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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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

案由:

商标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石槽村。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庄园西3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批发市场李英副食批发部业主。

上诉人王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苑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李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跃建、李华、王兵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在沙拉酱产品瓶贴及包装上停止使用“京大”字样文字;被上诉人李英停止销售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京大”字样瓶贴及包装的沙拉酱。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文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73469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麦芽糖,食用面粉,白糖,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调味酱油,调味品,面包干,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同日,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文君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并于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在本案诉讼中王文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1998年8月,案外人北京市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以下简称京大中心)申请“” 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199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4423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蔬菜色拉。2000年11月1 0日,益友苑食品公司与京大中心就“”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0年1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合同约定:京大中心许可益友苑食品公司使用第1344239号“”商标,且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京大中心将该商标转让给益友苑食品公司。

案外人京大中心和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自1998年起生产销售瓶装“京大沙拉酱”,并在瓶贴上使用“”商标,同时在瓶盖和包装箱等处显著标明“京大”字样,并在销售中以“京大沙拉酱”为商品名称在北京、天津等地销售。

被上诉人李英多年销售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京大沙拉酱”。

另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沙拉酱”为第30类16群组中的“蛋黄酱”系调味品,不属于第29类商品。

证明以上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要点:

原判认为,王文君、益友苑食品公司双方对各自经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均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益友苑食品公司受让的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的原所有人京大中心,早在1998年就已开始在沙拉酱包装上使用该商标的图形和文字,该事实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京大中心在1998年8月申请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时意在使用于其沙拉酱商品上,而该商标最后被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是依据国家商标局1998年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事实可由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为王文君出具的《关于分类问题的说

明》及国家商标局1998年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予以证实。益友苑食品公司自2000年8月起与案外人京大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包括第1 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在内的京大中心的财产进行经营。后益友苑食品公司又与京大中心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及买断京大中心全部资产的《协议书》,均涉及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直至2002年9月21日益友苑食品公司受让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所以,本院认定在王文君的第1734695号“京大JINGDA”商标获准注册之前,益友苑食品公司已经在其生产销售的沙拉酱产品上使用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此事实,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及北京市大兴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能证实。另外,益友苑食品公司在其沙拉酱产品上持续使用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的情况下,于2002年3月28日,又申请取得第1738936号3Y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同时使用在其产品瓶贴上,所以,本院确认“京大沙拉酱”已成为益友苑食品公司的商品名称,益友苑食品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瓶贴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益友苑食品公司对该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享有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在王文君所有的第173469号“京大JINGDA”注册商标获准注册之前,益友苑食品公司对“京大沙拉酱”这一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已经享有在先权利。综上所述,益友苑食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有侵犯王文君的商标专用权,由此延及李英对益友苑食品公司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亦未侵犯王文君的商标专用权。王文君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与京大中心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显不真实;2、上诉人对北京商标事务所的证明、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和分类表等均表示了异议,而原审判决却表述上诉人没有异议;

3、原审法院未全面审理案件事实,程序不合法;

4、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沙拉酱”使用“京大”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商标法》,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

5、原审法院认定“京大沙拉酱”为商品名称明显不妥,“京大” 是商标,“沙拉酱”是商品名称;

6、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京大沙拉酱”这一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有在先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装装潢用于商品上其内容依法并不能侵犯他人取得的商标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沙拉酱”使用“京大”字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侵权。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在先使用的带有“京大”字样的商品名称和带有该字样的瓶贴等包装装潢,对上诉人注册的商标而言,是否享有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查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虽在沙拉酱瓶贴上使用“京大沙拉酱”名称,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京大”字样,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沙拉酱”是一种“蛋黄酱”,系一种调味品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在沙拉酱前冠以“京大”二字,显然是案外人“京大中心”的简称,是为了突出和区别生产者,而在市场上以该种方式称谓商品名称,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商品命名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而当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在相关领域被认同为著名厂商字号时,才可以将厂商字号与其后的一般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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