求,很有必要对我国公务员制度进行完善,使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建设体现出科学的决策能力、组织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学习与创新能力以及知人善用的能力,从而构建起既立足于现实,又能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的新型公务员制度。 第一、要完善公务员的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制度改革重的点就是分类管理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公务员职务级别交叉幅度太小,应该增加公务员的级别,使低层职务与级别的交叉对应幅度扩大。通过对基层公务员级别晋升等方面的倾斜制度,提高主任科员以下公务员的待遇,对其进行定期晋升,以激励基层公务员的工作热情。通过有效理顺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对应关系,有利于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通过改革非领导职务使得我国公务员分类更加系统多样、科学完善,创新职务设置尤其是建立多样化职务设置。同时,我们更应当在把握我国公务员分类制度有别于西方公务员分类

制度的前提之下,借鉴西方的先进管理经验,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分类制度! 第二、加大公务员选拔公开竞争性 公开是扩大选人用人视野、平等公正地选拔任用干部的前提;竞争则是增强干部队伍活力、选贤任能的重要保证。通过加大公开力度进一步增强干部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干部政策让群众了解,程序方法让群众熟悉,资格条件让群众清楚,从而增强群众民主参与的热情和能力,促进选人用人的准确性和公信度的提高。 第三、合理有效的政策引导 目前就业形势严峻是由结构性的原因造成的,应从政策导向和配套措施上鼓励各种层次的大学生和军转干部先到基层工作,不断加大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录用公务员的比重,进一步优化公务员的来源结构和经历结构,建立健全从村(居)党支部书记、大学生村官和工人、农民等基层一线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制度。在基层遴选制度建设上,要注重工作业绩和实践能力的考核评估。 第四、选拔分类聘任 分类管理和聘任制是各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趋势,公务员法,把公务员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这样的划分未免简单化。还应该做更详细的划分,比如纵向上区分中央机关公务员和地方部门公务员,高级、中级、初级公务员;横向上区分不同领域的专业

实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的主要做法及其成效

实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 的主要做法及其成效 主要做法: 20世纪80年代初,为解决原干部人事制度不能从农村直接招收干部,以致乡镇干部来源不足的问题,很多地区开始在乡镇实行干部聘任制,通过契约合同来管理干部,成为公务员聘任制的雏形。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聘任的适用范围、聘任方式、管理方式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做了专门规定,正式在法律上确认了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 2007年,原国家人事部决定在上海浦东和广东深圳率先开展聘任制公务员试点。上海浦东首批聘任制公务员已于2008年6月5日走上政府工作岗位;深圳于2007年和2009年分两批招聘了53名聘任制公务员。 聘任制公务员,是指政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公开招聘或直接选拔的方式,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从事不涉及国家机密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的人员。公务员聘任制是选拔任用公务员的一种政府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是对我国现行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是一种特殊的公务员制度。

2010年1月1日起深圳规定所有新进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一律实行聘任制。同时开始正式推行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将公务员分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和专业技术三类,并为后两类建立独立的职务序列,工资待遇不再与行政职务级别挂钩。这意味着未来深圳近七成的公务员将不必再通过仕途来体现自身的价值,只要努力工作,通过一定积累就可打破职业发展的天花板。 聘任制公务员要按照《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进行管理。不实行《公务员法》有关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交流、辞退、申诉和工资福利等规定,其聘任年限、职位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以及聘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由聘任合同规定。 从上海浦东及广东深圳试行公务员聘任制的实践看,实施聘任制公务员的做法具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合同制管理。即聘任制公务员必须与政府签订聘任合同,任职期限不再是终身制,聘期一般为1—3年。任期结束后,是否续聘,需要双方再行协商;二是协议工资制。即聘任制公务员不执行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规定,而是参照市场同类岗位人员的薪酬水平,兼顾政府机关的实际情况,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三是目标责任制。即聘任制公务员不执行公务员职务任免规定,不再有科、处、局等职务和职级之分,而是根据岗位目标任务,确定责权。 主要成效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

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

浅谈公务员培训制度创新

目录 一、公务员培训的涵义 (1) 二、我国公务员培训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2) 四、我国公务员培训存在问题 (4) 五、解决我国公务员培训问题的对策 (6) (一)进一步转变培训观念 (6) 结语 (7)

浅谈公务员培训制度创新 容摘要: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行政管理日益复杂化、知识化、信息化,对政府的行政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公务员作为政府的主要人力资源,提高公务员的能力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对公务员进行培训是提高公务员实际工作能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打造政府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虽然我国公务员培训工作纳入法制化、规化轨道,各地方也响应号召开展各种规模的培训活动,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目前我国公务员培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公务员;培训;制度;创新 一、公务员培训的涵义 《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作出如下定义:(定义的容是什么)柏瑛、祁光华编著的《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指出公务员培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一定的形式和方法,有计划、有组织的对公务员进行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绩效为主要目的终身的继续教育和蓄训练活动。我国学者峰在其编著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新论》中指出公务员培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行政职位的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和方法,有计划、有组织地堆公务员进行政治理论、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和操作技术等多方面知识和能力的培养与训练。 总而言之,公务员培训是整体性人才开发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发现人才的一种有效方法,也是提高公务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的一条重要途径。 二、我国公务员培训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一)我国公务员培训历程

职务职级并行细则全文

职务职级并行细则全文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制度框架内,保持现有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晋升制度不变,建立主要依据任职年限和级别晋升职级的制度,发挥职级在确定干部工资待遇方面的作用,实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实现职务与职级并行,加强基层公务员队伍建设,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二、实施范围 本方案的实施范围,包括区直和乡镇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备案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的在编人员。 因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进行公务员登记备案或未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的人员,不纳入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范围。 三、实施办法 (一)职级设置。 公务员设置5个职级,由低到高依次为科员级、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

(二)晋升条件。 公务员晋升职级,主要依据任职年限和级别。 具体条件分别为:晋升科员级须任办事员满8年,级别达到二十五级;晋升副科级须任科员级或科员满12年,级别达到二十三级;晋升正科级须任副科级或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二十级;晋升副处级须任正科级或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十九级;晋升正处级须任副处级或县处级副职满15年,级别达到十七级。 职级应逐级晋升,不能一次晋升两个职级。 (三)晋升程序。 1.确定人选。 对达到规定任职年限和级别条件的公务员,由所在机关(单位)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符合条件的人选,填写《保定市满城区公务员(参公人员)职级晋升审批表》。 2.初审确认。 2015年9月底之前,各单位对确定的人选按照干部所任职务的管理权限报区委组织部、区人社局进行初审。 政府系统一般公务员及参公人员晋升副科级,由区人社局负责审核;政府系统副科级以上公务员及乡镇、党群系统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由一般晋升副科级,副科晋升正科级,正科晋升副处级,

中国公务员制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中国公务员制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中国公务员制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要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首先要建立现代公务员制度,拥有一支积极主动、精明干练的公务员队伍。自1993年我国公务员制度建立以来,公务员制度就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不断完善也推进了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发展。因此,对公务员制度的研究成为政治学与行政学强烈关注的热点之一。本文对国内学术界有关我国公务员制度研究的成果进行了初步梳理和总结,以期引起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我国公务员制度研究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前期。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的。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针对一些具体制度的弊端,

明确提出“要打破老框框,勇于改革不合时宜的组织 制度、人事制度”。并强调指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的“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 弹劾、转换制度,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职务的任期,以及离休、退休,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适当的、明确的规定”。同时还要求就改革干部人事制度进行“认真调查,比 较各国的经验,集思广益,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 ”①邓小平提出改革原有人事制度之后,为适应经济 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公务员制度研究被提上议事日程,开始了理论上的探索。在中国政治学与行政学领域展开了对公务员制度的研究。学者们的研究最初采取“拿来主义”方法,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公务员制度, 出版发表了大量的介绍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著作和论文。有代表性的著作有:《文官制度》、《各国公务员制度》、《二 十国人事制度》、《世界各国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等等。这批早期文献为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研 究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阶段从1993年8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发布到200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简称《公务员法》)颁布。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于发布了《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简称《条例》),条例共有18章88条,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210422743.html,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政治学原理课堂讨论作业 我国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学院文法学院 年级 14级公管 48班 任课教师石敦国 小组成员农云霞殷鑫谭立群 王玲玉徐芳芳 田秀娟李培秀 2014年12月15日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从不成熟逐渐走向了完善。现行的《公务员法》是中国公务员录用的依据,它对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原则、范围、具体要求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国公务员待遇的提升及工作稳定性及地位性,使得近年来报考人数不断增多,报考者文化程度呈现高学历化,考试录用制度得以推广。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如:考试制度缺乏统一性,考试方法和内容缺乏科学性,考试录用过程中存在许多违反原则的行为等,既不利于社会稳定,浪费优秀人才资源,也将导致了社会资源配置失衡。 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借鉴了西方的文官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试”改成了“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又制定下发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形成了涵盖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监督等诸多环节的考录法规体系,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二、研究方法 我们小组主要采用参考文献的方法进行分析和探究,并且结合在本课题领域中有较为突出借鉴意义的英国和中国香港的创新点进行探究。 三、我国现阶段公务员录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报考资格设置不合理 我国大陆关于公务员考试录用方面现行的法律还不够完善。客观而言,我国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科学管理的历史,也缺乏深入持久的法律或法治传统和理念,正是由于法的历史、法的传统、法的意识积淀较少,使详尽的法律建设始终落后于实践的发展,这在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体现为明显的法律断层。所谓法律断层,正是在社会法治建设尚未成熟的阶段中,公共政策推行与相关立法的反差或不同步,并由于后者的滞后使前者的公共目的难以实现,具体就我国公务员制度而言,便是制度实施与配套立法存在脱节现象。 我国大陆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虽然有((国家公务员法》以及一些条例和法规作为公务员录用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大陆还缺乏相应的详细单项法律法规来保证《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和条例具体实施。正是因为我国大陆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相关法律不健全,才加剧了报考资格中的学历歧视、年龄歧视、户籍歧视、性别歧视、身体残疾歧视等屡屡发生,使得报考资格设置随意性大,无法保障报考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关于公务员录用过程监督的法律法规空白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公务员录用程序的法制化难以贯彻落实。 (二)考试科目和内容设置不够科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新破 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创新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创新 提要:《公务员法》是我国建国50多年来第一部关于干部人事管理总章程性质的法律。该法立足于中国国情,在价值取向、制度设计等方面,着力解决公务员制度的主要问题;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在继承中进行了发展创新。 关键词:公务员法制度创新 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关于干部人事管理总章程性质的重要法律。公务员法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吸收了多年来我国干部人事管理改革的成果,充分体现了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同时,又借鉴了国外公务员制度的成功经验。它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基础,在继承中发展,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发展和创新,构筑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 一、从我国实际出发,科学界定了公务员的范围。 公务员的范围是公务员法中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上没有相同的公务员范围,各个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的一般规律来确定公务员的范围。就我国来说,科学界定公务员的范围,一方面,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有利于加强党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另一方面,必须符合干部人事管理的一般规律和要求,有利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和依法管理。与《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不再以机关性质来确定公务员的范围,而是规定了

公务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即凡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按照公务员具备的这三个条件,公务员的范围不再限于国家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人都是公务员。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现实情况,又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性,有利于干部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交流。 政党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符合我国的宪法体制,是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明确地提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是中国宪法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共同参与组织国家政权,共同参与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共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共产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国家机关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工作性质来说,它们都以不同形式参与了国家事务的管理,具有公共部门的性质和特点。同时,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政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一直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均参照《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公务员制度完全适用于政党机关的干部人事管理。 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范围,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在职责履行、工作方式等方面有自己的特点。但是与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相比,也有共同之处,即都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素质要求、监督管理等方面具有一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和对策

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摘要 我国公务员制度始于80年代中期,距今有15年的历史。可是近些年来,公务员这个职业却异常火热。对于许多本科毕业生们来说,如果能成为公务员在机关等地方工作就是拿到“金饭碗”了。但在没考公务员之前了解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人应该不是多数。因此,借此次论文的机会多了解了一些公务员制度。在“考公务员热”风靡中国的时候,我国公务员制度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我国公务员制度,现状,问题,创新改革,完善对策。 1.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相关基本知识 1.1 定义 所谓国家公务员制度(文官制度)指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依法对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进行科学管理的一种人事制度。 1.2 基本内容 其基本内容主要是10种制度:职位分类制度、录用制度、考核制度、任免制度、职务升降制度、奖惩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和申述控告制度。 1.3原则 在我国公务员制度中有主要有竞争原则、功绩原则、法治原则、党管干部原则四种原则。 1.4 特色 公务员制度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取决和服务于国家的根本社会制度。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着质的不同。因此,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有着自己的特色,主要有以下四点。 不搞“政治中立”,必须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捍卫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坚持党的组织领导,贯彻党的组织路线,保持党对政府重要领导人选的推荐权。不搞"两官分途",我国是共产党执政的国家,并非多党轮流执政,因此不存在类似西方的政务官与事务官的“两官分途”。坚持服务于民的宗旨,做人民公仆,为人民办事,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是中国公务员最根本的行为准则。中国公务员没有自己集团的特殊利益,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特权。 2.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确立了以官僚制为基础的公务员制度作为政府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并于199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预期目的是建立起专业化、官僚化的公务员队伍,以实现政府行为的规范、廉洁、高效。经过十几年的运作,我国公务员制度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由于社会生态环境的制约,公务员制度运作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如机构膨胀、人浮于事,衙门作风,不负责任,腐败,低效等。 现在,我国公务员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结构和管理的两个方面。 2.1 从结构上来看 2.1.1 权力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使得“家长式”人物层出不穷。个别行政组织被长官的意志所左右,机构的设置、人员的任用完全取决于领导的任意专断。在这种情况下,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不是服从于法律权力、职位权力,而是服从于人格权力。

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为了保证新的破产法的顺利推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管理人的规定。管理人,即主要负责审理企业的破产案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随后,管理人制度就诞生了,并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此法中讨论管理人的制度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管理人的资质 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以管理人为核心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在此前提下,开展各项破产活动。然而,对于管理人的能力和资质问题,以及围绕着如何保证债权人的财产保值升值以及债务人的权益如何更加公平的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管理人的能力以及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管理人能力 本文所说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是指广义的破产法,其中不仅仅指企业破产,还包括和解、重整以及清算。在整个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作为核心的管理人不仅仅要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保值升值,还要兼顾收回债务人应收回的债权以及撤销各种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等。以上这些工作就对管理人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管理人资质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针对管理人的选择主要是从资质方面考虑,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然而具体的要求比较模糊。笔者认为,管理人不仅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更加重要的是具有公

平正义、善于协调管理等一系列个人品质。在这方面,笔者想进一步探讨一下如何进一步完善管理人的资格考核制度。 第一,设置资格考试制度。根据管理人必须的品质和知识,设立专业的考试考核制度,精准的筛选出适合承担管理人工作的候选人和候选机构。但是这种考试制度目前也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在企业破产法执行初期,刚刚引入管理人的制度,若即刻推行标准的考试或考核的方式来选择和任命管理人,可能会因为人选的不及时或难以选出而导致大量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缺少监管,从而错过了最佳的重组或者“死而复生”的可能,进而直接进入清算程序。使得我国大批量有机会存活的企业相继倒闭破产清算。基于此,目前应该在积极探讨管理人考核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首先还是应该寻找具有一定经验的机构或个人,比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如律师或注册会计师。 第二,保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管理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面临着社会和市场的考察,根据需要更换和调整。保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也保证了管理人制度的公平性。 第三,培养管理人后备军。现行的有资格成为管理人的社会机构的品质也是良莠不齐,尤其是破产清算事务所,相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水平和能力都略欠缺,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同时,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企业破产法的新兴制度,具有长期性和专业化的需求,因此,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应该注重后备军的培养。 二、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针对管理人行为的规范管理也备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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